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竹簡字第259號原 告 任秀妍被 告 王榮貴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複代理人 盧德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律師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零玖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元自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日起、新臺幣壹拾萬元自民國一一○年六月十九日起、新臺幣參萬元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委任原告擔任多起案件之訴訟代理人或辯護人,然積欠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11號(下稱系爭A案)律師費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38號(下稱系爭B案)律師費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18號(下稱系爭C案)律師費3萬元、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578號(下稱系爭D案)代墊費1萬541元、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35號(下稱系爭E案)代墊費1萬402元、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984號(下稱系爭F案)代墊費4,500元,合計為25萬5,443元,屢經催討,迄今仍未給付,爰依法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律師費及代墊費等,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5,443元,及其中10萬元自民國110年5月14日起,其中10萬元自110年6月13日起,其中3萬元自110年11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因被告已結清系爭F案代墊款4,500元,具狀減縮請求金額為250,943元,此有起訴狀、民事準備書二狀可稽,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自106年起委任原告擔任多起案件之訴訟代理人或辯護人,部分案件業已結案並結清律師費及代墊費,並無爭議。惟被告於108年委任原告辦理本院108年度竹簡字第341號事件,於一審敗訴後繼續委任原告代理上訴,原告於109年6月11日開出付款通知單請被告支付二審裁判費3,975元及二審律師費10萬元。被告僅先支付3,975元之裁判費,但二審律師費一直拖延未付。該前開事件上訴即系爭A案,原告共提出三份書狀,於109年11月26日及110年5月13日開庭兩次。之後因為疫情本院取消110年7月12日之庭期,並因被告不同意本院採用遠距視訊開庭,於110年10月7日始續行開庭。兩造為討論本案及其他委任案件於110年9月30日在事務所會面商討訴訟策略,當日被告會後答應先行支付10萬元。不意次日被告忽然自行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遞出解除委任狀,終止與原告之委任關係,顯然意圖脫免給付該筆律師費之義務。按照雙方委任契約之約定,委任人即使終止委任,約定之酬金必須照付。被告與原告約定之每審級律師費為10萬元,此款自原告109年6月11日提出付款通知單交付被告收受後,被告即有遲延給付之情形,自須依法加計利息。
(二)被告另有委任原告擔任系爭B案訴訟代理人,雙方委任契約亦約定每審級律師費為10萬元。該案於109年5月12日開出付款通知單交付被告請款,惟被告亦推託一直未給付。原告除代理被告提出答辯狀、爭點整理狀之外,另助其提起反訴,歷經一年多,總計開庭4次,最後一次排在110年7月12日之庭期也因被告不願意採遠距視訊方式開庭而停擺,被告卻於110年10月1日遞狀至本院解除對原告之委任,且從此已讀不回。此款自原告109年5月12日提出付款通知單交付被告收受後,被告即有遲延給付之情形,自須依法加計利息。
(三)另於系爭C案,被告先委請宋重和律師辦理,原告乃徵得被告之同意提出委任狀以代理人名義為其補充上訴理由狀。該案嗣於110年8月24日判決發回更審,發回更審所採取的法律見解與原告之補充上訴理由狀相同。因此,原告決定向被告請求支付3萬元之律師費。
(四)被告另委任原告辦理其妻王蔡淑芬向萬昌公司及王榮昌請求給付股票案,即系爭D案,獲得備位聲明勝訴之判決。該案原告一共至臺灣高等法院出庭12次,花費高鐵交通費、閱卷費等共10,541元。
(五)另被告委任原告辦理與其兄弟和姪兒等請求分割共有物案即系爭E案,原告代理被告出庭7次,期間並曾應被告要求代其發函共有人詢問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此案支出之交通費及存證信函等費共10,402元。
(六)對於律師之委任依照約定和依照實務都是在委任時就應給付約定之律師費,即使委託人片面、提前終止委任亦同,何況兩造委任契約中明文約定,雖然終止委任,約定之酬金仍需照付,故被告不得主張按照已處理部分比例給付報酬。次查就被告委託原告辦理之系爭A、B案,是因疫情耽擱、而被告不同意法院採用遠距視訊開庭,即暫時停擺。復因其委任兩位律師之主張不一致,被告未提供相關證據給原告以補充論述,故原告未能繼續提供書狀,此實無可歸責於原告。況被告委託原告辦理之上開兩件訴訟案,前已分別於110年12月29日辯論終結 ,並於今年一月底宣判,故其實在被告110年10月初終止對原告之委任時,該二案均已進入審理末期,未久即辯論終結宣判。而被告該兩案均勝訴,勝訴理由與原告代理被告提出之書狀内容相符,因此被告抗辯謂原告沒有提供甚麼服務乙節,並不可採。至於系爭D、E案件之代墊費,包括交通費和郵費等,依兩造約定應由委任人另行給付,都是屬於實支實付的費用無誤,原告從無與被告約定免收或包含在律師公費之内,被告皆無拒付之理由。
(七)並於本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5,443元,及其中10萬元自110年5月14日起,其中10萬元自110年6月13日起,其中3萬元自110年11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系爭A案自109年6月20日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起迄至被告110年10月1日解除委任為止,僅提出2份書狀,且僅有開庭2次,原告並未處理完畢,即遭被告解除委任,揆諸民法第548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僅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
(二)關於系爭B案部分,原告於上開案件於109年5月間受委任,至110年10月1日被告解除委任為止,原告共計撰寫書狀3份、開庭3次,且被告同時已委任宋重和律師處理本件訴訟,原告並未處理完畢,即遭被告解除委任,揆諸前揭民法第548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僅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
(三)關於系爭C案部分,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984號民事案件判決被告敗訴,原告因多年為被告處理案件,對案情有相當程度的瞭解,為爭取被告繼續付款委任其處理該案,乃向被告表示願意幫忙被告撰寫補充上訴理由狀,並於徵得被告之同意後提出委任狀,以代理人名義提出補充上訴理由狀。然而至此時為止,兩造並未約定律師酬金若干,原告亦未向被告請款要求支付律師酬金,已足見原告同意無償幫忙被告提出補充上訴理由狀,自難認兩造就此案之委任報酬已達成合意。且原告於109年9月28日即提出補充上訴理由狀,最高法院於110年8月18日作成民事判決,卻遲至110年11月17日始提出付款通知單要求被告支付律師費3萬元,非但顯然與一般律師執業先收取費用後再提供服務之常態有悖,甚至在最高法院作成判決後始提出報價並向被告請款,足見原告確曾承諾被告無償為被告撰擬並提出補充上訴理由狀,原告事後反悔,請求被告支付上開案件之律師酬金,顯屬無據。
(四)關於系爭D、E案交通費、閱卷、郵資部分,按律師執行業務承辦當事人委任之訴訟案件所需支出之交通費、閱卷費、郵資等花費,均為律師執行業務時必然發生之成本,故律師通常在向當事人報價委任費用時,本來就會將此部分成本一併評估於委任費用中,除非與當事人間另有約定,否則不會再向當事人加計交通費、閱卷費、郵資等 花費,此為律師執業之常態。兩造間並未對交通費、閱 卷費、郵資等費用之負擔或額外計算另有約定,故依該等費用應已計算於支付律師酬金之一部分,而被告均已支付原告上開案件之律師酬金予原告,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五)若鈞院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原告處理系爭A、B案之律師酬金為有理由,惟原告自承處理上開2案件時並未盡力提供專業服務,且上開2案件未至訴訟終結被告即已解除委任原告,自應酌減律師酬金,始符公平。
(六)並於本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委任原告擔任系爭A案、系爭B案、系爭C案訴訟代理人,其中系爭A案、系爭B案約定報酬各為10萬元,代為墊付系爭D案代墊費1萬541元、系爭E案代墊費1萬402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委任契約、付款通知單、民事聲明上訴狀、民事陳報狀、開庭通知書、遠距視訊開庭意願書、民事終止委任狀、LINE通訊截圖、民事答辯狀、民事反訴狀、民事爭點整理狀、民事補充上訴理由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18號民事判決書、民事陳報狀、會談紀錄、存證信函、代墊費用明細等件附卷可稽。而被告對於被告前委託原告為系爭A、B、C案訴訟代理人,其中系爭A、B兩造約定報酬各為10萬元、支出系爭D案交通、閱卷費共1萬541元、支出系爭E案交通費、存證信函共1萬402元之事實並未爭執,僅爭執系爭C案係原告無償惟被告提出上訴理由狀,及系爭A案、系爭B案原告僅得就已處理部分請求報酬,族建原告主張前開事實為真實。
(二)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28條、第547條。又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同法第54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雙方如於契約特別約明此部分費用支付時期,自應依雙方約定時期給付,應無疑義。
(三)兩造就系爭A、B案所簽訂之委任契約第3條約定酬金每審級基本公費10萬元。服務時數超過16小時,每小時加收6千元,並依附款通知單所定時間給付。第4條約定和解或訴之撤回或委任人解除委任終止本約,約定總酬金及委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費用,委任人均照付。茲原告均已為事務之處理,並提出處理系爭A、B、D、E案相關書狀、開庭通知及代墊費用明細;另被告就系爭C案偉認為訴訟代理人並以訴訟代理人名義提出上訴理由狀,有書狀在卷可憑。兩造雖就前開事件未簽訂委任契約,然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第三審律師報酬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為民事訴訟法所明定,依被告委任原告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原告就系爭C案請求報酬,自屬有據。而原告就前開事件為被告提出上訴理由狀,且最高法院亦將該案件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有相關書狀、判決書可按,本院審酌原告為被告處理事務內容,認原告請求3萬元報酬,尚屬適當。則原告依兩造間之委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委任系爭A、B、C案之律師費共計23萬元及因委任事務所支出系爭D、E案之代墊費用共計2萬943元,應屬有據。
(四)被告主張原告並未處理完畢,即遭被告解除委任,揆諸民法第548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僅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及兩造間並未對交通費、閱卷費、郵資等費用之負擔或額外計算另有約定,故依該等費用應已計算於支付律師酬金之一部分等語。惟雙方如於契約特別約明此部分費用,委任人解除委任終止本約,委任人均照付,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並非法所不許,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足取。另被告辯稱原告承諾被告無償為被告撰擬並提出系爭C案補充上訴理由狀部分,被告對此並無提出任何證明,被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五)末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兩造簽訂委任契約約定報酬依付款通知書鎖定時間給付。茲系爭A案付款通知單記載時間為109年6月11日、系爭B案為109年5月12日(見本院卷第19頁、第49頁、第135頁),備註均記載請於7日內核付,可知前開2案最遲應於109年6月18日、109年5月19日付款。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積欠之律師費20萬元,其中10萬元自110年5月20日起、另10萬元自110年6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逾此部分遲延利息,尚屬無據。另系爭C案部分,兩造未約定報酬給付時間,應屬給付無確定期限,應自原告以新竹東園郵局156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時起算。茲前開存證信函於110年11月24日送達被告,亦有存證信函、回證附卷可按,則原告向被告請求第三審律師報酬遲延利息逾110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