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竹簡字第191號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昌儒等間請求確認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第三人起訴,代位權為債權人對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據此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亦即應以代位請求之相關不動產價值予以核定。經查,原告係請求確認被告間就坐落新竹市○○段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不存在,並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蔡昌儒之名義。原告乃係本於代位權為主張,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債務人即被告蔡昌儒與被告蕭桂香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即應以系爭土地之價額為準,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34,569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2,500元×695.3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434,569),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3,200 元外,尚應補繳1,54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