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竹簡字第118號聲 請 人 陳瑞順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鍾秉霖間給付修繕費用等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主文並無顯然錯誤,聲請人聲請於主文內增加修繕期限及被告應給付金額加入訴訟費用,均非誤寫誤算之錯誤,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