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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竹簡更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竹簡更字第2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吳素真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莊陳秀英(即陳錦照之繼承人)

王來春(即陳錦照之繼承人)

吳勇(即陳錦照之繼承人王陳錦秀之繼承人)

吳淑華(即陳錦照之繼承人王陳錦秀之繼承人)

吳奇峰(即陳錦照之繼承人王陳錦秀之繼承人)

王國隆(即陳錦照之繼承人王陳錦秀之繼承人)

林愛娌(即陳錦照之繼承人陳清輝之繼承人)

陳文萱

陳瑋駿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陳志宏

陳燕華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吳米株

吳惠美

吳炳坤

王阿香

李秀梅

李雪蝦

陳素貞即陳素真

王慧卿

呂淑卿 住苗栗縣○○鎮○○街0巷00號

羅菊銀

范寶珍

蘇秀真

洪月霞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通知上訴人應於3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8,430元,逾期即駁回上訴,該通知已於112年11月27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裁判日期:2023-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