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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監宣字第 3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339號聲 請 人 彭文禮

彭文輝相 對 人 彭文王關 係 人 彭美女

彭美秀彭美鸞程序監理人 曾桂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曾桂釵律師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字號:

Z000000000號)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按「處理家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一、無程序能力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有利益衝突之虞。二、無程序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或行使代理權有困難。三、為保護有程序能力人之利益認有必要。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法院依前二項選任程序監理人後,認有必要時,得隨時以裁定撤銷或變更之。法院為前三項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被選任人及法院職務上已知之其他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礙難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或顯有延滯程序者,不在此限。」、「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又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受監護宣告之人如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16條第1 項、第165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相對人因思覺失調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能力,應受監護宣告,但鑑定報告認為相對人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僅有部分障礙,建議為輔助宣告,若結果是輔助宣告,聲請人丙○○希望與聲請人乙○○、關係人丁○○共同擔任輔助人,聲請人乙○○同意擔任輔助人,但不同意與關係人丁○○共同擔任輔助人等語。

三、關係人丁○○則以:不同意由聲請人乙○○擔任輔助人,希望自己與聲請人丙○○共同擔任輔助人等語。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經鑑定人就相對人之現況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意思表示之效果有部分障礙,建議為輔助之宣告,而聲請人乙○○、關係人丁○○均表示有意願與聲請人丙○○共同擔任輔助人,皆表示不同意與他方共同擔任輔助人,聲請人丙○○則表示自己年事已高,希望三人共同擔任輔助人,則本件是否為監護或輔助宣告,及監護人或輔助人之人選為何,對相對人之權益有重大影響,為確保其最佳利益,保障其表意權及聽審權,及確保其最佳利益之詮釋能融入其本人之觀點,確有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曾桂釵律師具備專業知識與實務工作經驗,且願意擔任本件程序監理人,足認其應為適當之人選,茲依上揭規定,選任曾桂釵律師為本件程序監理人。又曾桂釵律師於擔任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後,應分別與相對人甲○○(目前居住於翔安康復之家),及兄弟姊妹即聲請人丙○○、乙○○、關係人丁○○、戊○○等人會談,以評估瞭解相對人目前之精神狀況、受照顧情形、與兄弟姊妹等人之情感聯繫狀況,以評估其等是否擔任監護人、輔助人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書面報告提供本院參考,聲請人及關係人等均應配合程序監理人會談。

四、本件預估程序監理人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應由聲請人乙○○、關係人丁○○各預納1萬元,並待本案終結後,就實際核准之報酬為多退少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宗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嚴翠意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2-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