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竹簡調字第521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李玉如上列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李俐俐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提出足資特定被告甲○○身分之年籍資料或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檢附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包括兩造間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完整版影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5 款、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亦適用之。而前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05 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依法視為調解之聲請)請求被告應返還押金並賠償提前解約金、房屋補助及搬遷費用等語。惟觀諸原告提出起訴狀欠缺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包括兩造間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全部)影本】及被告之年籍資料,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原告起訴狀記載之被告地址應係租賃標的物地址,並非被告之住居所,且本院依職權查詢該址之戶籍資料,並無甲○○設籍於該處,本件被告無從特定為何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足資特定被告身分之年籍資料之證據,或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房屋租賃契約書完整版影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