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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竹簡字第 2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竹簡字第278號原 告 唐昌宇

李芮宜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宜昇律師

陳詩文律師林羿樺律師被 告 翁偉傑訴訟代理人 洪瑄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43號),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伍拾萬玖仟肆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柒拾萬柒仟零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玖仟肆佰參拾伍元、新臺幣柒拾萬柒仟零捌拾貳元,分別為原告乙○○、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09年11月29日14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搭載吳安茹,沿新竹市東區公道五路2段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同路段與公道五路交流道北上匝道交岔路口時,貿然於本不能右轉之處右轉,復未注意應禮讓慢車道之直行車輛先行,適原告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後載原告甲○○,沿同路段機車專用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駛至,突遇被告為上開違規駕駛行為,原告乙○○因無法閃避,二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乙○○受有右側橈骨頭閉鎖性骨折、臉部及四肢多處挫擦傷、頭部挫傷合併腦震盪、右側肱骨近端骨折、雙側食指挫扭傷合併側韌帶拉傷等傷害,原告甲○○則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上頷骨骨折、腦震盪、臉部挫擦傷合併顏面骨骨折、雙下肢挫擦傷等傷害。

㈡原告乙○○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8,050元

、藥品及醫療耗材費用5,627元、系爭機車修理費用22,100元;原告乙○○於在家2周休養期間,須搭乘計程車至公司交接工作,且於系爭機車修繕期間,亦有就醫、上班、採購生活用品之需求,交通費用19,880元屬必要費用;又原告乙○○因系爭事故未能升遷為職等E08之資深軟體工程師,受有薪資損失1,080,000元;原告乙○○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罹患創傷後壓力反應,併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㈢原告甲○○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0,382元、救護車6,700元

;原告甲○○因系爭事故休養1個月,損失薪資74,623元,且因住院之故,致原可分發為正式醫事放射師之名額分配予他人,受有薪資差額損失526,797元;原告甲○○因系爭事故受有嚴重傷勢,併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

㈣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乙○○2,210,4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甲○○2,118,5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乙○○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措施之行車義務,被告右轉時有開啟右轉方向燈,縱該處不能右轉,原告乙○○仍須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不能謂該處禁止右轉,原告乙○○即免其注意義務,鑑定意見未予審酌此部分,其理由不備。依原告甲○○受有顏面骨骨折、創傷性顱內出血、上頜骨骨折情形,顯見原告甲○○並未正確將安全帽於顎下繫緊扣環,且原告乙○○有車速過快與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原告甲○○亦同負過失責任。對於原告所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意見如下:

㈠原告乙○○部分:

⒈醫療費用:

⑴診斷證明書費非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亦非屬醫療之必要支

出,應予扣除。縱認屬必要費用,原告乙○○實可於起訴前一併申請開立同一院所各科別之綜合診斷證明書,無須每一次診療都要求開立診斷證明書,故超過一份138元之部分皆非必要費用。

⑵醫囑並無建議原告乙○○另行接受物理治療,此部分1,800元非屬必要費用。

⑶原告乙○○僅有骨折、臉部四肢擦挫傷等,並無扭傷、韌帶拉

傷等症狀,且無注射自體血小板之醫囑,此部分與系爭事故無關之醫療費用32,780元非屬必要。

⑷扣除上開部分,原告乙○○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僅2,010元。

⒉藥品、醫療耗材費用:

原告乙○○未提出診斷證明書佐證有持續服用營養品之必要性,且膠囊搖搖杯與系爭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此等金額2,646元不得請求。

⒊計程車費用:

原告乙○○未能提出因傷須搭乘計程車之證明,又乘車證明無從得知實際路線,且時間、地點與原告乙○○之就診紀錄不符,其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費用自非可採。況原告乙○○因搭乘計程車而節省機車汽油費、停車費用,應予扣除。

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

系爭機車之零件應扣除折舊,經扣除後之修復費用應為2,208元。

⒌薪資損失:

原告乙○○請假期間仍領有半薪,其薪資損失應僅為17,598元,且其加班不具經常性及可預見性,不得請求加班費之損害賠償。又原告乙○○未獲得升遷機會,其請求被告賠償職等薪資之差額1,080,000元,顯與實情不符。

⒍精神慰撫金:

原告乙○○就車速過快及未注意車前狀況情形,亦應負與有過失之責,請鈞院酌定適當之金額。㈡原告甲○○部分:

⒈醫療費用:

原告甲○○僅須申請一份診斷證明書,逾一份180元以上之證明書費用,於法無據。又醫囑並無建議原告甲○○另行接受物理治療,此等費用3,300元非屬必要。

⒉薪資損失:

原告甲○○並未因系爭事故而遭扣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74,623元。又原告甲○○任職之臺北榮民總醫院腫瘤醫學部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點前後,並無任何公職缺額,原告甲○○請求薪資差額526,797元無理由。

⒊精神慰撫金:

原告甲○○並無面部外觀或身體機能重大或永久性受損,且其未正確配戴安全帽,應與原告乙○○同負與有過失之責,請鈞院核定合理相當數額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因前開不法之行為,業經本院

刑事庭以110年度竹交簡字第628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被告與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上字第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上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乙○○於警詢時稱:我騎乘066-KZR號普重機車載乘客甲○○沿公道五路二段機車慢車優先道由東往西直行,我當時時速約40公里左右,當時號誌只有直行箭頭綠燈,我通過停止線時,丙○○駕6977-A3號自用小客車突然從公道五路二段快車道右轉往僅供對向車道左轉進國道1號之北上匝道入口,我緊急煞車但煞車不及,結果撞上丙○○汽車右側(見本院卷一第112頁)。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上路,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39頁、第151至164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未依號誌指示行駛,貿然右轉而與在機車道依號誌指示直行之原告發生撞擊,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被告雖抗辯原告乙○○車速過快、原告甲○○未正確配戴安全帽,應同負過失責任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

㈢而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

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均認:「丙○○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未依號誌指示右轉行駛,為肇事原因。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有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至25頁、本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9號刑事卷第81至83頁),亦與本院上開認定為相同之意見。至被告質疑鑑定結果有疑義部分,上開鑑定機關係本於就交通事故責任鑑定之專業,參酌本件事故之現場圖、事故相關人員之陳述、現場跡證等節,綜合研判而為前開之認定,其推論、判斷並無顯然不當之處,亦合於前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範,核與卷內事證相符,應可採認。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所致損害負賠償責任。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為前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身體傷害及財物損害,是原告本於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析述如下:

⒈原告乙○○部分:

⑴醫療費用:

原告乙○○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就醫治療,支出醫療費用38,050元,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31至53頁),除其中2,01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外,餘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如上,查:

①被告雖抗辯原告乙○○並無扭傷、韌帶拉傷,然原告乙○○確因

系爭事故受有雙側食指措扭傷合併側韌帶拉傷等傷害,業據刑事判決認定,復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110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43號卷〈下稱附民卷〉第39頁),被告所辯並不足採。至生昇診所自體血小板注射之32,230元(含證明書費)部分,固有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45至47、75至77頁),惟原告乙○○並未提出其確有注射自體血小板必要之診斷證明書或醫囑,難認與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有何相當之因果關係,此部分請求自難准許。又原告乙○○未舉證歐首物理治療所1,800元與系爭事故有關,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②按證明書費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失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

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得請求加害人賠償。被告雖抗辯原告無須每次診療都要求開立診斷證明書云云,惟原告每次就診情形可能因治療及恢復狀況之快慢,醫師對之即可能有不同診斷結果之記載,原告欲確認就診及復原狀況,自有於診療階段之不同時期及不同科別申請診斷證明書之必要,又診斷書費用為原告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為避免日後向他人請求賠償損害時遭質疑所支出醫療費用與所請求之原因事實無關,可認縱於每次看診時請求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1份,亦有其必要性,故被告此部分抗辯要無可採。惟109年12月31日之證明書費80元(見附民卷第65頁),原告乙○○未提出與上開日期相對應之診斷證明書,難認與系爭事故有關,應予剔除;另110年1月16日振雄診所證明書費350元部分,每次申請診斷證明書應僅須提出1份即可,即原告乙○○請求117元【計算式:(150+50+150)÷3=1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233元,不應准許。

④經本院核算原告乙○○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總額為38,050元

,扣除上開費用後,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3,787元(計算式:38,050-32,230-1,800-233=3,787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⒉藥品及醫療耗材費用:

原告乙○○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藥品及醫療耗材5,627元,提出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79至99頁)。惟原告乙○○未提出其所受傷勢確有服用或購買「Dail

y Multivitamin Tablets」、「Iron Folic Acid Tablets」、「Calcium & Vitamin D3 Tablets」、「Pro ShakeSph

ere Shaker」等物品之必要之診斷證明書或醫囑,此部分金額2,646元自難准許,是原告乙○○請求2,981元(計算式:5,627-2,646=2,981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⒊交通費用:

原告乙○○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交通費用29,160元,提出Uber收據明細、計程車乘車證明、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79至99頁)。衡諸經驗法則,原告乙○○因系爭事故就醫,勢必有生活上之額外支出,原告乙○○請求109年12月3日就醫之交通費457元(計算式:256+201=457元,見附民卷第81至83頁)應屬有據,至其餘單據之日期、路線與原告乙○○之就醫日期及地點均不符,無從認定與系爭事故相關,尚難憑採。原告乙○○復請求系爭機車修繕期間之上下班通勤費用17,600元,然並未舉證證明其確有支出此部分費用,且縱未發生系爭事故,原告乙○○上下班本即有支出交通費用之必要,其未提出具體之路線圖或計算依據,復未證明扣除原先應支出之交通費用後,尚有額外支出之必要性,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費用,自難准許。是原告乙○○得向被告請求之交通費用為457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⒋薪資損失:

原告乙○○主張因系爭事故休養2週、未能升遷為職等E08之資深工程師,被告應賠償薪資損失1,125,237元云云,然其並未提出請假相關資料,難認受有薪資損失;又原告乙○○所提之升遷文件僅為續約申請,無從證明原告乙○○確能升遷為資深工程師(見附民卷第103至105頁),且其公司人事任用及升遷係視業務需要、專業領域、工作年資、績效考評等因素綜合考量決定,並無一定年限必然或預期轉正或升等之規定,有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2日111聯發管字第233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01頁)。系爭事故與原告乙○○得否升遷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乙○○據此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損失,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⒌系爭機車修理費用:

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零件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參以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

⑵原告乙○○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修復費用為22,100

元,提出估價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109頁)。查系爭機車係於100年4月出廠,有系爭機車行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89頁),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可推定其為該月15日出廠,是本件以100年4月15日為出廠日期,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9年11月29日)已逾3年,揆諸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經核上開估價單及收據未區分零件與工資費用,是應全部以零件費用視之,故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扣除折舊金額後應為2,210元(計算式:22,100×1/10=2,210元),是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理費用2,21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乙○○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有如上所述之傷害,堪認身心均受有痛苦,其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又事發時原告乙○○年約28歲,學歷為碩士畢業,108、109年度有所得及財產;被告事發時年約32歲,學歷為高中畢業,108、109年度有所得等情,業據兩造於警詢時分別陳述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參(見本院卷一第111、121頁及個資卷)。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過失行為與情節、原告乙○○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乙○○請求1,0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5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要難准許。

⒎基上,原告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09,435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3,787元+藥品及醫療耗材費用2,981元+交通費457元+系爭機車修理費用2,210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509,435元)。

㈤原告甲○○部分:

⒈醫療費用: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證明書費,已如前述,被告抗辯原告甲○○僅得請求180元之證明書費用,係屬無據。然原告甲○○未舉證歐首物理治療所3,300元與系爭事故有關,此部分金額應予剔除。經本院核算原告甲○○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總額為10,382元,扣除上開費用後,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7,082元(計算式:10,382-3,300=7,082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⒉薪資損失:

原告甲○○主張因系爭事故請假,損失1個月薪資,且因住院致其無法分發為正式醫事放射師,受有薪資差額之損害,被告應賠償薪資損失526,797元云云。惟原告甲○○未提出其因請假遭扣薪、可分發為正式醫事放射師之證據,觀諸原告甲○○109年11月及12月之薪資明細表,事病假扣薪均為0元(見本院卷一第391至392頁),又原告甲○○於109年11月29日發生車禍休養期間,該腫瘤醫學部並無公職缺額,亦無辦理契約轉任公務員評估作業,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1月3日北總人字第1119913957號函、111年11月16日北總人字第1119914642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89、399頁)。是原告甲○○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薪資損失,請求被告賠償526,797元,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精神慰撫金:

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致原告甲○○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上頷骨骨折、腦震盪等傷害,已如前述,原告甲○○受有身體及精神上痛苦,堪可認定,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查事發時原告甲○○年約25歲,學歷為大學畢業,10

8、109年度有所得及財產;被告事發時年約32歲,學歷為高職畢業,108、109年度有所得等情,業據兩造於警詢時分別陳述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參(見本院卷一第121、125頁及個資卷)。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過失行為與情節、原告甲○○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甲○○請求1,5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7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要難准許。

⒋基上,原告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07,082元(計算式:醫療費用7,082元+精神慰撫金700,000元=707,082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加計週年利率5%之利息,亦屬有據。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3月2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附民卷第139頁),依民事訴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11年3月31日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111年4月1日,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509,435元、原告甲○○707,082元,及均自11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本件原告就系爭機車修理費用請求22,100元,因非在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範圍,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就此部分依兩造勝敗比例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裁判日期:2023-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