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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竹簡調字第 3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竹簡調字第311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詹琇宇相 對 人即 被 告 陳佳盟

陳宣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再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

二、經查,原告係就坐落苗栗縣竹南鎮之房地,向被告請求給付價金保留款等,所提證據為兩造間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系爭履約保證契約),而本件係就買賣雙方就房地買賣價金給付款項發生爭執,與負責價金履約保證之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較無關連,觀諸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第6 項約定:「…如有爭議致涉訟時,雙方合意以房地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買賣縱經解除,亦不影響本條款之適用。」等語,有系爭買賣契約影本1 份附卷可稽;再觀諸本件原告起訴之事實,並無涉及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是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從而,本件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違反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裁判案由:修繕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2-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