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20號聲 請 人 林朝文相 對 人 林萬福關 係 人 林俞希
林秀竹
林秀賢程序監理人 周以筠社工師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甲○○○○○為戊○○(男,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按「處理家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一、無程序能力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有利益衝突之虞。二、無程序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或行使代理權有困難。三、為保護有程序能力人之利益認有必要。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法院依前二項選任程序監理人後,認有必要時,得隨時以裁定撤銷或變更之。法院為前三項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被選任人及法院職務上已知之其他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礙難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或顯有延滯程序者,不在此限。」、「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又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受監護宣告之人如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16條第1 項、第
165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戊○○係聲請人之父,因相對人認知功能退化等疾病,經急救後意識混亂,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依法聲請宣告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有意願擔任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另一子女丁○○為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在卷。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對相對人之權益有重大影響,為確保其最佳利益,保障其表意權及聽審權,及確保其最佳利益之詮釋能融入其本人之觀點,確有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經本院審酌中華民國社會工作師公會全聯合會推薦之甲○○○○○具有專業知識與能力,並陳明願擔任本件程序監理人,足認其應為適當之人選,茲依上揭規定,選任甲○○○○○為本件程序監理人。程序監理人應分別與聲請人、相對人戊○○、相對人戊○○之子女,即關係人乙○○、丁○○、丙○○及相對人戊○○之個管社工(長安安養院居服單位督導)、臺大醫院個案管理師等人會談,以評估瞭解聲請人及關係人等何人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提出書面報告提供本院參考。關係人等人應配合程序監理人之會談,併此敘明。又本件各受會談人均應配合程序監理人辦理,且不得錄音錄影,如有書狀或證物提出,自應以正本送達本院、繕本送達對造及程序監理人,不可要求程序監理人私自受收。各會談人於程序監理人提出報告後,如有必要應經由代理人或法院與程序監理人聯繫,不可再與之聯繫,如有騷擾情事,程序監理人自得將相關資料提供法院於本件審理時參酌,附此敘明。
四、此外,為使程序順利進行,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5 項及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併諭知本件程序監理人報酬預估為新臺幣3萬6000元,請聲請人及關係人每人應先行各預納9000元,並待本案終結後,就實際核准之報酬為多退少補,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邱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