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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竹簡字第 1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竹簡字第183號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被 告 吳世明

吳**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吳**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嗣經本院裁定命原告應於7日內具狀補正記載起訴狀上被告吳**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告吳**最新戶籍謄本(另依原告之聲請命提出被告吳世明之被繼承人吳正雄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暨同段1537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俾原告查詢補正被告吳**之姓名及住所),逾期即駁回起訴。該裁定已於111年4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裁判日期:2022-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