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495號聲 請 人 唐湖春特別代理人 陳育廷律師(法扶律師)關 係 人 新竹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代 理 人 吳雨秦關 係 人 新竹縣政府社會處法定代理人 陳欣怡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新竹縣政府法定代理人(縣長)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
三、指定新竹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即明。經查,聲請人為為無程序能力之人,又其現已成年,無法定代理人,本院爰於民國111年12月5日以111年度家聲字第518號裁定選任陳育廷律師擔任聲請人之特別代理人,代理聲請人實施本件非訟行為。
二、次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但有事實足認無選任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6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監護宣告事件並未有對於監護人之人選、如何照料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使用等意見紛歧之情形,是本件尚無依職權為聲請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故未予選任。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鑑定重度智能障礙者,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其智能狀況近乎幼兒,雖有簡單陳述能力,但對談能力受限,無法完整理解他人語意,其可辨識數字,卻無計算能力,對於生活記憶而言,也僅限於短期記憶,目前有自理生活能力,但無工作賺取收入之能力。聲請人原本由父親唐季冬獨力扶養照顧,但唐季冬已經於111年8月14日死亡,現聲請人之父母均歿,無兄弟姊妹,未婚,無子女,獨居於新竹縣○○鄉○○街00弄00號,仰賴鄰居親友提供簡便餐食維持生活,受限於經濟能力亦無行動能力外出,生活情況堪慮,恐有急難危險之虞。嗣經,財團法人喜憨兒社會福利基金會指派社工介入,審酌聲請人僅能以簡單陳述與人溝通,生活起居仍仰賴他人提供照顧,且無工作謀生能力,現因聲請人為辦理唐季冬死亡後改支榮民遺眷半俸、自身醫療、社會福利等相關事宜等需求,必須有監護人協助進行,是為保障聲請人權益,乃轉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協助提出本件聲請,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對聲請人為監護之宣告,併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選定關係人即新竹縣政府縣長為聲請人之監護人,併指定關係人新竹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且提出相對人之身分證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由聲請人本人聲請,有其所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是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堪可認定。本件聲請人依其領有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及上揭身心狀況之陳述之情,有上揭身心障礙證明可稽,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法院無訊問之必要,爰逕由鑑定人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司法院民國108年5月3日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80012322號函參照)。又本院委由鑑定人即仁慈醫院精神科醫師潘占偉於112年2月23日在聲請人住所就聲請人之現況所為之鑑定結果認:聲請人過去除癲癇外無重大精神疾病病史,患有先天智能發展遲緩,未曾就學,四肢可自由活動,生活多無法獨自處理,從小由案父照顧,無法工作。聲請人於81年11月5日取得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鑑定時,聲請人雖意識清醒,活動量大,無法維持專注力,對提問常無法理解而答非所問,會自言自語,且語句結構破碎又不連貫,主題頻繁變換,難以理解所說的意思,時間地點定向感、口語指令理解執行及現實事件的理解因應都有明顯障礙,目前獨居生活有相當之風險。依鑑定當時之臨床病況判斷,聲請人已符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辦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即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等語。此有仁慈醫院112年2月21日仁醫字第1125000101號函暨檢附之司法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並有聲請人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可依。堪認聲請人因上開疾症所致精神障礙之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之父母唐季冬、黃良華均已歿,其為獨子,無兄弟姐妹,本身未婚、無子女,現因為辦理聲請人先父唐季冬死亡後改支榮民遺眷半俸、自身醫療、社會福利等相關事宜等需求,必須有監護人協助進行而為本件之聲請,而聲請人亦無親屬可為其監護人之合適人選。查新竹縣政府及所屬社會處為聲請人之身心障礙者之主管機關,能統籌提供身心障礙者之保護、服務及照顧等各項資源,有專業人員得妥適處理聲請人之事務,認由新竹縣政府首長出任聲請人之監護人,以及由新竹縣政府社會處處長出任聲請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聲請人之最佳利益,且上情亦經聲請人特別代理人、新竹縣政府代理人等人於本院訊問時均陳明同意之意在卷(見本院112年3月28日訊問筆錄)。參酌上情,本院爰選定新竹縣政府法定代理人(縣長)為聲請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新竹縣政府社會處處長任聲請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聲請人之利益。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