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竹簡字第139號原 告 黃美芳訴訟代理人 陳碧蘭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竹榮民服務處即賴銀
堂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沈立忠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竹榮民服務處即韋玉
榮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沈立忠共 同訴訟代理人 柯同洲被 告 黃壽平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籍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次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定有明文。茲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竹榮民服務處即賴銀堂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沈立忠,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之事實,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11年4月20日輔人字第1110028328號令、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原告以其於民國95年間購買之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房屋,而系爭房屋稅籍資料之納稅義務人現仍登記為賴銀堂遺產管理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竹榮民服務處(下稱退輔會新竹榮民服務處),然訴外人賴銀堂於生前已將系爭房屋出售他人,爾後輾轉由訴外人韋玉榮取得,訴外人韋玉榮生前同意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訴外人黃金容,訴外人黃金容又將系爭房屋交付予其子黃壽平,而訴外人黃壽平於95年間連同坐落土地出售予原告,因此起訴請求被告退輔會新竹榮民服務處應將系爭房屋稅籍,持分全部移轉予原告。嗣調解程序中更正聲明為:被告退輔會新竹榮民服務處應將系爭房屋變更稅籍登記予原告。嗣言詞辯論程序中,原告具狀變更被告為賴銀堂遺產管理人退輔會新竹榮民服務處,及追加被告韋玉榮遺產管理人退輔會新竹榮民服務處,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變更聲明為:被告賴銀堂遺產管理人退輔會新竹榮民服務處向原告履行代位權,將房屋稅籍移轉登記給原告。嗣又具狀追加黃壽平為被告,並追加聲明為:(一)被告退輔會新竹榮民服務處即賴銀堂之遺產管理人應協同被告退輔會新竹榮民服務處即韋玉榮之遺產管理人將系爭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辦理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退輔會新竹榮民服務處即韋玉榮之遺產管理人。(二)被告退輔會新竹榮民服務處即韋玉榮之遺產管理人應協同被告黃壽平將系爭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辦理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被告黃壽平,再由被告黃壽平再協同原告辦理房屋納税義務人為原告,有起訴狀、調解程序筆錄、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本院111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民事追加被告暨更正聲明狀在卷可憑,核原告上開所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黃壽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房屋是訴外人韋玉榮向訴外人賴銀堂所有購買取得 ,再由原告之繼父俞阿厚以被告黃壽平之名義向訴外人韋玉榮所購買,再於95年時由原告向被告黃壽平連同系爭房屋及坐落之土地所購買。因為當時不諳法令,而不知悉應將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辦理變更登記,因此系爭房屋屋納稅義務人自始仍登記在訴外人賴盈堂名下,後查知訴外人賴銀堂及韋玉榮均已過世,並由退輔會新竹榮民服務處為該二人之遺產管理人,而原告實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此外,原告並有搬遷及居住之事實,訴外人韋玉榮、黃壽平二人前取得系爭房屋時,均怠於向其前手辦理系爭房屋之納稅名義人之變更,致系爭房屋納稅 義務人仍為賴銀堂,是以有訴請本件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之必要,爰依民法第348條及第242條之規定輾轉行使代位權請求本件納稅義務人之名義變更登記至原告名下。並於本院聲明:(一)被告退輔會新竹榮民服務處即賴銀堂之遺產管理人應協同被告退輔會新竹榮民服務處即韋玉榮之遺產管理人將系爭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辦理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退輔會新竹榮民服務處即韋玉榮之遺產管理人。(二)被告退輔會新竹榮民服務處即韋玉榮之遺產管理人應協同被告黃壽平將系爭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辦理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被告黃壽平,再由被告黃壽平再協同原告辦理房屋納税義務人為原告。
二、被告退輔會新竹榮民服務處即賴銀堂之遺產管理人及退輔會新竹榮民服務處即韋玉榮之遺產管理人則以:系爭房屋算是違建,110年10月15日有去拜訪附近滿姓榮民,他說訴外人賴銀堂的確曾經購買系爭房屋,後來再轉手賣給其他同袍,數次轉讓最後確實是原告購買,但當時沒有任何買賣紀錄文件,都是口頭講的等語。並於本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黃壽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於95年間向被告黃壽平購買系爭房屋及坐落之土地,系爭房屋現仍登記為賴銀堂遺產管理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竹榮民服務處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出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新埔鎮文山段658地號土地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退輔會新竹榮民服務處即賴銀堂之遺產管理人及退輔會新竹榮民服務處即韋玉榮之遺產管理人對於買賣部分沒有意見,應屬實在。是本件爭點為: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出賣人是否負有協同買受人辦理房屋稅籍移轉登記之義務?經查:
(一)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務,如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並負交付其物之義務,民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出賣人僅得讓與事實上處分權,即將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交付占有及移轉處分權能予買受人已足。而房屋所有人應向政府繳納房屋稅,乃在盡公法上之義務,且房屋稅籍之變更與否,與房屋所有權之移轉無涉,更非房屋所有權移轉之要件(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875號判決要旨參照),蓋因稅籍名義僅用以認定納稅義務主體,無表徵私法上權利之功能,非有公示物權之作用,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760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房屋所有權如有讓與情事,而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係在盡其公法上之義務,不得以之為私權爭訟之客體;而在買賣雙方無特別約定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房屋稅籍移轉,並非出賣人依法應履行之義務,更非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之要件。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協同辦理系爭房屋稅稅義務人變更等語,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買賣之書面資料,更未提出與出賣人有特別約定變更納稅義務人之證明,況納稅義務人究為何人尚與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認定無涉,房屋稅籍資料變更既不生事實上處分權人更替之私權變動效力,自與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或避免侵害債權人之人身或財產上利益無關,而非出賣人之附隨義務。準此,被告即不負辦理系爭房屋稅籍移轉登記之義務,原告據此請求被告協同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核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48條及第24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被告退輔會新竹榮民服務處即賴銀堂之遺產管理人應協同被告退輔會新竹榮民服務處即韋玉榮之遺產管理人將系爭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辦理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退輔會新竹榮民服務處即韋玉榮之遺產管理人,及被告退輔會新竹榮民服務處即韋玉榮之遺產管理人應協同被告黃壽平將系爭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辦理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被告黃壽平,再由被告黃壽平再協同原告辦理房屋納税義務人為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