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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竹簡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竹簡字第17號原 告 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湯順甄訴訟代理人 翁鵬倫律師被 告 陳俞樺

陳美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殯儀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3 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伍拾元,及被告陳俞樺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被告陳美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母即訴外人陳鍾香蘭於民國110年7 月1日過世,被告委任原告辦理陳鍾香蘭之殯葬禮儀服務,原告提供之服務,均依被告之指示並詳細告知治喪過程及所需費用,且獲得被告之同意,原告因此支出殯儀服務費用202,550元(下稱系爭服務費用),然被告迄未給付。被告2人先前向原告購買之國寶生前契約5份(下稱生前服務契約5份)早因違約,而由原告依該等生前服務契約第4條第2項第2款約定,沒收全部支付之價金。被告仍抗辯以先前給付之訂金及價金抵付系爭服務費用,而惡意賴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

6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已支出之處理上開喪事之必要費用。若認被告就本件委任事務必要費用之債務,未明示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則因本件金錢給付義務性質上屬可分之債,依民法第271 條之規定,應由被告2 人平均分擔之。為此,爰依系爭服務契約及委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2,5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委託原告處理其母陳鍾香蘭之後事,被告陳俞樺於92年6月30日購入國寶生前契約1 份(契約書編號:000-00000000),並匯款58,000元予被告;被告陳美菊又於92年6月5日、同年月10日陸續購入國寶生前契約共4 份(契約書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並匯款208,000 予被告。嗣陳鍾香蘭於110年7月1日死亡,被告乃提出使用,並提出微調整,希望簡潔,但原告卻稱不能更改,只能放棄,更改需額外付費,基本小毛巾、謝卡也未提供使用,故提出解約,原告聲稱為違約金,不能解約,亦不可退費。被告對於所購買之國寶生前契約已遭解除一事毫無所悉,亦未接獲任何書面通知,直至要拿出使用時,經由原告員工小姐報價始知上情。又被告2人所繳付之款項合計266,000元已逾原告之請求數額,故經扣除後,被告毋庸再為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受被告之委託,處理陳鍾香蘭之殯葬禮儀服務,

並已支出必要費用202,550元,且被告陳俞樺於92年6月30日購入國寶生前契約1 份(契約書編號:000-00000000),被告陳美菊又於92年6 月5 日、同年月10日陸續購入國寶生前契約共4 份(契約書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並繳付總計266,000元予被告,而因經濟收入不穩定而未能繳完全部金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訃聞、殯儀服務設施使用申請書、大體進館用委託、切結書、新竹市火化暨骨灰研磨許可證、骨灰罐字稿、相關治喪過程照片、項目銷售明細表,原告與被告陳美菊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編號:000-00000000號契約書、契約帳卡查詢及被告提出之客戶繳款明細表、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契約書等件為證(見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6524號卷〈下稱司促字卷〉第9 至27頁、本院卷第21至27頁、第63至7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而被告既以分期付款方式繳納該等生前服務契約,而未能繳

款完成,且自92年12月後即未再繳納款項,此均有對帳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至27頁、79頁),是以,被告逾期繳款已達2個月,依該等生前服務契約第4條第2項第2款約定,解除條件成就,原告主張該等生前服務契約已失其效力,尚屬可採。然,按內政部於95年6月29日內政部台內民字第0950104920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並自96年1月1日生效,及103年6月12日臺內民字第0000000000A、0000000000B號令公布生前殯葬服務定型化契約(自用型)、(家用型)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其中有關違約之處理自95年公布之版本即均有相同之規定:即消費者違反契約所訂付款方式,未繳款累計達2個月,經3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後,仍不履行者,殯葬服務業者得以書面通知消費者解除契約,並沒收消費者已繳納之價款作為損害賠償,但沒收之金額,最高不得逾總價款20%,超過部分,應於解除契約後30日內退還消費者。本案之生前服務契約5份雖成立於96年1月1日前,早於定型化契約規制之生效日96年1月1日,但原告依該等生前服務契約第4條將被告全部已繳納金額抵充為違約金,而被告既抗辯沒收全部價金不合理,則依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本院認為該等生前契約之沒收全部已繳金額之違約金實屬過高,應由本院酌減至相當金額。故參酌上開生前殯葬服務定型化契約(自用型)、(家用型)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認為原告至多僅可沒收價金總額之20%做為違約金,而該等生前服務契約共5份,每份之金額均為82,000元,故原告可沒收做為違約金之總金額為82,000元(計算式82,00020%5=82,000),而被告總計繳納之金額為266,000元,減去原告可沒收之違約金82,000元,原告尚應返還之金額為184,000元。

㈢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任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28 條、第5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既不抗辯有委託原告處理母親之後事,自應給付系爭服務費用202,550元。

㈣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既有抵銷之意思表示,本院認定被告可抵銷之金額即為上開㈡所述之184,000元,故原告尚得請求之服務費用為18,550元。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殯儀服務費用18,550元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約定利息,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上開金額,一併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而給付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被告陳俞樺自110 年11月18日起、被告陳美菊自110 年10月28日起,見司促字卷第37、39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裁判案由:給付殯儀服務費
裁判日期:2022-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