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47號聲 請 人 邱來興相 對 人 邱正興關 係 人 邱玉珠
邱玉梅
邱進興
邱振興
彭登妹
邱興旺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邱正興(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邱來興(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邱玉珠(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兄弟,相對人自民國110年1月8日起,因腦中風之原因,雖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指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邱玉妹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大安醫院診斷證明書、邱建忠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弟,有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附卷可憑,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堪可認定。本件相對人現於呼吸照護病房,腦出血術後肢體癱瘓,長期臥床,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照護,目前仍呼吸器使用無法脫離,住院中等情,並有上揭診斷證明書可稽,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法院無訊問之必要,爰逕由鑑定人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司法院民國108年5月3日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80012322號函參照)。又本院委由鑑定人即林正修診所林正修醫師於111年2月25日在大安醫院8樓呼吸照護病房就相對人之現況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略以:相對人為高血壓、出血性腦中風術後、呼吸衰竭合併呼吸器依賴、直腸癌,造成器質性腦病變。相對人於鑑定過程中,意識模糊,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沒有語言回答,語言及認知功能明顯退化。綜合相對人的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目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器質性腦病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有該診所111年3月1日家鑑111022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並有聲請人提出之上揭診斷證明書可依,堪認相對人因上開精神障礙之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長男)未婚、無子女,其父親邱土生及胞弟邱建忠(六男)均已歿,聲請人(三男)、關係人邱玉珠(長女)、邱玉梅(次女)、邱進興(四男)、邱振興(次男)、邱興旺(五男),除邱玉珠為胞姊外,其餘均為相對人之胞弟妹,聲請人願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邱玉珠願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關係人邱興旺目前在臺中戒治所,關係人邱振興因為頭腦有開過刀有精神疾病,不方便到庭。聲請人並稱:我們要聲請榮民就養,需要相對人的戶頭及其他資料,相對人昏迷之後沒有辦法辦理,所以提出本件聲請以順利申辦,目前相對人的醫療費用都是由我在負擔,我自己也是靠做工過生活,每個月還要負擔相對人醫院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我的負擔很大,我還要照顧有精神疾病的邱振興,還有行動不太方便的母親,家裡的貸款也還要處理。我之前在新竹監獄服刑10年,去年6月才剛出監,我希望可以多申請一些資源來照顧相對人等情,上情業經聲請人及關係人邱玉珠、邱玉梅、邱進興等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111年3月23日訊問筆錄),並有同意書在卷可憑。參酌上情,本院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邱玉珠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較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邱玉珠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