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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竹簡字第 2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竹簡字第274號原 告 向偉華被 告 陳書曼上列當事人間履行租賃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該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99號判決要旨參照)。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即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記載「被告於定期租約關係尚未消滅前,無故要求原告搬離租賃住宅」,核尚非屬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嗣經本院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以「訴狀」具體明確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即駁回起訴。該裁定已於111年5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完全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裁判案由:履行租賃契約
裁判日期:2022-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