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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竹簡字第 1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竹簡字第198號原 告 蘇泓彥訴訟代理人 張鴻欣律師

曾柏鈞律師被 告 蘇東茂訴訟代理人 張皓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前於民國110年8月31日以原告所持有之丞奎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丞奎公司)之股份137,174股,以每股金額新臺幣(下同)35元、總價金4,801,090元,作價與被告所持有之十均理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十均公司)之股份137,174股、總價金1,371,740元互易,經互易相抵後,被告仍應給付原告3,429,350元,再以被告對十均公司之股東往來2,983,536元抵減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445,814元之差額,雙方並簽訂股權轉受讓同意書。而被告已順利取得原告所有之丞奎公司之股份計137,174股,惟互易後之差額445,814元被告尚未給付原告,經原告多次催告給付未果,爰依法起訴請求返還股權交換之互易差額款項445,814元。

(二)被告主張所謂差額445,814元僅係純粹帳務記載,絕不是實際應由被告給付原告之差額等語。惟查,被告請原告簽名之文件,尚有無列明互易找補金額的「股權轉受讓同意書」,以及現金簽收收據一份,然未經原告簽名用印,益徵原告係不同意該份無差額之轉受讓同意書,而未用印。另原告認為未收到實際之互易金額,故亦拒絕配合被告進行此等通謀虛偽之民事法律行為,故亦拒絕簽署此「現金簽收收據」,故此兩份聲證應屬完全不生法律效力之文件。

(三)兩造皆係委由專業會計師辦理股權交換事宜,其注意義務應屬抽象輕過失,如協議不需找補(僅假設,原告否認),會計師為避免後續爭議,應係更細緻計算出股價,即不會發後續紛爭,此亦可推知,當初係有約定找補,而非僅方便計算。且被告委請專業會計師明知金額小於免稅額,不會有贈與稅金產生,卻仍配合原告委請之會計師鄭宏輝增列「互易交易相抵後的價金為新台幣445,814元」(下稱系爭增列文字)。況分割係分割,股份交換係股份交換,分割不會產生找補,不代表股份交換亦不會產生找補問題,且倘若系爭股份交換並不會有找補問題,一切僅係會計帳上數字差異,為何被證3股權受讓同意書要扣除加計股東往來2,983,536元?且經過期間已超過一年,公司淨值難免會有所變化,股份交換會產生需要找補之金額,且系爭增補文字係確認彼此民事關係,此和租稅規劃無任何關係。

(四)並於本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45,8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丞奎公司為兩造及所屬蘇家之家族企業,因經營理念不同等緣故,遂辦理將丞奎公司分割新設十均公司,即丞奎公司股東投資總資本額25,000,000元,分割約33.1%新設十均公司,分割後之丞奎公司資本額降為16,725,340元,新設之十均公司資本額8,274,660元,而兩間公司之股東均相同,全體股東等並依原有丞奎公司持股比例,持有十均公司股權,並且,於丞奎公司分割時,兩造並透過各委請之會計師確認丞奎公司分割時帳載餘額及負債等各項目,依約33.1%分割予十均公司,該等分割並均已辦理移轉過戶完成。

(二)接著,再將分割後之丞奎公司與新設之十均公司作股權交換,被告、蘇東鈺、蘇逸芳、蘇逸玲、謝鴻雲、陳素端六人將所持有十均公司股權,與楊秀媛、原告、蘇品澤三人所持有丞奎公司股權交換。自此,丞奎公司股東僅存在被告、蘇東鈺、蘇逸芳、蘇逸玲、謝鴻雲、陳素端等六人,十均公司股東亦僅有楊秀媛、原告、蘇品澤等三人,以達家族成員股東完全分析之目的,此為本件分割及移轉股東全體最注重之點。原告及十均公司現存股東、被告及丞奎公司現存股東,全體均明知公司分割、新設暨股權交換,為避免股價認定困難及數字複雜等因素,全體股東合意以整數35元作價丞奎公司股權價值、十均公司因為新設即以每股票面金額10元作價,以利簡省會計作業及稅賦等便宜措施,且無庸互為找補價金。

(三)原告所提出股權轉受讓同意書,實係於110年12月9日才用印,而同日原告所委請鄭宏輝會計師與被告之助理林桂楨聯繫時,林桂楨尤特別再次與鄭宏輝會計師說明丞奎公司與十均公司的股權分割,是以 『資產』分割為基本原則,雙方均同意於109年之分割基準日,丞奎『資產』依照雙方持股之比率分割,目前確實已完成所有的資產過戶及轉移,屬完全分割清楚的狀態。『股權交換日』產生的差額445,814元純粹是帳務問題,絕不是實際的差額,以 『現金收據』完成最後的『資金』流程,是最簡便直接的方法。

(四)此外,當時被告及所委請之高威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亦均認系爭增補文字之增列與原先擬定的毋庸找補方針不同,實屬不妥,擔心如增列系爭增補文字,恐會致生被告需要實際付款之誤解。然因股權分割案已遭原告方面拖延時間長達一年之久,為使股權分割案儘快結案,只好配合加註,並為了保護自身權益,防止未來原告將股權轉受讓同意書做為請求給付的證明文件,權宜之下,才請原告需同時簽署「現金收據」的作業方式辦理。並請丞奎公司雇員林桂楨依循往例直接與鄭宏輝會計師及原告母親楊秀媛溝通。經林桂楨分別與楊秀媛、鄭宏輝會計師多次連繫,楊秀媛及鄭宏輝會計師均未就簽收現金收據乙節提出任何異議及要求被告給付差額款項的說法。鄭宏輝會計師甚至虛以委蛇的先同意會讓原告簽署「現金收據」之作法,在拿走經增列系爭增補文字之第二版「股權轉受讓同意書」的同時,承諾會將「現金收據」請原告簽署並寄給丞奎公司留存,且強調會盡快於年底前結案。豈料,後續被告竟接到原告委請律師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催討清償,實屬謬誤等語。

(五)並於本院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兩造與訴外人蘇東鈺、蘇逸芳、蘇逸玲、謝鴻雲、陳素端、楊秀媛、蘇品澤原為丞奎公司股東,各股東股份如附件表一所示,嗣前開股東決議將前開公司資本額分割部分出來另成立十均公司,各股東持股比例與丞奎公司持股比例相同,各股東持份比例如附件表二、表三所示,股東間再透過股份交換,由原告、訴外人楊秀媛、蘇品澤持有十均公司股份,被告及訴外人蘇東鈺、蘇逸芳、蘇逸玲、謝鴻雲、陳素端持有丞興公司股份,各持有比例如附件表四、表五所示之事實,有兩造不爭執之附件附表(見本院卷第55頁)在卷可稽,並經證人謝秀梅於本院證述:丞奎公司及十均公司有關股東股權交換是伊在處理,一開始決定要分割方式來做股權交易,分割後丞奎公司及十均公司股東持股是一樣的。接下來丞奎公司、十均公司股東再透過股份的交換讓丞奎公司及十均公司分割由蘇東茂這邊的股東及蘇泓彥這邊的股東分別持有,這是最終結果。附件名冊內容是當時分割的持股比例及最後的交換持股結果等語(見本院卷第120-121頁)。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445,814元?經查:

關於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445,814元部分:

⒈證人謝秀梅於本院證述:丞奎公司要把按照蘇泓彥的股東持

股比例分割出來成立十均公司,分割後丞奎公司、十均公司股東持股是一樣的。接下來丞奎公司、十均公司股東再透過股份的交換讓丞奎公司及十均公司分割由蘇東茂這邊的股東及蘇泓彥這邊的股東分別持有,這是最終結果,交易過程中沒有金額的找補。因為資產分割都是按股份比例來做分割,通常不會產生找補,這是一開始規劃的方式。伊於109受邀參加丞奎公司的股東會,當時有決議分割方式,我們是提供相關的建議來規劃。蘇泓彥代理人律師有在場。這決議不是當天做成,因為比例複雜,所以是之後才做好議案,交由丞奎公司開股東會通過。原告提出的股權轉受讓同意書是晚於被告提出股權轉受讓同意書所製作,第二份股權轉受讓同意書補充記載「互易交易相抵後的價金為新台幣445814元」是對方會計師鄭宏輝要求增列的,但當初有提醒丞奎公司的會計小姐和對方溝通這部分合約是為了配合對方會計師所提到的租稅的規劃。一開始規劃是不會有差價的,實際上在伊的規劃也沒有說蘇東茂在這次股權互易要給付蘇泓彥445814元這件事。分割的規劃是由我們做完,再請對方會計師鄭宏輝會計師做確認。是鄭會計師要求我們因為租稅關係要求我們修改第一版的同意書,在我們口頭連絡上我們的認知是沒有這部分找補。既然是租稅上的關係,就不是商業上的找補關係。如是商業關係做找補的話是否應該要由丞奎公司全體股東的比例去分攤,但我們的認知是租稅規劃,所以就找其中一位做找補文件。)我們覺得金額都小於贈與稅免稅額,所以不會有贈與稅。但是鄭宏輝會計師覺得會有,所以要求修改文件。這差異數是因為將成本股價訂為35元所造成,如果訂為34元,結果就會相反,定35元是會計帳上淨值取整數,報稅比較方便,如果做比較精細的計算,訂在34與35元中間,就可以避免差異數等語(見本院卷120-125頁),核與證人鄭宏輝與證人謝秀梅會計師事務所員工對話內容相符,有LINE訊息截圖(見本院卷第69-93頁、第169-185頁)可憑,堪信證人前開證述內容屬實,而可採信。從而,被告辯稱所謂差額445,814元僅係純粹帳務記載,絕不是實際應由被告給付原告之差額。

⒉雖證人鄭宏輝於本院證述:兩間公司的分割及互易係兩件事

,股權互易跟分割已經超過一年。兩間公司淨值難免不同,互易時會產生需找補之金額,我確認對造會計師計算無誤後,向蘇泓彥報告。蘇泓彥指示需針對會計差額計算表及股權轉受讓同意書進行文件簽署,以確認彼此民事關係,此和租稅規劃無任何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顯然與上開LINE對話內容不符,而不足採信。

四、從而,原告本於互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5,8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基礎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霽

裁判案由:給付款項
裁判日期:2022-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