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竹簡字第 1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竹簡字第118號原 告 鍾秉霖訴訟代理人 林殷竹律師被 告 陳瑞順訴訟代理人 張堂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修繕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被告所有坐落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5樓房屋及陽台,進行進行漏水修復工程,修復至不再漏水之狀態。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莊寶蓮為被告,原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原告依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5樓房屋(下稱5樓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於民國(下同)112年1月14日具狀更正被告為陳瑞順(見本院卷第107頁),並說明其就漏水事宜皆與被告陳瑞順之配偶莊寶蓮聯絡,是原告欲提告之對象本即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係因不知悉所有權人為何,而前有誤繕之情形;原告所為訴之更正及變更,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被告為上下樓鄰居,系爭房屋多年來不時有天花板漏水、壁癌、積水之狀況,前後陽台之牆壁及天花板更因長期積水滲漏,導致油漆剝落,甚而發霉。兩造協議由原告指定之技師於111年3月8日針對漏水問題檢測,經技師推測漏水原因為5樓女兒牆防水問題,依兩造間協議,屬被告之專屬領域,應由被告負責修繕費用,惟被告逕行請未經兩造同意之水電技師修繕,拒絕按兩造協議配合原技師再次修繕,且漏水情形仍未改善。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被告所有坐落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5樓房屋及陽台,進行原告所有坐落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4樓房屋陽台之漏水修繕工程,直至修復為止。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11年3月8日共同請技師檢測,檢測結果並無漏水情形。被告已經5年沒在前陽台用水,且前後陽台女兒牆之內外側均已請師傅檢測並做防水處理,不能僅憑原告提出之照片,即謂5樓房屋有漏水情形,而認被告應負修繕賠償之責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

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鑑定,係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陳述自己之意見供為證據之用,鑑定人並非陳述自己所經歷過去事實之人,僅需憑據所需資料作為其提供特別知識意見之依據,該鑑定所需資料在法院者,應告知鑑定人准其利用;在證人或當事人處者,法院於必要時,得依職權或依聲請命證人或當事人提供鑑定所需資料,俾使鑑定人利用(同法第337條第1項規定參照),必於當事人拒不依法院之命提供所需資料供鑑定人鑑定利用者,始得謂其故意將鑑定(證據)致礙難使用而有同法第282條之1規定之適用。而原告為盡其舉證責任,聲請鑑定系爭房屋漏水原因?漏水修復方式及費用為何?經本院於111年9月7日送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土木技師公會技師於112年2月17日至現場進行初勘,因被告不願配合鑑定,故無法進入5樓房屋進行鑑定,致無法鑑定系爭房屋之漏水原因等情。是本件原告雖應就系爭房屋漏水原因負舉證責任,然必須藉由鑑定漏水原因進行舉證,且漏水鑑定本質上需要被告協力開啟、容任鑑定人員進入5樓房屋始有可能進行,被告拒絕開啟5樓房屋,提供鑑定所需資料,供土木技師公會技師進行鑑定,原告之舉證活動,遭被告之妨礙,無法證明待證事實,此係被告為妨礙對造使用,故意將鑑定(證據)致礙難使用之情形,已構成證明妨礙。被告抗辯曾有協議且已經由水電師傅修繕完成等語,僅有兩造間之協議書(本院卷第209頁),但該協議書僅係兩造間協議檢測漏水情形,且並未能確認漏水是否已修繕完成,亦非由兩造共同協議檢測之溫世昌師傅所進行維修,而係被告自行另外僱工維修,而本院囑託鑑定土木技師公會後,被告卻完全不配合進行鑑定,難認系爭房屋漏水情形已維修完成。

㈡從而,本件被告既有民事訴訟法第282 條之1 故意將證據致

礙難使用之行為,爰依前揭規定綜合審酌卷附證據,認原告主張系爭漏水之原因係因5樓房屋前後陽台所致一事為真實。

㈢按住戶於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

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住戶違反第1項規定,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得按其性質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在於明確規範區分所有權人間之相鄰關係,以杜紛爭,故倘非進入或使用相鄰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即無以完成其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該相鄰區分所有權人自有容忍之義務。經查,系爭房屋之漏水係因5樓房屋所致一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為避免系爭房屋持續受有系爭漏水之損害,妨害系爭房屋所有權能之完整行使,則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2條但書規定,請求對系爭房屋有維護、修繕責任之所有權人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5樓房屋修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滲漏水係因5樓房屋滲漏所致乙節,

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修復漏水費用估計約115,500元,有民煌水電行估價單可參,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原告進入5樓房屋內,進行修繕工程至系爭房屋陽台不漏水之狀態,被告並應給付原告修繕漏水費用115,500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月19日送達被告,應自111年1月20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容忍原告進入5樓房屋內,進行修繕工程至系爭房屋陽台不漏水之狀態,被告並應給付原告修繕漏水費用115,500元,及自111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裁判案由:給付修繕費用等
裁判日期:2023-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