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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竹簡調字第 1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竹簡調字第108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代 理 人 許原翰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怡蓉即吳心怡等間請求撤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姓名、住所及訴之聲明,並提出準備書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到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次按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之訴,須以全體遺產繼承人為被告,當事人始適格,惟當事人不適格,得裁定命補正,如原告逾期不補正,始得駁回,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以相對人即被告吳怡蓉即吳心怡積欠原告消費款,而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由被告蔡**分割繼承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然被告吳怡蓉即吳心怡為繼承人之一,且未聲明拋棄繼承,其不為繼承登記之無償行為使其陷於無資力而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因此以吳怡蓉即吳心怡及蔡**為被告,請求撤銷上開分割繼承登記,並回復公同共有之原狀。然原告起訴狀關於當事人被告欄、訴之聲明除記載被告吳怡蓉即吳心怡外,其餘被告僅記載被告蔡**,本院無從審理,起訴程式顯有欠缺,惟非不能補正。又據本院調取之遺產分割繼承登記資料,尚有其他繼承人,是原告關於當事人之記載顯有欠缺,應予補正。且本件為撤銷遺產分割行為,須以協議分割之全體當事人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是本件原告起訴撤銷遺產分割行為,應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筱筑附表:

土地:新竹市○○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建物:新竹市○○街000巷00號,權利範圍:全部

裁判日期:2022-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