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竹簡調字第165號聲 請 人 鄭秀美代 理 人 蘇毓霖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原告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起訴:㈠具狀補正記載起訴狀上相對人即被告陳**、林**、陳**、陳**、林**、陳**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按相對人即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提出相對人即被告陳**、林**、陳**、陳**、林**、陳**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不得省略)。㈡提出坐落新竹市○○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所有權人)。㈢補繳裁判費新臺幣9,988元。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意旨參照)。核定需役地所增之價額時,客觀地役權權利價值係重要之參考,因此於需役地所增價額不明者,應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以土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並按存續之年期計算,未定期限者,則以7年計算之價值標準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土地所有人為利用土地,有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必要,民法第786條乃設有管線安設權之相鄰關係規定,允許在一定條件下得使用鄰地所有人之土地,以全其利用,俾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性質上屬於財產權訴訟。而管線安設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是因管線安設權涉訟,如主張管線安設權之人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利用土地設置管線通行鄰地所增之價值為準。而管線安設權部分亦有類似不動產役權之性質,應採上開核定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價額之方法,以核定管線安設權之訴訟標的價額。再者,管線設置權雖與袋地通行權相類,均係利用鄰地增加自己土地之利益,惟管線設置權與袋地通行權法律上之構成要件有別,且不必然同時存在或不存在,對需役地之增益情形亦有不同,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二、查聲請人即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記載相對人即被告陳**、林**、陳**、陳**、林**、陳**之姓名。又聲請人即原告起訴之第1項、第2項前段聲明雖係分別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不得妨礙通行及被告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惟各項聲明之利益及經濟目的均同一,均在使其所有之坐落新竹市○村段000地號土地得以通行鄰地,故應僅依袋地通行權之同一訴訟標的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至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設置管線,則應另依管線設置權訴訟標的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是原告以一訴主張管線設置權及袋地通行權等2項訴訟標的,其價額即應合併計算之,並均依需役地土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並按存續之年期未定期限,而以7年計算之價值標準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查原告所有之需役地即坐落新竹市○村段000地號土地面積為4,251.59㎡,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12元,依此計算,原告主張之管線設置權及袋地通行權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均為609,511元(計算式:申報地價512元×4,251.59㎡×4%×7年=609,511元),2項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即為466,634元(計算式:609,511元×2=1,219,022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219,02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078元,扣除原告已繳之3,090元,尚應補繳9,9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即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聲請人即原告之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