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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竹簡字第 1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竹簡字第159號原 告 莊國佑

莊坤燦莊坤明共 同訴訟代理人 錢炳村律師複 代理人 馮玉玲被 告 杜俊賢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系爭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段000號房屋原係被繼承人即訴外人莊榮枝所有,訴外人莊榮枝死亡後,由原告莊國佑、莊坤燦、莊坤明與訴外人莊藍淑貞、莊月梅、莊育如、莊育昀、莊育翔、莊坤成、莊雪玉、莊采綾、莊雪卿、吳建興、吳鎧均繼承公同共有,原告等及訴外人莊坤成之應繼分共計1/2,訴外人莊藍淑貞、莊月梅、莊育如、莊育昀、莊育翔、莊坤成則將其債權讓與原告莊國佑。詎被告於102年3月23日前即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並於該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周本錡,約定租賃期間自102年3月1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60,000元,嗣因訴外人周本錡積欠租金,被告對訴外人周本錡提起另案即本院108年度竹簡字第520號返還租賃物事件,取得勝訴判決,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0年6月22日執行遷讓房屋完畢,鑰匙由被告取得,然被告迄今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已侵害原告租金及不動產所有權,且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以所有權人及應繼分比例計算,擇一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共計60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1,800,000元,及自111年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0元。如認原告之請求權為公同共有債權,則以全體公同共有人之損害為備位主張,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擇一依民法第179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3,600,000元,及自111年1月1日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0元。

(二)否認訴外人莊陳瑞蘭曾與被告訂立租約,系爭房屋乃係由訴外人莊榮枝所出租,此依前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家上更一字第6號民事判決內容即可知,然訴外人莊榮枝已於81年8月21日死亡,依民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最長租賃契約期限20年計算,系爭租賃契約早已結束,現顯無租約存在。況被告自訴外人莊瑞蘭96年9月28日死亡後亦未給付租金,顯見其亦知無租約存在。又被告辯稱後面鐵皮屋部分,該處之鐵路局土地,原告並未請求其返還該部分,顯與本件無涉。

(三)綜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18條、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爰聲明:

㈠先位聲明:

⑴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等共1,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應自111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等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⑸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

⑴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等共3,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應自111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等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⑸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最早向訴外人莊榮枝承租,訴外人莊榮枝死亡後,就將租金交給訴外人莊陳瑞蘭(即莊榮枝之配偶),伊並非無權占有。又租金部分伊並沒有說不給,是他們沒有跟伊要,且因訴外人莊陳瑞蘭答應後面加蓋部分補償伊,當初說要補償金額約100萬元出頭,詳細金額不記得,然並未補償,補償部分亦應從租金扣除等語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租賃契約之期限,不得逾20年。逾20年者,縮短為20年。民法第44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1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22條、第451條亦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49條第1項之規定,不適用於不定期租賃,此觀之該條項所定「逾20年者縮短為20年」,可以瞭然。(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判例要旨參照)。民法第449條第1項所定租賃契約之期限不得逾20年,係指定有期限之租賃而言。(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例要旨參照)。原租賃契約並未另定租賃期限,縱係以金錢借貸契約之期限為其期限,於民國29年4月8日屆滿後,被上訴人既仍為租賃物之使用,上訴人亦續允以借款之利息抵付房租,而未為反對意思之表示,依民法第451條之規定,即應變更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自不受民法第449條第1項所定,租賃契約之期限不得逾20年之限制。(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288號判例要旨參照)。訂有書面之租地建屋契約而未明定租賃期限者,其租賃期間應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但應受民法第449條第1項租賃期限不得逾20年之限制。20年期滿,若有民法第451條規定情形,應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被繼承人即訴外人莊榮枝所有,系爭房屋係由訴外人莊榮枝出租予被告,然訴外人莊榮枝已於81年8月21日死亡,原告與訴外人莊藍淑貞、莊月梅、莊育如、莊育昀、莊育翔、莊坤成、莊雪玉、莊采綾、莊雪卿、吳建興、吳鎧均為訴外人莊榮枝之繼承人之事實,已據提出系爭房屋稅籍資料影本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家上更一字第6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定為實在。惟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3月23日前即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抗辯稱伊最早係向訴外人莊榮枝承租,訴外人莊榮枝死亡後,就將租金交給訴外人莊榮枝之配偶莊陳瑞蘭(亦為訴外人莊榮枝之繼承人之一,惟於96年9月28日死亡),伊並非無權占有等語。經查,系爭房屋確原係被繼承人即訴外人莊榮枝所有出租予被告之事實,既為原告所自認,則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即存在被告與訴外人莊榮枝之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家上更一字第6號民事判決參照)。嗣訴外人莊榮枝於81年8月21日死亡,系爭房屋及租金請求權即均屬訴外人莊榮枝之遺產(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家上更一字第6號民事判決理由參照),應為訴外人莊榮枝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然並不影響系爭房屋租賃關係之存在(僅出租人即訴外人莊榮枝之權利義務由訴外人莊榮枝之全體繼承人繼承),況訴外人莊榮枝死亡後,亦由訴外人莊榮枝之繼承人之一即訴外人莊榮枝之配偶莊陳瑞蘭迄至96年9月28日死亡前繼續向被告收取租金,此亦為原告所自認(原告稱被告自訴外人莊瑞蘭96年9月28日死亡後即未給付租金,係自認被告於訴外人莊瑞蘭96年9月28日死亡前仍給付租金予訴外人莊瑞蘭),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家上更一字第6號民事判決認定無訛,在在均足堪認系爭房屋租賃關係確仍存在於被告與訴外人莊榮枝之全體繼承人之間,被告自得本於租賃關係繼續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而非無權占有。又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於102年3月23日前即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然並未為任何之舉證,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逕受不利之認定,應認不能採信。再者,民法第449條第1項之規定,並不適用於不定期租賃,已如前述,而原告既未主張並舉證被告與訴外人莊榮枝間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係期限逾20年以上之定期租賃契約,自無民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況縱然被告與訴外人莊榮枝間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係定期租賃契約或可得推定期限逾20年以上之定期租賃契約,而有民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然被告既仍為租賃物之使用,而出租人即訴外人莊榮枝或訴外人莊榮枝之繼承人又未為反對意思之表示,則依民法第451條之規定,亦已變更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自亦不再受民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租賃契約期限不得逾20年之限制。是原告主張訴外人莊榮枝已於81年8月21日死亡,依民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最長租賃契約期限20年計算,系爭租賃契約早已結束云云,即非可採。至訴外人莊瑞蘭96年9月28日死亡後,被告雖未再給付租金,然此充其量僅係訴外人莊榮枝之繼承人得本於繼承訴外人莊榮枝之出租人地位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原告稱訴外人莊瑞蘭死亡後,被告未再給付租金,顯見被告亦知無租約存在云云,自屬無稽。據此,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仍存在租賃契約關係,應堪以認定。從而,被告抗辯伊係向訴外人莊榮枝承租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有,即堪足採信。

(三)綜上,被告係基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非無權占有,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更不構成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818條、第821條規定先位聲明請求⑴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⑵被告應給付原告等共1,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自111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等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請求⑴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⑵被告應給付原告等共3,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自111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等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均屬無據,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2-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