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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監宣字第 3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369號聲 請 人 蕭雲英代 理 人 陳瑜珮律師相 對 人 楊柏玲關 係 人 江世哲

蕭晏慈程序監理人 張宛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張宛華律師為相對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按處理家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㈢為保護有程序能力人之利益認有必要。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16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另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3萬8,000元額度內為之。程序監理人酬金,法院認有必要時,得斟酌情形,命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預納一部或全部。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係聲請人之母,因相對人目前已達76歲,且經鑑定具中度身心障礙,現失智狀況愈發嚴重,並出現幻視幻聽情形,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有意願擔任監護人,並指定適當之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為會同開財產清冊之人等語在卷。惟關係人乙○○則陳明希望由其與聲請人共同擔任監護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對相對人之權益有重大影響,為確保其最佳利益,保障其表意權及聽審權,及確保其最佳利益,確有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經本院審酌張宛華律師具備專業知識與實務工作經驗,且願意擔任本件程序監理人,爰依法選任張宛華律師為相對人之程序監理人。另,張宛華律師於擔任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後,應分別與聲請人、相對人及關係人乙○○、相對人安養中心副主任蕭麗珠等人會談,且因聲請人與關係人乙○○究由何人、單獨或共同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未能達成共識,是並應探究基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宜由何人任其監護人為適當,復應提出書面報告提供本院參考。

四、又本件各受會談人均應配合程序監理人辦理,且不得錄音錄影,如有書狀或證物提出,自應以正本送達本院、繕本送達對造及程序監理人,不可要求程序監理人私自受收。各會談人於程序監理人提出報告後,如有必要應經由代理人或法院與程序監理人聯繫,不可再與之聯繫,如有騷擾情事,程序監理人自得將相關資料提供法院於本件審理時參酌,附此敘明。

五、此外,為使程序順利進行,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5 項及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併諭知本件程序監理人報酬預估為新臺幣2萬元由聲請人先行預納,待本案終結後,就實際核准之報酬為多退少補,爰裁定如

主文。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邱文彬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2-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