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竹簡字第 2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竹簡字第261號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訴訟代理人 楊富傑被 告 李玉鴻

李元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6 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李元碩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李玉鴻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李元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玉鴻前積欠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債務,而未依約清償,經渣打銀行對被告李玉鴻取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所核發之89年度執字第19508號債權憑證,經渣打銀行輾轉將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之規定以登報公告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被告李玉鴻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2萬4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給付,業經原告催討,被告李玉鴻均未清償。詎被告李玉鴻為規避還款,竟於民國107年10月24日將其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其子即被告李元碩,並於107年11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致被告李玉鴻整體財產減少,原告前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被告間上開贈與之無償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顯係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就此詐害債權之行為,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將被告間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予以撤銷,被告李元碩並應將107年11月2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李玉鴻部分:伊因經商不順,已遭原債權人渣打銀行查

封拍賣兩棟房產及一塊土地,嗣於93至95年間再一次還款200萬元予渣打銀行,然還款證明已因搬家而片尋不著,又系爭不動產本非設定與渣打銀行之不動產,應與本件債權債務關係無涉。況自89年至原告受讓債權時之100年5月20日止,已逾10年以上時間,期間伊均未接獲通知本件債權已為轉讓,伊係約於103年間在原告員工催收款項時始得知此事尚未終結,故渣打銀行將債權讓與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合法及除本金可能有請求權外,違約金及利息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等情,尚待明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李元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被告李玉鴻前積欠原債權人渣打銀行債務未償,經渣

打銀行以桃園地院86年度促字第22078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桃園地院聲請核發89年度執字第19508號債權憑證;嗣渣打銀行於100年5月2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之規定以登報公告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是原告為被告李玉鴻之債權人,被告李玉鴻現仍積欠原告22萬49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李玉鴻於107年10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李元碩,並於107年11月29日完成登記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桃園地院89年度執字第19508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被告李玉鴻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經濟部函文、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暨被告李玉鴻之戶籍謄本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6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資料查核屬實,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

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經查,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李玉鴻所有,於107年10月24日贈與予被告李元碩,並於107年11月29日辦畢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系爭不動產之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至82頁)。

又依原告所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其上所載查詢列印日期為110年11月11日,堪認原告於110年11月11日知悉有撤銷原因,而原告於111年2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足參(見本院卷第11頁),是原告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尚未逾1年期間,認屬合法,合先敘明。

㈢原告主張其輾轉受讓被告之上開債權,並已為債權讓與之通

知等語。惟為被告李玉鴻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分述如下:

⒈被告李玉鴻辯稱原債權人渣打銀行於89年取得執行名義後至

原告於100年5月20日受讓上開債權止,其未曾收受債權讓與通知部分:

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又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其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297條及第301條規定,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適用之,亦為修法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查原告取得債權,係經原債權人渣打銀行於100年5月20日將其對於被告之債權轉讓於被告,並刊載公告於報紙,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原告既係依前述法條之規定,以公告之方式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於法即屬有效,被告李玉鴻抗辯未獲債權人債權轉讓通知,無須對上開債權負清償之責云云,要屬無據,不足採信。

⒉被告李玉鴻辯稱原債權人渣打銀行於89年取得執行名義後至

原告於100年5月20日受讓上開債權止,原告受讓之利息、違約金債權請求權時效迄今已罹於時效云云:

再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消滅時效,因承認、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5款、第13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按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而非5年,亦無民法第14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查,觀諸原告提出之89年度執字第19508號債權憑證及後附繼續執行紀錄表之記載,顯示上開債權於桃園地院90年12月27日核發上開債權憑證後,復有92年4月14日(桃園地院92年度執字第10964號)、101年7月25日(桃園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1217號)、103年10月7日(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0393號)、105年6月20日(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974號)及107年10月17日(桃園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80302號)之經法院強制執行之記載。則上開債權之消滅時效於各次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即已中斷,並無逾一般時效15年未行使情形,縱令部分利息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本金、違約金請求權,並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則被告李玉鴻辯以上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不得對原告再為強制執行云云,亦乏所據,難認可採。

㈣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著有明文。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提出證據,如已足使法院心證形成達證據優勢或明晰可信之程度時,即可認有相當之證明,其舉證責任已盡,應轉由他方負舉證之責。如他方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不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即應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他方不利益之裁判。查:

⒈被告李玉鴻雖否認原告合法取得債權及無詐害債權行為,並

聲稱其已於93至95年間一次為清償云云,然迄未提出任何證據可佐其說,尚難採信。

⒉被告李玉鴻固抗辯其生病住院,出院後乃將系爭不動產贈與

被告李元碩,並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李元碩云云,惟被告間既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李玉鴻又未能證明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係屬有償,則原告主張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為贈與之無償行為,應可採信。

㈤再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 項及第4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 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蓋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將財產贈與他人,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無詐害行為。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李玉鴻之所有財產,乃係其所負一切債務之總擔保,然被告李玉鴻對於原告所負之上開債務未清償前,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於107年10月24日無償贈與被告李元碩,及於107年11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李元碩時,業已積欠原告220,04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債權憑證可佐。而被告李玉鴻於109年度之全年總所得收入為零元,名下亦無財產,有被告李玉鴻之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又被告李玉鴻已年逾65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李玉鴻有何所得或財產,則被告李玉鴻已達強制退休年齡,難認再有投入職場獲取工作報酬之情形,且其均無所得收入,堪以認定。綜上各情,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無償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足使債權人即原告之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係積極的減少其財產,使得原告之債權不能由系爭不動產獲得任何程度之清償,而屬有害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無償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李元碩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李玉鴻所有,即非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李元碩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李玉鴻所有,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其性質非命被告為財產上之給付,不適宜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宛琴附表:

編號 類別 財產 1 土地 新竹市○○段000地號(11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分之1)。 2 土地 新竹市○○段00000地號(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分之1)。 3 建物 新竹市○○段00○號【門牌:新竹市○○路0段00號,總面積68.6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6分之4】。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行為等
裁判日期:2022-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