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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竹簡調字第 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竹簡調字第63號聲 請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世明等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吳世明之被繼承人吳正雄死亡時遺有坐落在新竹市○○段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537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本應由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而為公同共有,然系爭不動產經查卻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由相對人吳**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因相對人吳世明亦為被繼承人吳正雄之繼承人之一,且未辦理拋棄繼承,相對人吳世明所為不為繼承登記之無償行為使其陷於為資力而有害債權人之權利,為此聲請人即債權人自得依法行使撤銷權,撤銷相對人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塗銷繼承登記而回復登記為相對人吳世明、吳**公同共有,為此具狀聲請調解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係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及遺產分割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民法第244條所規定因詐害行為所得行使之撤銷權,係屬撤銷訴權,應以訴之方法行使,須經法院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力,並據以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是依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應認不能調解,揆諸首揭規定,爰逕以裁定駁回本件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裁判案由:聲請調解
裁判日期:2022-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