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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竹簡字第 1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竹簡字第118號原 告 鍾秉霖訴訟代理人 林殷竹律師被 告 陳瑞順訴訟代理人 張堂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用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於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三日以言詞所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12年4月23日具狀主張因被告不斷拒絕修繕與鑑定,造成原告之損害持續擴大,擴張請求金額為90,000元,並檢附現場照片及估價單;原告復於112年5月3日本件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擴張請求金額為205,500元,然原告除未表明擴張請求金額之具體內容及理由外,其於此際擴張請求金額,顯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亦表明不同意追加(見本院卷第365頁),依首揭規定,原告於112年5月3日所為訴之追加,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於112年5月3日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裁判案由:給付修繕費用等
裁判日期:2023-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