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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竹簡字第 2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竹簡字第208號原 告 馬艷萍訴訟代理人 蔡伊雅律師被 告 黃衛珍訴訟代理人 彭子晴律師

王中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2月7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經查,被告執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1 年度票字第224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惟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被告得隨時以前開本票裁定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顯有排除負擔票據責任危險之必要,而前述危險得依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作成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系爭本票非因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而簽發,兩造原先係成立合資關係,雙方為成立合資公司,於民國109 年6 月11日簽訂投資協議書(下稱109 年6 月11日投資協議書),約定由被告出資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原告負責營運,原告於每月最後一日撥款9 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作為可得盈餘盈餘之分配,嗣原告依約逐月支付被告紅利,詎原告於111 年3 月間出現周轉困難而未能如期繳付被告紅利,被告乃要求轉為借貸之法律關係,並要求原告簽立借據及系爭本票作為證明及擔保,然原告並未於111 年2 月15日收受500 萬元,被告僅分別於10

9 年3 月13日、109 年6 月11日以匯款方式交付原告45萬3,

755 元、300 萬元共計345 萬3,755 元,原告事後亦未於11

1 年6 月21日承認積欠原告500 萬元之債務,而原告依上開投資協議書之約定匯款予被告之金額為252 萬5,456 元,截至111 年3 月1 日止,原告已償還被告485 萬3,456 元,另被告於111 年7 月間已因聲請強制執行而自原告之財產受償

141 萬5,774 元,共已受償394 萬1,230 元,前後已受償逾

626 萬3,456元,顯然超過被告交付之借款345 萬3,755 元,故原告已清償完畢,被告對原告自無債權存在。從而,被告以系爭本票債權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即有未當。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於109 年3 月9 日與原告簽訂投資協議書(下稱109 年3

月9 日投資協議書),由被告出資150 萬元,原告應於每月月底分配紅利4 萬5,000 元予被告,嗣被告又與原告簽訂

109 年6 月11日投資協議書,由被告出資300 萬元,原告應於每月月底分配紅利9 萬元予被告,故被告投資原告之金額共計為450 萬元。原告起初雖有依約給付紅利予被告,惟自

110 年3 月起即未依約於每月月底給付足額紅利,甚至自11

0 年11月5 日後更未給付分文。㈡又原告頻繁向原告借款,被告基於友誼,先後於110 年1 月2

1日、110 年7 月28日辦理信用貸款30萬元、12萬元,並將上開借得之款項轉借予原告;另於110 年8 月2 日在原告央求之下,以機車作為擔保品辦理高額利息之民間借款38萬元,扣除保險費、手續費等費用後,將實得35萬5,800 元在匯款轉借予原告,並約定由原告分50期付款,每月負擔本息1萬480 元。以上三筆借款本金合計80萬元。

㈢再因原告每月應分得之投資紅利未依約給付,縱有給付,又

隨即出借予原告,被告自109 年3 月31日起至111 年2 月15日止即因投資或借貸而轉帳、匯款共計923 萬1,055 元至原告指定之帳戶,原告雖有陸續還款,卻仍積欠借款未清償,被告遂於111 年10月15日向原告要求返還投資款項450 萬元、借款80萬元,總共530 萬元,嗣經兩造彙算,被告同意若原告於111 年2 月28日前清償,則以500 萬元計算,原告亦承諾之,旋於111 年2 月15日簽立借據及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可見兩造已合意終止投資契約,原告同意返還投資款450萬元,亦不再給付被告投資紅利13萬5,000 元,是本件投資款450 萬元既經兩造合意變更為金錢借貸契約之借款,足認兩造已藉由借據之簽立,有以新債務(消費借貸)取代舊債務(投資契約)之債之變更意思;至於兩造間尚有數十筆借款未結算,此部分不在前開500 萬元借據及系爭本票之範圍內。復依兩造於111 年6 月20、21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知原告至111 年6 月20日仍承認對被告有500 萬元之債務存在,且於111 年6 月21日向被告表示願意先還半數即

250 萬元,並分5 個月扣給被告。基上,原告所稱之系爭本票非因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而簽發云云,均非事實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何?

1.兩造間就109年3月9日投資協議書(即被證1、本院卷第63頁以下)、109年6月11日投資協議書(即被證2、本院卷第71頁以下)之兩份投資協議書,並不否認其真正,而原告業於此兩份投資協議書生效期間,多次按照該兩份協議書之分配紅利約定,每月匯款135,000元至被告帳戶中,此亦有原告提供之匯款明細及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3至139頁),可證明兩造間該投資協議之合意為真,亦堪認被告抗辯已交付如投資協議所載共450萬元給原告之情為真,否則原告為何會如數支付該等盈餘分配。

2.而111年1月15日、111年2月15日兩造另簽立借據、系爭本票(本院卷第79、81頁),兩造亦不爭執本票、借據之真正,及將前開投資協議轉變為消費借貸關係之情,且是以,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應為自111年1月間開始之消費借貸關係,且本金應至少為前開之投資協議交付之450萬元,被告另抗辯另有相當之借款,亦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1至238頁),且稽之兩造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本院卷第85至91頁),亦可見原告對該500萬元之債權亦坦承無訛,均足徵於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尚有500萬元之債權,並無不實。

㈡系爭本票是否已由原告全數清償?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其向被告借款之用,且借款金額為345 萬3,

755 元,並已清償完畢,自無債權存在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前開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查,兩造間於111年1月間才將投資協議關係轉為消費借貸關係,於此之前之盈餘分配,當然並非原告之還款,原告將此部分均作為嗣後消費借貸關係之清償,顯不可採。又被告就系爭本票取得本票裁定後,已聲請強制執行,並受償相當金額,雖為被告所不爭執,但系爭本票之債權仍係存在,並不因受清償而認為受清償部分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若本院認定已受清償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反使被告就受清償部分有不當得利之情形,並不合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雖依強制執行取償1,415,774元之金額,但該部分本票債權仍係存在、僅不得重覆強制執行,而未受清償部分仍能繼續強制執行,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蕭宛琴附表:系爭本票發票人 票載發票日 (民 國) 受款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 號 備考 馬艷萍 111年1月15日 未記載 500萬元 未記載 CH391503 備註:本院111 年度票字第224 號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3-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