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竹簡字第116號原 告 朱燕惠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氣事業部公用天然氣營
業處新竹服務中心法定代理人 施並良訴訟代理人 范文欽被 告 台灣自來水公司第三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丘宗仁訴訟代理人 陳元士被 告 台灣電力公司新竹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胡忠興訴訟代理人 陳盈錦
張秋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設置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 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坐落於新竹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共有人之一,現應有部分96分之5,訴外人向翊華無權占有部分之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原告及訴外人尹筠、尹曉嵐、朱順隆等4人提起本院107年度竹簡字第164號返還土地等事件(下稱前案),經前案於民國108年6月14日判決原告部分勝訴確定在案,並認定向翊華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返還系爭土地如前案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36.31平方公尺之柏油路、編號B 所示面積22.16平方公尺之鋼琴圖案地板、編號C 所示面積2.40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給付各該部分之不當得利損害金予原告及尹筠、尹曉嵐、朱順隆。
㈡詎原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之108年10月16日執行拆除當日始親
眼見到被告三管線埋設在系爭土地非道路部分之土地底層內,又於110年5月14日接獲他共有人告知系爭土地裡尚有埋設自來水管、瓦斯管及電纜線管,而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向翊華係自104年3月1日起在系爭土地鋪設柏油、建築圍牆,供拉菲爾幼兒園經營使用一情,足見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氣事業部公用天然氣營業處新竹服務中心(下稱中油天然氣營業處新竹服務中心)、被告台灣自來水公司新竹服務所(下稱自來水公司新竹服務所)、被告台灣電力公司新竹區營業處(下稱台電公司新竹區營業處)均於104年3月1日以前即已完成設置天然氣管線、自來水管線及其線路、一般民眾用電,被告台電公司新竹區營業處並於110年5月初續用原先設置一般民眾用電之下加設埋置太陽能用電與配電盤線路完成,然被告上開行為僅得無權占有人向翊華之同意,卻未曾通知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亦未徵得渠等全體同意,被告中油天然氣營業處新竹服務中心顯違反天然氣事業法第23條第1項、被告自來水公司新竹服務中心違反自來水法第52條、被告台電公司新竹區營業處則違反電業法第39條第1項等規定,而原告多次致電請求向翊華就上開天然管線遷移,向翊華仍置之不理,甚至故意令台電公司與訴外人分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合意簽署之房屋屋頂後棟部分,協助被告台電公司加裝太陽能電纜線與配電盤等於系爭土地地底。向翊華既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基於前案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效力及於被告,被告無合法權源於系爭土地(即如前案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22.16平方公尺)埋設瓦斯管、自來水管、一般用電線管,已侵害、妨礙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原告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損害,被告三人竟分文未付任何償金,則被告中油天然氣營業處新竹服務中心顯有違反天然氣事業法第23條第3項、被告自來水公司新竹服務中心違反自來水法第53條第1項及第61條之1、被告台電公司新竹區營業處則違反電業法第41條第1項等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自103年3月1日起算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
㈢基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786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中油天然氣營業處新竹服務中心應將系爭土地埋設之天然氣管線移除後(回復原農作道路農耕用農土),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給付新臺幣(下同)34,658元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自來水公司新竹服務所應將系爭土地埋設之自來水管線移除後(回復原農作道路農耕用農土),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給付34,658元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台電公司新竹區營業處將系爭土地第一次埋設之民眾一般用電之電線電纜管線移除後(回復原農作道路農耕用農土),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給付34,658元予原告,及110年5月第二次新埋設之太陽能線管與配電盤部分全部移除,應給付4,609元予原告,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中油天然氣營業處新竹服務中心部分:伊設置天然氣管
線於系爭土地下方並非無使用權源,伊於104年間因應項亦華申請使用天然氣,即依規定向新竹市政府申請道路挖掘埋管在案,敷設天然氣表外管線於公眾得通行之道路下方(即新竹市虎林街),供應新竹市○○街00號用戶自用及依其所辯供其經營之陽光森林幼兒園使用,經依比例尺估算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0.177平方公尺,與原告所稱之係徵前案附圖估出天然氣管線占用面積22.16平方公尺,相差甚鉅,當不足採。又系爭土地為交通用地,且為原告及向翊華等多人共有,向翊華就系爭土地之持分為24分之1,以其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面積為8.437平方公尺,遠大於上開天然氣表外管線占用面積。而伊依天然氣事業法第23條規定,基於公用民生事業之需要,本得在私人土地擇損害較少之處所及方法設置管線,且於新竹市○○街00號前所埋設之天然氣管線採直角及走直線方式設置,已屬損害較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自不得遽論為無權占用。伊既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即無損害可言,則原告主張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非有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自來水公司部分:向翊華申請符合規定,原告與向翊華
間如有糾紛,應由申請人來申請拆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台電公司新竹區營業處部分:伊並未於系爭土地如前案
附圖編號B部分下方埋設原告所稱之電線電纜管路,伊係自104年1月8日受理新竹市○○街00號(陽光森林幼兒園設址處)新設用電案,並由虎林幹#9支2附1前1電桿,採架空線路方式引接供電;另就第二次新埋設之太陽能管線與配電盤部分,係於110年3月31日依據新竹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向新竹市政府提出申請,並於110年5月5日核准埋設,然因該施工區段遇其他既設管線密集,已無空間可埋設之窘境,為減輕天然災害對架空配電系統造成影響,及衡酌虎林街巷道狹窄,考量公共眾通行安全,再生能源引接電源不採架空方式,以設置地面型基礎台安電變壓器方式,於系爭土地如系爭附圖編號B部分下方設置管路有其必要性,遂將管線埋設於原告所稱之系爭土地如系爭另案附圖編號B部分下方,所憑依據為電業法第39條第1項前段、第41條前段之規定,故原告請求移除系爭土地下方之管線及給付不當得利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另案被告向翊華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如前案附圖編號A 部分面積36.31 平方公尺(柏油路)、編號B 部分面積22.16 平方公尺(鋼琴圖案地板)、編號C 部分面積2.40平方公尺(圍牆)、編號D 部分面積4.30平公尺(圍牆),且向翊華係自104年3月1日起在系爭土地鋪設柏油、建築圍牆,供拉菲爾幼兒園經營使用等情,業據提出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前案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前案附圖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第3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及前案卷宗核閱無誤,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但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得
以法律限制之;所有人於法令限制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憲法第15條、第23條、民法第76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773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所有人行使其占有、使用、收益、處分、及排除他人干涉等權能,仍應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始得自由為之。
㈢按自來水、電力、天然氣之設置,均為國民現代化生活所必
須,自來水、電業、天然氣之發展,均為改善國民生活環境,促進維護使用者權益及確保公共利益(自來水法第1條、電業法第1條、天然氣事業法第1條規定參照)。故對於自來水、電業、天然氣所必要之管線埋設或架設,而須通過私人土地或不動產時,依自來水法規定「自來水事業於其供水區內或直轄市、縣(市)政府於轄區內因自來水工程上之必要,得在公私土地下埋設水管或其他設備,工程完畢時,應恢復原狀,並應事先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第52條)」、「應選擇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如有損害,應按損害之程序予以補償,其有爭議時,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核定之(第53條第1項)」;電業法規定「發電業或輸配電業於必要時,得於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之上空及地下設置線路,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除緊急狀況外,並應於施工7日前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7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電業法第39條)」、「前3條所訂各事項,應擇其無損失或損失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如有損失,應按損失之程度予以補償(電業法第41條)」;天然氣事業法規定「公用天然氣事業因敷設管線之必要,得通過他人土地或建築物外緣敷設,敷設前,應事先以書面通知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提出異議時,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調;協調不成時,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七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前項通知,如確有困難者,得以公告代之。第一項管線之敷設,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予以修護或補償。(天然氣事業法第23條)」,足認基於前開社會永續發展之公共福利之公益目的,對於自來水、電業、天然氣業所必須管線埋設或架設,自來水法、電業法、天然氣事業法已分別賦予得通過私人土地、公共使用土地之權限,就因而造成私人土地權利人之損失,各該法亦均有依法「補償」之特別規定,並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前揭自來水法第52條、電業法第39條、天然氣法第23條規定,應屬民法第773條規定所謂「法令有限制」情形之一,是自來水業、電業、天然氣業經營者依前揭規定,在私人土地設置相關設施時,倘已符合「必要時」及「不妨礙其原有使用及安全」之實質要件者,即有使用他人土地之合法權源,而不構成無權占有,土地所有權人要難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訴請自來水業、電業、天然氣業經營者拆除相關設施。另前揭規定固均明定「應事先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應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然揆其立法原意,應僅係為使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於施工前得提出異議,俾自來水、電業、天然氣業經營者能尊重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之權益及意見並進行充分溝通,屬行政上之手續問題,縱未踐行上開書面通知,倘已符合「必要時」及「不妨礙其原有使用及安全」之實質要件,仍有權使用私人土地設置自來水業、電業、天然氣業相關設備。
㈣觀之被告台水、台電、中油公司設置水、電設施,乃係便利
於公眾用水、用電、天然氣,有益於公眾民生,合於自來水法、電業法、天然氣事業法所定「必要」之實質要件,且觀諸向翊華申請上開管線,均係以合法之使用執照建物(即新竹市○○街00號建物)申請(見本院卷第145頁以下、第173頁以下、第249頁以下之申請資料),且參系爭土地地目為道路用地,被告台水、台電、中油公司於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管線,雖與系爭土地道路使用之性質有違,然被告此舉並無阻於系爭土地作為道路通行之功能,自不因此而妨礙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亦合於自來水法、電業法、天然氣事業法所定「不妨礙其原有使用及安全」之實質要件,而原告就系爭土地既有提供通行之義務,故縱使被告台水公司、台電公司、中油公司移除系爭土地下或上空之管線,然於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利用,並無何利益,難認係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依民法第773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移除系爭土地上之管線設施,自無理由。
㈤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公
司拆除系爭設施,並返還系爭土地,均屬無據。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86條規定請求乙節,惟該條項旨在課予義務人(即需役地所有人)補償義務,非使權利人(即供役地所有人)得執此請求義務人遷移管線設備,且民法第786條係在規定相鄰土地各所有權人權利之協調,設置該等管線後之補償義務之義務人為向翊華,並非被告,原告依民法第786條規定請求被告支付償金,亦無理由。㈥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
按民法第179 條所謂不當得利,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始屬相當。查本件被告設置管線,然其等占有使用有合法之正當權源,非無權占有,故本件被告所為,尚不合於不當得利之要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78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除埋設於系爭土地之天然氣、自來水、電纜電線等管線及太陽能線管與配電盤等部分,並給付原告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