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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竹簡調字第 1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竹簡調字第100號聲 請 人 江晃榮相 對 人 張郁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車籍變更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05 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起訴(依法視為調解之聲請)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因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意思表示,而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並移轉記登予原告等情,而相對人之住所地係位於苗栗縣○○鎮○○里00鄰○○00○0號,有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裁判案由:車籍變更登記
裁判日期:2022-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