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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竹簡字第 1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竹簡字第141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卓駿逸

林益瑤向勃睿鍾德暉陳金華楊佩綺黃志峯律師上 一 人複代理人 戴振文被 告 陳文濱

莊李貴美莊錦源莊錦焜莊書曄陳王麗玉陳智民陳智龍陳美雲孫玉蘭陳邑中陳怡君陳安潔高嘉玲曾敏賢曾俞雯劉泳林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須合一確定,且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主張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其餘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原告以陳定標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03,495元及利息未為清償,陳萬生為其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遺產,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並於本院聲明:

被代位人陳定標與被告陳文濱、陳春妹、莊李貴美、莊錦源、莊錦焜、莊書曄、陳王麗玉、陳智民、陳智龍、陳美雲、孫玉蘭、陳邑中、陳怡君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公同共有不動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按繼承比例為分別共有。嗣於言詞辯論程序中以陳萬生之繼承人尚有陳安潔,追加其為被告,並追加分割附表編號2、3所示不動產,嗣又以被告陳春妹於起訴前死亡,追加其繼承人高嘉玲、曾敏賢、曾俞雯為被告,並撤回陳春妹部分之訴訟,另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原繼承人莊水塗繼承部分,之前雖然經過拍賣由訴外人劉泳林拍定,但此部分仍為公同共有關係,另附表編2所示遺產仍登記為被繼承人陳萬生名下,因此具狀追加劉泳林為被告,並更正聲明:(一)被代位人陳定標、被告陳文濱、莊李貴美、莊錦源、莊錦焜、莊書曄、陳王麗玉、陳智民、陳智龍、陳美雲、孫玉蘭、陳邑中、陳怡君、陳安潔、曾敏賢、高嘉玲、曾敏賢、曾俞雯等人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二)被代位人陳定標、被告陳文濱、莊李貴美、莊錦源、莊錦焜、莊書曄、陳王麗玉、陳智民、陳智龍、陳美雲、孫玉蘭、陳邑中、陳怡君、陳安潔、曾敏賢、高嘉玲、曾敏賢、曾俞雯、劉泳林等人就如附表所示之公同共有不動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按繼承比例為分別共有,有起訴狀、111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民事更正狀、民事更正二狀、111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民事更正三狀在卷可證,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文濱、莊李貴美、莊錦源、莊錦焜、莊書曄、陳王麗玉、陳智民、陳智龍、陳美雲、孫玉蘭、陳邑中、曾敏賢、劉泳林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陳怡君、陳安潔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代位人即債務人陳定標積欠原告203,495元及利息,未為清償。陳定標為陳萬生之繼承人,陳萬生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惟其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及遺產分割,致原告無法就被代位人陳定標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受償,原告為實現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訴外人陳定標訴請分割其等被繼承人陳萬生所遺之遺產等語。並於本院聲明:(一)被代位人陳定標、被告陳文濱、莊李貴美、莊錦源、莊錦焜、莊書曄、陳王麗玉、陳智民、陳智龍、陳美雲、孫玉蘭、陳邑中、陳怡君、陳安潔、曾敏賢、高嘉玲、曾敏賢、曾俞雯等人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二)被代位人陳定標、被告陳文濱、莊李貴美、莊錦源、莊錦焜、莊書曄、陳王麗玉、陳智民、陳智龍、陳美雲、孫玉蘭、陳邑中、陳怡君、陳安潔、曾敏賢、高嘉玲、曾敏賢、曾俞雯、劉泳林等人就如附表所示之公同共有不動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按繼承比例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陳安潔:要再回去與其他人討論。並於本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陳怡君:意見與被告陳安潔一樣。並於本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高嘉玲、曾俞雯:均同意原告請求,對於分割方法沒意見。

(四)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為被代位人陳定標之債權人,陳定標迄今尚積欠原告債務本金203,495元及利息未清償,原告已取得執行名義;被代位人陳定標為訴外人陳萬生之繼承人,訴外人陳萬生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惟其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及遺產分割,致原告無法就被代位人陳定標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受償,又被繼承人陳萬生於00年0月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莊三妹、莊水塗、陳金發、陳聰明、被告孫玉蘭、被告陳文濱、被代位人陳定標、陳春妹,嗣莊水塗繼承附表一編號1不動產公同共有部分,經拍賣由營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拍定,營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拍賣取得部分,又經拍賣由被告劉泳林取得;又嗣陳金發於104年7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陳王麗玉、被告陳智民、被告陳智龍、被告陳美雲;莊三妹復於107年11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莊錦源、被告莊錦焜、被告莊書曄、被告陳智民、被告陳智龍、被告陳美雲、陳聰明、被告陳文濱、被代位人陳定標、陳春妹;陳聰明復於110年2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孫玉蘭、被告陳邑中、被告陳怡君、被告陳安潔,其等並於110年5月20日就陳聰明所遺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辦理繼承登記;陳春妹復於110年11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高嘉玲、被告曾敏賢、被告曾俞雯,其等於111年2月11日就陳春妹所遺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北簡字第3643號民事簡易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31頁、第81頁、第95至103頁、第109至133頁、第179至24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相關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至66頁),而被告高嘉玲、曾俞雯對此並未爭執,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243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民法第242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亦有明文。而將公同共有物之公同共有權利,變更為分別共有,其共有之性質已有變更,屬於處分行為之一種,故除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得由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逕為分別共有登記外,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非經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陳萬生之繼承人陳金發於104年7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陳王麗玉、陳智民、陳智龍、陳美雲;陳萬生之繼承人莊三妹於107年11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莊錦源、莊錦焜、莊書曄、陳智民、陳智龍、陳美雲、孫玉蘭、陳邑中、陳怡君、陳安潔、陳文濱、高嘉玲、曾敏賢、曾俞雯及被代位人陳定標,迄今均尚未就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公同共有權利辦理繼承登記,現仍登記於陳金發、莊三妹名下,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則於陳金發、莊三妹之繼承人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辦理繼承登記前,自不得處分繼承之財產;然原告本件起訴所為訴之聲明中,僅請求被代位人陳定標及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揆諸前揭說明,即不得就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訴請分割。而原告除不得就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為分割之處分行為外,本件既為遺產分割,自應就遺產為一體分割不得僅就部分遺產為一部分割,原告亦未就附表編號3、4、5遺產訴請分割,其訴於法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代位債務人陳定標對被告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請求被代位人陳定標及被告等就附表編號2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及請求分割附表所示之不動禪,並由陳定標與被告等按繼承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家慧附表:

編號 遺產內容 1 土地:新竹市○○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1分之1 2 土地:新竹市○○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1分之1 3 建物:新竹市○○里○○路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4 資產:竹城土木包工業 5 現金:30,000元

裁判日期:2022-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