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竹簡調字第146號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文鐘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姓名、住所,提出準備書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到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次按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之訴,須以全體遺產繼承人為被告,當事人始適格,惟當事人不適格,得裁定命補正,如原告逾期不補正,始得駁回,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以相對人即被告陳文鐘尚有款項未清償,而坐落新竹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分之1)、同地段57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街00巷0號(權利範圍全部),由被告陳明炫分割繼承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然被告陳文鐘為繼承人之一,且未聲明拋棄繼承,其不為繼承登記之無償行為使其陷於無資力而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因此以陳文鐘、陳明炫為被告,請求撤銷上開分割繼承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陳明炫應將上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然據本院調取之遺產分割繼承登記資料,繼承人當中除被告陳文鐘及陳明炫外,尚有其他繼承人,本院已調閱相關資料,原告應到院閱卷,是原告關於當事人之記載顯有欠缺,應予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