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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竹簡字第 2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竹簡字第270號原 告 許津琇被 告 陳子霈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611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伍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狀主張:

(一)被告與少年李○勲共同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於110年6月22日8時15分許,由被告騎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搭載少年李○勲,一同前往新竹市○區○○路0000巷00號前,由少年李○勲下車持甩棍砸毀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左側前後車窗及汽車板金等處。

(二)因被告上開不法行為,致系爭車輛毀損及價值折損,原告已先修復可以正常行駛的部分,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8,630元,內裝受損部分經估價修復費用為138,545元,合計修復費用為157,175元(含零件費用135,387元、工資10,700元、11,088元),折價部分會去汽車公會詢問,先處理維修部分,其他日後再處理。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於本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覺得不應該都由我賠償,金額過高,玻璃有貼隔熱紙不可能噴到內裝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毀損知事實,業經本院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軍少連偵字第1號偵查卷及本院110年度易字第795號刑事案件核閱屬實,並經原告及被告等於警詢、偵查中陳述,有前開偵查卷附之訊問筆錄、調查筆錄在卷可憑,並有原告所提收據、結帳工單、估價單及車損照片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35至84頁),而被告對於上開刑事卷證資料不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有明文。查被告之上開故意行為,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毀損之事實,已如上述,而被告之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財產損害間,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就其故意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五、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82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等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遭被告與少年李○勳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由少年李○勳持甩棍砸毀左側前後車窗及汽車板金等處,經車廠估價結果,其修復費用為157,175元(含工資10,700元、烤漆11,088元、零件135,387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結帳工單、收據(見本院卷第79-84頁)在卷可證。被告辯稱金額過高,玻璃有貼隔熱紙不可能噴到內裝等語,然經本院函詢修車廠即鈞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鈞賀公司),以系爭車輛車損照片與上開估價單、結帳單所示維修項目金額為何,是否已維修完畢?並請說明車體內之損害與玻璃破裂、車門板金凹損害之相關性。經該公司函覆稱:系爭車輛於110年6月22日至本公司進行車輛估價及修繕,維修期間為110年(誤載為111年)6月22日至110年(誤載為111年)6月28日完工離場,上開車輛之維修費用為15,630元,車體前後玻璃破裂、外水切變形其損害為外力破壞所致等語,並提供顧客當日進場現場狀況照片,有該公司111年8月8日函、111年11月7日函(見本院卷第93、1155頁)可按。另原告提出系爭車輛遭砸毀後照片(見本院卷第37頁)所示,系爭車輛遭砸毀之左側前後車窗之玻璃碎裂於車內四處噴濺,車內內裝並因碎裂玻璃噴濺造成多處刮痕(見本院卷第39-75頁),足見上開估價單所列修復項目亦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被告前開主張,尚無可採。

六、又系爭車輛係於110年3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照(見本院卷第77頁)附卷可憑,至系爭車輛遭被告毀損時(即110年6月22日)已有4個月之使用期間,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而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金額後為118,73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前開工資10,700元、烤漆11,088元,則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應為140,522元(計算式如下:118,734+10,700+11,088 =140,522)。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自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40,522元,及自110年12月11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之職權發動,併予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蕭宛琴附表: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第一年折舊 135,387× 0.369× 4/12=16,653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135,387-16,653=118,734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