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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竹簡字第 2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竹簡字第245號原 告 戴宗彬被 告 黃進雄訴訟代理人 呂嘉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柒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三十五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柒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19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新竹市○○路000號前,跨坐於未發動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以雙腳在地面滑行之方式倒車進入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狀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倒車,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食品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外傷性第三四、四五及五六頸椎椎間盤突出症併發脊髓病變之傷害。

(二)被告前開行為顯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下列費用: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03,295元:

⑴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下稱新新竹國泰醫院):4,139元。

⑵新竹馬偕紀念醫院(下稱新竹馬偕醫院):1,230元。

⑶臺北榮民總醫院:396,201元。

⑷聖興復健診所:250元。

⑸第一聯合診所:1,475元。⒉增加生活上之支出部分:13,888元。

⑴就醫交通支出:5,647元。

⑵購買頸圈費用:7,000元,依新竹國泰醫院之診斷証明書記載醫囑宜頸圈使用,因此,前開費用係屬必要。

⑶雜項支出:1,241元。

⒊減少收入部分:103,500元。

原告於109年7月19日車禍發生前原係在「馥曉首藏」社區擔任管理人員,每月薪資為23,000元,但因車受有上開傷害,致原告於就醫治療期間無法再行擔任管理人員之工作,原告不得已於109年11月2日自「馥曉首藏」社區辦理離職。故原告自109年7月19日起至同年11月2日止,合計共受有4.5個月之薪資損失,即103,500元。

⒋精神慰藉金部分:300,000元。

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遭此橫禍,非但受有上開傷害,於109年7月19日至同年7月23日在新竹國泰醫院住院接受治療,出院後因後遺症仍需四處求診治療,於110年4月18日再至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接受頸椎第四節椎體切除及融合術,其後雖然出院,但依醫囑仍應繼續追蹤治療,原告前後已歷經二次住院治療,而就醫問診期間以前後長達一年有餘,目前身體仍無法康復,原告非但無法正常工作,甚至拖累家人,身心所受之痛楚,實非常人所能忍受,爰請求300,000元之精神慰藉金,聊資慰藉。

(三)綜上所陳,被告合計應賠償原告820,683元,因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31,890元,應予扣除。故被告應賠償原告788,793元。並於本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88,7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車禍發生原告亦有過失,請求酌予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二)否認原告「受有外傷性第三四、四五及五六頸椎 椎間盤突出症併發脊髓病變之傷害」與本件事故之因果關係。就原告主張之損害項目及其金額,陳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⑴新竹國泰醫院4,139元部分爭執,不爭執109年7月19日急

診醫學科之費用450元及825元為本件醫療上之必要費用,110年3月29日、110年5月10日有二筆「其他」科別的自費項目共130元,無從辨識與本件之關聯,否認為本件醫療上之必要費用。至於其餘項目,若原告所受頸椎椎間盤突出症併發脊髓病變之傷害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則不爭執為本件醫療上之必要費用。

⑵新竹馬偕醫院1,230元爭執,其中一筆400元費用為影像

光碟燒錄,顯非屬醫療上之必要費用,另390元、440元二筆費用,則未見費用名目,亦否認之。

⑶臺北榮民總醫院396,201元部分爭執,關於特殊材料費36

4,807元,疑逾中等品質之價額,應非合理之必要費用,其餘部分,若原告所受頸椎椎間盤突出症併發脊髓病變之傷害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則不爭執為本件醫療上之必要費用。

⑷聖興復健診所250元,若原告所受頸椎椎間盤突出症併發

脊髓病變之傷害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則不爭執為本件醫療上之必要費用。

⑸第一聯合診所1,475元爭執,依收據記載「注射」、「針

灸材料費」等內容,顯非屬醫療上之必要費用。⒉增加生活上之支出:

⑴就醫交通支出5,647元部分爭執,收據中110年3月24日、

26日、110年4月6日、19日之收據日期,無從對應至醫療費用收據日期,否認是本件相關之生活上支出。

⑵購買頸圈費用7,000元,若原告所受頸椎椎間盤突出症併

發脊髓病變之傷害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則不爭執為生活上之必要支出。

⑶雜項支出1,241元爭執,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大多無從辨識費用名目,且黑白列印顯非增加生活上之必要支出。

⒊減少收入部103,500元爭執。

⒋精神慰藉金300,000元爭執,金額過高,且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然與有過失。

(三)退步言之,若原告於事發前即患有頸椎椎間盤方面之舊疾,復因本件事故而發生頸椎椎間盤突出症併發脊髓病變之傷害,則其舊疾顯為傷害發生之共同原因,若令被告賠償全部損害,實欠公允,請求鈞院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規定,減低被告之賠償責任。

(四)並於本院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7月19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新竹市○○路000號前,跨坐於未發動之肇事機車,以雙腳在地面滑行之方式倒車進入車道時,與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食品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處,兩車發生碰撞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竹交簡字第375號刑事卷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19號偵查卷核閱屬實,有前開偵查卷附之兩造於警詢、偵查中陳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照片在卷可憑。

四、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規定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10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一)被告於警詢陳稱:我牽行肇事機車從我店家(食品路452號)由北往南倒車至食品路上,當時我沒看到對方車從何處駛來,突然系爭機車碰到我車右後車尾,接著對方人、車倒地,我便立即通之119救護車到場協助對方就醫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4頁背面);原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騎乘系爭機車,沿食品路往南大路方向直行,然後被告在他家門口(食品路452號),牽肇事機車倒車撞到我,我當時騎車的速度大約30公里,我沒有看到他倒車,當我看到他的時候已經來不及煞車,我就撞到肇事機車的後車尾,我整個人飛出去,然後撞到頭部,之後我整個人就暈過去沒有意識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6頁背面)。

(二)又本院當庭勘驗員警提供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畫面約45分時被告騎乘機車從路旁往後退,畫面約45分4秒時原告騎乘機車在車道上與被告機車發生碰撞。亦有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0頁)。

(三)綜上事證可知,被告在普通重型機車座上用腳等往後滑推機車由路外橫入車道時,未充分注意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同此鑑定結果,有前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223至225頁),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即有過失,且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過失責任。職是,被告主張系爭事故原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乙節,洵無足採。

五、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既有過失,且致原告受有外傷性第三四、四五及五六頸椎椎間盤突出症併發脊髓病變之傷害,亦有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可憑,並經新竹國泰醫院於111年5月6日以(111)竹行字第1110000203號函、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4月25日以北總神字第1110001783號函(見本院卷第189、187頁)函覆本院在案。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將原告請求項目及其金額,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⒈新竹國泰醫院4,139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傷害支出前開醫療費用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為證。惟查:

原告提出前開醫療單據(見本院卷第27頁)其中日期110年3月29日、110年5月10日看診科別「其他」之醫療費用為原告申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亦經新竹國泰醫院於111年5月6日(111)竹行字第1110000203號函覆本院在案(見本院卷第189頁),此非醫療行為所生費用,應予剔除。則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逾4,009元,自屬無據。⒉新竹馬偕醫院1,23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傷害支出前開醫療費用之事實,固亦據其提出收據(見本院卷第29頁、第285-287頁)為證。

然前開單據其中一筆400元費用為影像光碟燒錄,顯非屬醫療上之必要費用,原告已捨棄不請求,應予剔除,其餘費用核屬必要,則原告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逾830元,即屬無據。

⒊臺北榮民總醫院396,201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傷害支出前開醫療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據及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75頁、第33頁)為證。雖被告主張關於特殊材料費364,807元疑逾中等品質之價額,應非合理之必要費用等語,然經臺北榮民總醫院函覆本院稱:病人所用之特殊材料費用是否為中等品質之價額,無從比較等語,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4月25日北總神字第1110001783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7頁)在卷。而原告所受頸椎椎間盤突出症併發脊髓病變之傷害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支出此醫療費用396,201元,自屬有據。

⒋聖興復健診所25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傷害支出前開醫療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且原告所受頸椎椎間盤突出症併發脊髓病變之傷害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支出此醫療費用250元,自屬有據。⒌第一聯合診所1,475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傷害支出前開醫療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且前開費用亦經第一聯合診所函覆本院係屬車禍傷害醫療必要費用(見本院卷第177至186頁),則原告主張支出此醫療費用1,475元,自屬有據。⒍綜上,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為402,765元(計算式如下

:4,009元+830元+396,201元+250元+1,475元=402,765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逾402,765元部分,當屬無據。

(二)增加生活上之支出:⒈就醫交通支出5,647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傷害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就醫支出前開交通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然查對應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日期,其中僅有110年4月8日、29日、110年7月22日有對應之收據日期,經核交通費用為385元,則原告請求此部分交通費用逾385元,即屬無據。

⒉購買頸圈費用7,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此部分費用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統一發票為據,且如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函稱原告所受頸椎椎間盤突出症併發脊髓病變之傷害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則則原告主張支出購買頸圈費用7,000元,自屬有據。⒊雜項支出1,241元部分:

原告主張此部分費用之事實,業據提出統一發票,並稱此費用為住院期間在榮總購買每天吃的、用的、生活上用品等,然查原告所提出之發票並無購買明細,無從辨識費用名目,則原告請求雜項支出1,241元,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工作損失部分:⒈原告主張車禍發生前原係在「馥曉首藏」社區擔任管理人

員,每月薪資為23,000元,但因車受有上開傷害,致原告於就醫治療期間無法再行擔任管理人員之工作,原告不得已於109年11月2日自「馥曉首藏」社區辦理離職。故原告自109年7月19 日起至同年11月2日止,合計共受有4.5個月之薪資損失,即103,50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出診斷證明書、存款明細及服務證明書為據。

⒉馥曉首藏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函覆本院稱:原告任期期間

為104年10月9日至109年11月30日,職務為社區安全維護及一般庶務事宜,薪資採時薪制,109年時薪為110元。109年7月19日交通事故當日為休假日,因受傷住院就醫且非輕症,自該日起開始請病假,且至離職前即已無任何之薪等語,此有該委員會111年5月9日馥管主字第1110509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1頁)。

⒊參以新竹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109年7月19日入院、1

09年7月23日出院,…宜休養壹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110年4月18日入住本院,…,110年4月26日出院,出院後宜休養30天並繼續門診追蹤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顯見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之後受傷,造成原告無法工作,則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勢致無法工作等節,核屬有據。又兩造對於原告請求工作損失以每月22,000元計算不爭執,則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住院期間共14天及休養期間共2個月之工作損失54,267元(計算式如下:22,000×2+22,000×14/30=54,2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四)精神慰撫金:按被害人所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法院在為量定時,應斟酌該加害人之所受之傷害、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且此部分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固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但仍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即應審酌加害人之地位,暨其他一切情事,俾資為審判之依據。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有如上所述之傷害。又原告初中畢業,109年度無所得,名下有40筆不動產及1部汽車,財產總額約516萬餘元,被告國中畢業,109年度所得總額為27萬餘元,名下有5筆不動產、1筆投資及汽車2部,財產總額約908萬餘元,業據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於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及原告受有傷害,治療時間長達1年有餘,認原告所受精神上之損害,以150,000元以資撫平,尚屬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為614,417元(計算式如下:402,765+385+7,000+54,267+150,000=614,417)。

六、再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揆其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之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而急重症病患身體狀況所致之危險因素,雖不得指係與有過失,但該危險因素原存有之不利益,應由其自行承擔。若令過失之行為人賠償全部損害而有失公允時,理應類推適用上開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減輕該行為人之賠償責任,以維當事人間之公平(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6號判決意旨參照)。即民法第217條所規定與有過失之適用以分配損害賠償額之法理基礎,係公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之具體表現,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損害賠償之債發生時,被害人雖未為一定行為,然其自身健康狀況、特殊體質或舊疾有助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即亦與損害之發生與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時,如令加害行為人負擔全部賠償責任,顯有違公平原則;雖被害人之身體健康狀況危險因素,多難認具可歸責性,尚與民法第217條規定之與有過失意義不符,然此時應考量被害人身體健康狀況條件亦應由其自身承擔該風險,且基於加害人負擔全部損害有違公平原則,而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規定,降低加害人賠償責任。據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函稱原告之頸椎壓迫係退化性病變合併外傷所引起,及上開新竹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記載病名為外傷性第三四、四五及五六頸椎椎間盤突出症併發脊髓病變等情,本院審酌原告於本件事故前即有頸椎壓迫之舊疾,因系爭車禍外力加重而導致脊髓病變,其舊疾為脊髓病變之共同原因等情,認原告就系爭事故所致脊髓病變所生損害之結果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換言之,即降低被告之賠償責任至50%為適當。則被告應負之賠償金額為307,209元(計算式如下:614,417×50%=307,20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七、末按保人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31,89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之賠償金額於扣除所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後應為275,384元(計算式:307,209-31,890=275,319元)。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九、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5,3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十、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雖聲請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然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附此敘明。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霽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裁判日期:2022-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