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竹簡字第248號受 罰 人 賴盈慧上列受罰人因原告張淑鈴與被告秀龍營造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事件為證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賴盈慧處罰鍰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3萬元以下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之規定,科證人罰鍰,乃以該證人受合法之通知及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為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9號裁定參照)。所謂正當理由,係指證人非因故意或過失而違背其到場義務者而言,證人遇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故不能到場,固非屬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如證人確因患病、緊急公務致無法準時到場,亦難認係無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02號裁定意旨參照)。參酌前開規定之立法目的及該條89年2月9日之修法理由,係為協助司法機關發現事實之真相,且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故國民有作證之應盡義務;又為免訴訟延滯,致司法之目的無以達成,如證人任意違背其證言義務,司法機關自得加以相當之裁制,強令其盡此義務,以收強制證人到場之效。由此可知,對未到庭之證人予以罰鍰或拘提,乃係為收證人到場作證之效果。而所謂正當理由,乃指其不到場非因其故意或過失,或有不可避免之事由而言,例如罹患疾病已達不能到場程度、突然之交通中斷、旅行在外致不知應到場、有婚喪等事必須親自辦理,或有其他突發、緊急或重大事故,致無法到場者而言。
二、查本件受罰人為證人,經本院通知於民國112年7月31日上午9時30分到場作證,並於通知書特別記載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2項之規定,該通知已於112年6月14日合法送達受罰人。受罰人雖具狀表示於1年半前即離職,對於雙方的糾紛一直以來都不清楚,去了也無法清楚交代,不管工作上或生活上已造成極大困擾,可能不便參與等語。然受罰人所述事由並非屬天災、患病、緊急公務或其他不可避之事故致無法到場,核非屬正當理由;嗣本院再次通知受罰人應於112年7月31日上午9時30分到場作證,並於通知書再次載明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2項規定,該通知亦於111年7月19日合法送達受罰人,受罰人雖於112年7月25日(本院112年7月26日收狀)再具狀表示前已回函表明不便參與,本院再次通知出庭說明,但伊已離職1年半,對於整件事並不清楚,無法正確說明,不便參與等語,亦非屬天災、患病、緊急公務或其他不可避之事故致無法到場,核非屬正當理由。據此,受罰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場,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又本院以本裁定處以罰鍰後,受罰人經本院再次通知,如仍不到場作證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項規定,本院得再處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按依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項規定,拘提證人,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拘提被告之規定),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