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竹簡字第298號原 告 張瑞盛被 告 江茂生訴訟代理人 陳芳麗上列原告間因被告傷害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1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壹佰貳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十五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間承攬原告位在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房屋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因故發生工程糾紛,被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下列時間,在不詳地點,接續使用不詳設備連結LINE網路通訊軟體傳送下列文字訊息內容給原告,使其閱讀後心生畏懼,足生危害其生命及身體安全。
⒈108年12月21日23時5分許,「我今天不剎剎你這不知天髙地后」(殺你)。
⒉109年1月11日0時40分、42分許,「我們會同規一進」、「
我們會同規遣䵤」(同歸於盡)。
(二)被告於109年1月10日20時許,在新竹市○○街000巷00弄0號
與原告協調系爭工程糾紛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其接續恫稱:「我今天不敢揍他的話我就不姓江」、「我打你又怎樣」、「他今天把錢拿出來」、「不然你試看看」等語,使原告聽聞心生畏懼,足生危害其身體安全。
(三)被告於109年5月26日某時許,在系爭工程土地現場,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原告接續恫稱:「我要把你踢下樓去」、「我要把你踢下樓去」、「幹,頭殼我把你砸下去」等語,使原告聽聞心生畏懼,足生危害其身體安全。
(四)被告於109年7月6日12時7分許(監視器畫面時間),在系爭工程土地前,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擠原告,致其重心不穩而後仰跌倒在地,受有下背和骨盆挫擦傷等傷害。
(五)被告前揭行為造成原告身心受創,又造成原告身體傷害,因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80元、精神慰撫金402,0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於本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3,18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沒有恐嚇原告,只是跟原告爭吵時,才會講些粗暴的話,完全沒有恐嚇原告的意思。因為原告積欠被告工程款,被告向原告催討,原告不願付款,事先準備好錄音,而且在場有兩位青年人也有恐嚇被告,及罵被告髒話。系爭工程開工後,原告以原屋主公媽靈未遷走、老婆出車禍、工作不順等理由拖延付款;又因被告不願意原告違法加蓋,申請停工;又因原告堅持不抽掉多放的鋼筋等等因素,兩造發生多次爭吵,原告利用被告情緒控管不好而偷偷錄音做為提告證據。傷害的部分因當時原告要搶被告手機,二人互相推擠,原告跌倒,被告願意負擔原告跌倒部份的醫藥費,及3,000元精神賠償;其他部分,因刑事部分已上訴,待二審判決下來再談。再說,原告所稱的恐慌症及鬱症,未提出證明是因被告引起的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遭被告以「我今天不剎剎你這不知天髙地后」(殺你)、「我們會同規一進」、「我們會同規遣䵤」(同歸於盡)、「我今天不敢揍他的話我就不姓江」、「我打你又怎樣」、「他今天把錢拿出來」、「不然你試看看」、「我要把你踢下樓去」、「我要把你踢下樓去」、「幹,頭殼我把你砸下去」等語恐嚇,並徒手推擠原告,致其重心不穩而後仰跌倒在地,受有下背和骨盆挫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00號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屬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恐嚇,係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且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使人發生畏怖心即屬之(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準此,是否為恐嚇言語,本非僅以行為人主觀上確有加害之意或客觀上已為加害之行為為足,而仍係衡諸通常事理足認乃將使一般人心生畏懼之惡害通知以為斷。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原告恫稱:「我今天不剎剎你這不知天髙地后」(殺你)、「我們會同規一進」、「我們會同規遣䵤」(同歸於盡)、「我今天不敢揍他的話我就不姓江」、「我打你又怎樣」、「他今天把錢拿出來」、「不然你試看看」、「我要把你踢下樓去」、「我要把你踢下樓去」、「幹,頭殼我把你砸下去」等語,而依社會一般通念衡量,被告上述恐嚇內容確足以使人產生畏怖之心,致生危害於生命之安全,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前揭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情節重大,且具有因果關係。又被告上開故意行為,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之事實,已如上述,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之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身體傷害間,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就其故意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及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茲就原告對被告之各請求項目,分述如下:
(一)精神科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於109年1月31日至110年2月19日至林正修診所證明患有焦慮症,109年7月6日後因受被告推倒挫傷後惡化為恐慌症,經9次診斷醫療費用約為1,800元,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5張及芊芊藥局藥品明細收據7張為據(見附民卷第5至16頁),惟查上開收據金額分別為109年9月21日200元、109年7月31日200元、109年3月30日200元、109年2月11日200元、109年1月31日200元、110年2月19日100元、109年8月20日60元、109年7月13日60元、109年1月31日0元、109年3月30日60元、109年2月11日20元、109年12月18日60元,合計為1,360元;並經本院向林正修診所函查原告是否於上開期日就診?就診原因為何?經該診所函覆本院稱:病患張瑞盛曾於108年3月28日至111年4月19日間於本院所就診,108年3月28日因情緒問題與心理師會談,109年1月31日至111年4月19日皆因建築問題至本院門診,共計10次等語,並檢附病歷影本到院,此有該診所111年9月19日函可稽(見本院卷第307至311頁),本院審酌上開病歷記載,原告前即因家庭問題求助精神科醫生,事後雖因被告行為而有加遽至精神科就診,認為上開醫療費用2分之1應由被告負擔,即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為680元(1,360×1/2=680)。逾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二)傷害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109年7月6日、7月11日至馬偕診所請求此醫療費用為1,180元,業據提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張為憑,惟查前開收據金額僅440元,而被告願意負擔原告跌倒部份的醫藥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4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不予准許。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遭被告以前開文字恐嚇,致原告心生驚恐、不安,其精神上必感受一定程度之痛苦,又原告因被告之故意行為而有如上所述之傷害。
本院審酌原告108年所得給付總額為224萬餘元、名下有不動產4筆及投資1筆,總額為1,033萬餘元,109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225萬餘元,名下財產同108年度;被告108年度無所得,名下有不動產2筆及汽車2部,總額為56萬餘元;109年度亦無所得,名下財產同108年度等情,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及參酌被告故意恐嚇原告及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恐嚇行為及傷害原告身體行為應賠償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以60,000元,為適當公允,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恐嚇,受有精神上痛苦,及因被告傷害等行為,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1,120元(680元+440元+6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就原起訴部分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