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竹簡調字第293號聲 請 人 向偉華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書曼間履行租賃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以「訴狀」具體明確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該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9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訴之聲明(即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記載「被告於定期租約關係尚未消滅前,無故要求原告搬離租賃住宅」,核尚非屬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聲請人即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茲限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主文所示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聲請人即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