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518號聲 請 人 徐鈺鈴相 對 人 李永裕關 係 人 李嘉媞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李嘉媞(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前於民國94年4月25日經本院以94年度禁字第16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當時配偶呂素卿擔任法定監護人,後呂素卿與相對人離婚,於97年5月2日改由父親李祖豐及母親即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而相對人父親李祖豐已於105年2月25日死亡,目前則由聲請人單獨擔任相對人之法定監護人。現因民法修法後須選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確保相對人之權益,爰聲請選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妹李嘉媞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2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民法總則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於98年11月23日施行,故相對人應視為已受監護宣告。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修正後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母親,以及相對人前經本院宣告為禁治產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禁字第16號民事裁定、95年度婚字第53號民事判決、97年度家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109年度監宣字第61號民事裁定等件閱明屬實,復有相對人二親等親屬資料及戶役政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自堪信聲請人前開主張為真實。又關係人李嘉媞為聲請人之女,相對人之妹,到庭表示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亦有本院調查筆錄在卷可憑。本院認關係人李嘉媞與兩造具一定親誼關係,且較熟稔相對人之經濟情形,其亦同意擔任此一職務,是由關係人李嘉媞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最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李嘉媞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