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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竹簡字第 1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竹簡字第172號原 告 許雪美被 告 林麗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1年3月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答詢表可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
裁判日期:2022-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