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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監宣字第 2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275號聲 請 人 謝佳甯代 理 人 邱煒翔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彭如慧關 係 人 謝明璋

謝雨芯

彭薇

彭如聰

彭依萍程序監理人 陳詩文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彭如慧(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謝佳甯(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並指定監護人執行職務範圍如下:

㈠、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主要照顧者,受監護宣告人之戶籍、住居、就醫、就養、醫療照護等日常生活事務,均由謝佳甯負責處理。

㈡、謝佳甯負責管理、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現名下之財產(不動產部分另應經聲請法院之許可),並應成立相對人個人金融機構或郵局專戶(應與聲請人個人帳戶分開處理)、公開相對人之存款金額、逐月公布動支情形予相對人及關係人彭依萍、謝明璋、謝雨芯知悉(可以LINE群組或簡訊等方式為之,但無法通知者排除在外),且應控管相對人帳戶內之每月金錢支出數額於每月新臺幣參萬元以下範圍內用以支付相對人各項所需。。

三、指定彭依萍(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萬壹仟元(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程序監理人報酬新臺幣參萬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彭如慧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兒,相對人自民國107年5月3日起,因記憶認知障礙之原因,雖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甚至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彭依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參見本院112年3月15日筆錄)。並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女,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附卷可憑,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堪可認定。又本院於111年8月23日會同鑑定人即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黃式州醫師於該醫院第12病房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相對人坐於椅子上,點呼其姓名有回應,身上無包尿布、沒有管線,此有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在卷可佐。另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所為之鑑定結果略以認:大約4年前開始,相對人被家屬觀察到有認知功能退化情形,重覆說同樣的話,問同樣的事,吃過飯也不記得,日常生活自理能力變得不好,需要家屬照護協助。109年6月間,由家屬帶來本院神經內科門診接受診療,經相關檢查後,診斷為失智症,當時心理衡鑑之簡短智能測驗為22分(總分為30分),臨床失智量表為1分。後續頭部電腦斷層掃描顯示腦部已明顯萎縮。近一年來,相對人認知功能更形惡化,時間地點定向感嚴重障礙,記憶力不佳,更難有判斷力。日常生活難以自理,洗澡,穿衣或便溺往往需由家屬協助,而購物及財務完全由家屬代為處理。鑑定時,相對人意識清醒;注意力及持續度不佳,旁人討論其身心狀況時,相對人未顯關心;言語部分,鑑定過程相對人少有主動言語,對於詢問,相對人僅少數可切題正確回答,多答以不正確資訊,或答不知道,或搖頭,或不答;有關思考、知覺及病識感部分,皆有相當障礙。認知功能部分,詢問其年紀、目前日期、目前時間、其餘子女姓名,短期記憶及100系列減7算術等,相對人均難以正確回答。關於相對人有哪些金融機構帳戶,帳戶大約有多少金額及目前生活概略收支等問題,聲請人完全無法回答,也沒有大略的概念。經給予適當解說,稍後再次詢問時,相對人往往已完全忘記剛才解說內容,更難以做合理判斷,以上顯示相對人之定向感、記憶力、判斷力及算術能力已有嚴重障礙,也不知道自己的財務狀況。因此,相對人僅有相當有限之溝通能力和理解能力,而評價能力及論理能力已有嚴重障礙。對照相對人之日常生活狀況,日常生活自理能力、經濟活動能力及一般社會功能則有嚴重障礙。因此,相對人係罹患失智症,其鑑定時之精神狀態係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係為完全不能之情形,其之診斷為失智症,依目前醫學進展,係為不可回復之病症等語。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111年9月20日北總竹醫字第1110501378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並有聲請人提出之上揭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可依。堪認相對人因上開精神障礙之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處理家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一)無程序能力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有利益衝突之虞。(二)無程序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或行使代理權有困難。(三)為保護有程序能力人之利益認有必要。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查相對人已離異,育有三名子女即聲請人(次女)及關係人謝雨芯(長女)、謝明璋(長男),關係人彭薇為相對人之胞妹、關係人彭如聰為相對人之胞兄、關係人彭依萍為相對人之姪女(彭依萍之父彭如柱為相對人之胞弟)。聲請人及關係人彭依萍分別有意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關係人謝明璋曾陳稱關係人彭薇較適任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彭如聰可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本院卷第72、73頁),關係人彭薇、彭如聰則均表明反對聲請人出任監護人(見同卷第80頁),關係人彭如聰稱其同意出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同卷第80頁),嗣謝明璋改稱由伊擔任監護人(見同卷第103頁),彭薇亦表明同意由謝明璋任監護人(見同卷第103頁),又彭薇又改稱希望由新竹縣政府社會處處長擔任監護人、新竹縣政府社會處人員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本院112年5月16日筆錄),可見相對人之子女、親屬間就相對人之監護人人選,相互爭執,缺乏信賴基礎。是若由兩方不同意見之人共同監護相對人,日後對相對人之醫療方式及養護規劃等重大事項,恐難協調並達成一致意見,徒增子女、親屬間困擾且不利於相對人事務之處理,故相對人實不宜由聲請人及關係人謝明璋等人共同監護。又本件既有相對人之子女及親屬人選,即不宜無端排除上開人選,逕選任公務機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㈡、茲本院於112年3月15日依家事事件法第15條之規定為相對人選任陳詩文律師為程序監理人(以下逕稱程序監理人),程序監理人分別對相對人、聲請人及其代理人邱煒翔律師、關係人彭依萍、彭如聰、彭薇等人進行訪視後(謝明璋去電多次無人接聽,委請彭薇轉達,謝明璋亦未配合訪查),提出程序監理人報告書在卷,其建議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彭依萍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其評估與建議之意見如下:

1.依聲請人、相對人、關係人彭如聰、彭依萍及彭薇等人所述,相對人自107年間起生病後,為聲請人及同居親人所照顧,目前為聲請人1人單獨照顧。觀察相對人目前身心狀況及關係人彭依萍所述,聲請人除照顧相對人外,亦有向政府機關申請長期照顧資源、身心障礙補助津貼,且協助定期回醫院追蹤病情,由聲請人繼續照顧相對人應無不妥。

2.次依相對人、關係人彭如聰、彭依萍所述意見,均同意並支持由聲請人擔任本件監護人,而相對人之長子謝明璋並無意願擔任本件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相對人表示與長子謝明璋不合等語;又其他長輩如關係人彭如聰、彭薇亦認為謝明璋無心思於照顧相對人方面,較無負責感,應不適合擔任本件監護人等語;而長女謝雨芯精神狀況時好時壞,顯不宜擔任本件監護人。

3.再依關係人彭薇與相對人確有如附件7所示履行契約事件民事訴訟現繫屬鈞院審理及他案刑事繫屬中,準此,關係人彭薇與相對人有前述利害關係衝突情況下,不適宜擔任本件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4.另依關係人彭如聰、彭依萍所述,彭依萍住在相對人家附近,與聲請人及相對人均熟識,且會協助聲請人及照顧相對人,由關係人彭依萍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無不妥。

5.末依關係人彭薇質疑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目的,係為使用相對人之存款、勞保退休金及補貼金等語,惟由前訪談紀錄所述:相對人之帳戶內金額之減少,係相對人及其3位子女,於同居期間之共同日常支出所開銷所致,聲請人本有穩定工作收入,因相對人病情加劇而辭職,僅假日打工,相對人目前病情及生活狀況穩定後,聲請人即謀職增加收入及持續協助相對人就醫服藥等情,此有聲請人提供資料可稽,是聲請人若有穩定工作收入來源,即幫忙相對人之醫療及生活支出,即無關係人彭薇前述之疑慮。

6.綜上所述,程序監理人參酌上開各項訪談紀錄及相關事證,基於對相對人各方最佳利益考量,建請鈞院由聲請人擔任本件監護人,惟應將相對人每月收支情形予其他兄姊知悉,並將自己與相對人支出,分別帳戶使用,以保障相對人權益。另關係人彭依萍與相對人間,彼此關係緊密,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等語。

㈢、查相對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本院綜合歷次開庭調查結果及程序監理人之建議,認相對人與其子即關係人謝明璋彼此間無法互信,且謝明璋於本院審理期間既未配合程序監理人之訪查,復無照護相對人之意願,更於112年5月16日出境離台棄相對人於不顧,此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附卷可稽,堪認謝明璋非屬本件適任之監護人人選甚明;而審酌聲請人為實際照護相對人之人,且聲請人願意為照顧相對人而辭去穩定的工作,以便專心照護聲請人,衡情兩造母女至親關係,又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現時生活習性及身體狀況感知甚深,且關係人彭如聰、彭依萍均肯認由聲請人擔任本件監護人之職責,其等與相對人均有親誼,均已明確表達相對人由聲請人照護現況尚佳,所述應無偏袒之情。而聲請人於訪談時可針對程序監理人之詢問亦適切回答、並無閃躲之情事,有程序監理報告調查筆錄可參,此外聲請人並提出111年間工作及收入、協助相對人就醫及服藥、相對人所有竹東下公館郵局帳戶及應徵打工等資料可稽,是以聲請人持續照護相對人多時亦瞭解相對人之身體狀況及生活習性,而聲請人亦於程序監理人訪談時敘明相對人目前每月生活費用支出要新臺幣1萬元,尚略低一般行情,亦無違常之處,又雖關係人彭薇指稱聲請人長期不工作,然此顯與聲請人係為照護相對人而辭職、事出有因之情不符,又其指稱聲請人擅自挪用相對人款項等情,則未確切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採。是於現時情況並未見聲請人有何不適任監護人之處,且關係人彭薇亦非不得以協助監督聲請人照護相對人之角色為之。從而,可認聲請人較具妥適照顧相對人之能力。

㈣、參酌上情及聲請人及彭依萍等人意願及程序監理人之報告,本院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彭依萍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較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彭依萍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又法院選定數人為監護人時,得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民法第1112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則依此立法意旨此於單獨任監護人時仍有類推適用之餘地,以昭公信、俾維護相對人之權益,爰酌定本件監護人應執行之職務範疇。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末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5,000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亦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經查,陳詩文律師經本院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先後分別與聲請人及其代理人邱煒翔律師、關係人彭依萍、彭如聰、彭薇等人進行訪談、到庭陳述意見,且提出報告書供本院參考,本院參酌程序監理人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復參考前揭法條規定之報酬標準,認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報酬酌定為3萬元,應屬適當。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毓青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3-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