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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監宣字第 4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479號

111年度監宣字第481號聲 請 人 洪騰悅 住○○市○○區○○○街00○0號6樓訴訟代理人 魏翠亭律師

陳恩民律師複代理人 陳弈宏律師聲 請 人 高珠欽相 對 人 洪孝忠關 係 人 洪寶珠

高靜如

陳慧卿

吳鳳玉程序監理人 張宛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慧卿(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共同監護人,並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執行監護職務。

三、指定戊○○(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含程序監理人報酬新臺幣參萬捌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丁○○分別為相對人之胞兄及配偶,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30日因車禍受創,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聲請人丙○○主張選定其及關係人陳慧卿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吳鳳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丁○○則主張選定其為監護人,指定第三人楊文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分別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相對人因車禍受創,目前呈無意識狀態一情,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足認其無法表達意思或與他人溝通,依前開規定,本院在鑑定人前,即無訊問相對人之必要,先予敘明。

(二)本院囑託林正修醫師就相對人精神狀況為鑑定,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頭部外傷合併顱内出血及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依賴,造成器質性腦病變。相對人於鑑定過程中,意識不清醒,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沒有語言回答,語言及認知功能明顯退化。綜合相對人的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目前個案因精神障礙(器質性腦病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林正修診所112年1月6日家鑑112001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可參。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器質性腦病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相對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又聲請人間就由何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意見不同,本院為相對人之利益,於112年3月9日依家事事件法第15條之規定為相對人選任張宛華律師為程序監理人(以下逕稱程序監理人),程序監理人分別與二位聲請人、關係人乙○○、戊○○、吳鳳玉、陳慧卿、相對人之女兒洪欣琳、老闆娘陳月嫦及呼吸照護中心護理師等人會談,提出程序監理人報告書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09至125頁),意見如下:「…受監理人未有意定監護人,素日與其母、手足及配偶、子女間之關係疏離,與關係人吳鳳玉、陳慧卿之互動較頻密。受監理人之家屬就委託專業機構之照護方式無爭議,就受監理人之重大醫療決定均稱順其自然,不進行侵入性急救或醫療行為;主要爭議在於應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可以決定呼吸照護中心之處所,以及受監理人之財務管理、使用,彼此互相攻詰,缺乏互信,難以合作。…丁○○已申請並領取受監理人之勞保失能給付高達新台幣127萬元,就受監理人之財務狀況乃屬重要事項,但丁○○並未主動告知,經程序監理人事後追問,才提示相關存摺及内頁,並說明其僅提領最近3個月的照護費用。丁○○於98年取得中華民國身分證,旋即遷址桃園,並將其女高欣琳戶籍也遷至桃園,自承受監理人不曾去過其桃園住處,也已約

3、4年不曾返回新竹,就高欣琳所稱其多以Line方式與受監理人聯絡云云,卻無法提出任何通訊内容,丁○○更在旁說明因為換手機所致云云,均顯示丁○○雖為受監理人配偶,但長期無共同生活之事實,更難以確知其婚姻關係中之真實情意。丁○○在程序監理人要求其提供受監理人之存摺時,始自承雙方主要爭議就是受監理人可以讀領之理賠保險金並坦承考量受監理人之家屬均為經濟上的弱勢,若由伊等擔任監護人恐無法充分保障受監理人之財產。程序監理人不建議由丁○○單獨擔任監護人。…建議由丙○○及丁○○共同監護,其中關於受監理人之生活照護及醫療決定等事項由丙○○單獨決定,日後由丙○○決定呼吸照護機構及照護方式;財產管理的部分則建議由丙○○及丁○○共同管理,因考量丙○○及丁○○互信不足另建議於裁定中明定其合作模式。」等情,嗣經本院於112年9月4日當庭詢問程序監理人關於聲請人二人共同監護相對人財產管理部分合作模式之建議事項,據程序監理人補充陳述:「因聲請人二人針對相對人的財產管理事務互不信賴,建議找公正第三人如律師擔任財產管理部分,將相對人的財產因應在其生活費用上。」等語(見本院一卷第170頁),此業為丙○○及全體關係人所同意,惟因聲請人丁○○就由律師擔任共同監護人尚需支付報酬有意見,再經本院於113年6月3日當庭確認是否由關係人陳慧卿擔任共同監護人管理相對人帳戶及財務等事宜,已據聲請人丙○○、丁○○及全體關係人所同意(見本院卷二第16頁),因聲請人丙○○及丁○○就由何人擔任另一位監護人,處理相對人之生活照顧、身體療養、醫療決定等日常生活事務意見尚有分歧,而據程序監理人當庭補充:「仰賴呼吸器的植物人沒有任何生活品質可言,使他持續受這樣的照顧是一個價值取捨,從相對人與太太(即聲請人丁○○)有數年不相往來,相對人與阿姨關係比較緊密來看,由聲請人丙○○擔任相對人醫療決定及生活照顧會比較妥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至17頁)。本院審酌歷次開庭調查結果及程序監理人之訪視建議,認兩造對於相對人之重大醫療決定無太大歧見,差別僅在於呼吸照護處所之選擇,兩造間較無法互信,且爭執之重點在於相對人財產之管理部分,惟此業經聲請人二人及全體關係人均同意「由關係人陳慧卿擔任共同監護人管理帳戶部分、指定由關係人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至17頁),並考量聲請人丁○○與相對人已分居多年、少有往來,夫妻情感已然淡漠,反之相對人過往與關係人吳鳳玉、陳慧卿之關係較親近,於生活上互相扶持,而聲請人丙○○表示就養護照顧事務、機構的選擇會與關係人吳鳳玉討論等情,有本院113年6月3日訊問筆錄可稽,基此,本院認相對人由聲請人丙○○及關係人陳慧卿共同監護,由聲請人丙○○擔任養護照顧事務,由關係人陳慧卿擔任財務管理事務,按附表所示之內容分工照顧相對人及管理相對人財產,應可妥適維護相對人之利益,另指定關係人戊○○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定有明文。聲請人丙○○及關係人陳慧卿既經本院選定為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2個月內會同關係人戊○○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聲請人等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予敘明。

五、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5,000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所明定。本院審酌本件程序監理人之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相關業務收費標準,並參酌當事人之意見,認本件程序監理人酬金核定為38,000元為適當,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文彬附表:共同監護人執行職務之方法

一、關於甲○○之生活照顧、身體療養、醫療決定等日常生活事務之管理執行,由丙○○單獨為之。

二、關於甲○○之財務管理事務,由陳慧卿處理。

三、關於甲○○之社福補助、津貼及保險理賠請領等事務均由丙○○、陳慧卿共同處理,所取得之款項均應存入甲○○之帳戶,以供其生活養護等所需使用。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4-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