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358號聲 請 人 邱光信相 對 人 邱黃申妹關 係 人 邱國郎
邱譓方
邱麗文
邱寶郎上列聲請人請求監護宣告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應於上開期限內指定司法精神鑑定醫院(請以本院轄區之醫院優先),倘需外診鑑定服務,應指定具有外診鑑定服務之鑑定醫院,並載明欲前往鑑定之地址。倘已指定司法精神鑑定醫院,嗣並應依本院指定司法精神鑑定醫院之公文,於期限內,事先至本院指定司法精神鑑定醫院預納鑑定費用。
二、又本件原已委請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就相對人進行精神鑑定,惟該醫院電函稱本件聲請人不願意繳納鑑定費用,經本院電詢聲請人,聲請人陳稱:因本件鑑定費用太貴了,這一件我不要聲請了,我要撤回本件聲請等語,此有本院民國111年11月1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然本件自111年8月25日遞狀本院迄今已歷2月餘,尚處於精神鑑定程序中,基於本件無法久候、懸而未決,是本於聲請人之原聲請意旨依法仍應進行相關之精神鑑定,爰裁定聲請人應補正上開事項如上。並應提出相對人之所有子女之戶籍謄本(以上記事欄均不得省略,如以提出者,無庸重複提出)到院。
三、而本件聲請人雖於電詢中來電表示欲撤回本件聲請,此有本院上開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然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至非訟事件既由聲請人提出聲請,則其撤回,自亦當由聲請人決之,是聲請人仍應以具狀以書面撤回本件聲請,方符法定書面撤回之要件。另聲請人如欲撤回本件聲請,仍得本件裁駁之前儘速具狀撤回本件聲請,且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併聲請退還聲請費3分之2(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1號);然本件經裁駁後則依法無從聲請退還聲請費3分之2,附此併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