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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竹簡字第 2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竹簡字第227號原 告 余福聲訴訟代理人 張立杰律師

饒斯棋律師被 告 鄭舜文

古順博上列原告因被告等傷害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竹簡附民字第3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鄭舜文、古順博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鄭舜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七由被告鄭舜文、古順博連帶負擔,百分之二由被告鄭舜文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鄭舜文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孫慧馨係公司同事,訴外人孫慧馨與被告鄭舜文則係夫妻(分居中),因原告與訴外人孫慧馨及其他公司同事約定於民國109年4月11、12日共同攜子女出遊露營,原告爰於109年4月10日深夜間工作結束後,駕駛貨車載送瓦斯爐等露營用品至訴外人孫慧馨住處,並與孫慧馨討論出遊露營行程。然因原告到達孫慧馨住處之時間較晚,已過午夜12時,孫慧馨擔心影響其家人及子女休息,便到原告車上與原告討論行程,又因原告所駕駛為17噸貨車車體龐大,而隆頂街路寬較為狹窄,原告擔心將貨車長時間臨停路邊,會導致道路堵塞,便將車輛移動至附近之東方日星高爾夫球場之外圍道路臨停,並在貨車上與孫慧馨討論露營行程。

(二)詎被告鄭舜文、古順博二人及其他真實年籍資料不詳之數名成年男子竟突然出現,並於原告車外叫囂及要求原告下車,其中被告鄭舜文更以台語髒話「幹你娘難掰」辱罵原告,過程中復以蠻力敲打、撞擊駕駛座之車門及玻璃、後視鏡,並企圖扯開車門,又自貨車正前方以手機對原告攝影,並對貨車丟擲物品。其後,原告將車門關好並將貨車向前行駛,被告等人則駕車在後追逐,而原告駕駛至東方日星高爾夫球場門口準備迴轉時,突遭被告等人以渠等駕駛之轎車與休旅車包夾,擋住貨車去路,以致原告之行動自由遭限制,無法自由離去,被告等人並再次下車對原告叫囂,並持續敲打破壞原告駕駛之貨車,原告僅能下車溝通處理,然原告下車後,竟遭被告鄭舜文、古順博等人一擁而上毆打,且於孫慧馨下車並向被告鄭舜文解釋原告僅係來送露營器具,被告等人仍然不停手,被告等人甚至以白色瓷盤等物品砸在被告之頭部、枕部及背部、手臂上,導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枕部頭皮擦挫傷、左手肘撕裂傷8公分等傷害。

(三)被告鄭舜文、古順博上開所為係共同對原告犯傷害、強制等罪,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人身自由等法益,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與第185條第1項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另就被告鄭舜文對原告犯公然侮辱罪部分,業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 譽法益,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亦得就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鄭舜文賠償相當之金額。是以,就被告鄭舜文、古順博共同侵權行為部分,原告依法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另就被告 鄭舜文犯公然侮辱罪部分,原告另依法請求被告鄭舜文賠償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四)並於本院聲明:⒈被告鄭舜文、古順博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鄭舜文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不否認有對原告施以不法行為,並經刑事判決確定。

(二)惟查:⒈原告與被告鄭舜文配偶孫慧馨三番二次的在半夜外出幽會

,至被告在東方日星高爾夫球場前攔阻原告二人,並因一時氣憤才會口出惡言、動手傷害原告,試問:有幾個人能眼睜睜的看著自己深愛的配偶數次的在半夜時分與異性在偏辟無人之處幽會?縱使刑事判決不認定被告之行為是出於義憤,但那只是不構成刑法上的要件而已,然在社會一般通念中,應是無法接受自己的配偶與異性有如此的舉動吧!更何況,被告鄭舜文得知此事竟是由被告鄭舜文及孫慧馨所生的大女兒在109年4月3日時所告訴才知道,否則被告鄭舜文遠在新竹辛勤工作又怎會知悉孫慧馨半夜多次外出呢?此情此景叫被告鄭舜文又情何以堪!⒉又如果原告所述真的是載送露營出遊用品或討論露營計畫

,那為何不見原告交付任何露營用品給孫慧馨?或是在24小時營業的便利商店討論出遊行程?請問:在半夜1、2點時有多少人車出入?更遑論有很多24小時營業的便利商店廣場就可停放大型車輛,為何原告與孫慧馨二人不是到燈光充足之處談事情,而是要在偏辟無人之處談事情?此皆令一般人無法想像之處!⒊被告鄭舜文配偶孫慧馨於此事件後立即對被告鄭舜文提出

離婚訴訟,現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婚字第80號審理中。而被告鄭舜文對原告有此不法行為,就是出於愛配偶孫慧馨的表現,然訴外人孫慧馨卻因被告鄭舜文對原告的不法行為而提起離婚訴訟,此不就是原告與孫慧馨之間確有不可告人之處嗎?⒋被告鄭舜文曾於本院對原告及孫慧馨提起侵害配偶權之損

害賠償訴訟,但遭鈞院駁回。嗣經被告鄭舜文提起上訴,末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23判決原告與孫慧馨二人應連帶賠償被告鄭舜文10萬元。由此可知,就連高等法院法官也認為原告與被告配偶孫慧馨在半夜外出幽會乃是事實,也是一般人所不能容忍之處。

⒌據上所陳,被告對原告暴力行為是屬不對,此部分被告不

否認。惟被告動粗的原因就是原告與被告鄭舜文配偶的不道德關係所致。

(三)就損害賠償金額100萬元及10萬元的部分:⒈原告請求100萬元及10萬元的精神慰撫金的計算基礎不知為

何?是以其身份、地位、資力作為比較?請原告提出說明!⒉如前所述,縱觀原告、被告與被告鄭舜文配偶孫慧馨三人

之糾葛,可知事實上之受害者為被告,反而原告乃是介於被告鄭舜文與配偶間之第三者,卻可藉此刑事案件向被告要求高達110萬元的精神慰撫金,請問原告:原告的精神是受到怎樣的傷害?必須要有如此高額的精神賠償!

(四)綜上所陳,原告既知孫慧馨是已婚有配偶之人,則應謹守禮制與其保持關係,詎料原告竟然與孫慧馨三番兩次的在夜半無人之時且偏僻無人之處的車上幽會,要說此2人是在洽談公事要難令人苟同,縱一般有識之士亦難以認同,被告才會當場一時氣憤而對原告有不法行為。故本案實際上之受害者應屬被告而非原告,惟原告仍然如此不顧道德的向被告要求如此高額的精神慰撫金,實難令被告苟同。

(五)並於本院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鄭舜文、古順博於前開時、地,以強暴方式逼迫原告停車,妨害原告自由駕車離去,分別徒手毆打原告,及以磁盤等物品砸向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枕部頭皮擦挫傷、左手肘撕裂傷8公分等傷害,被告鄭舜文又公然以「幹你娘難掰」(台語)辱罵原告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421號偵查眷、本院本院以110年度竹簡字第364號、110年度簡上字第115號刑事卷電子卷證核閱屬實。是原告主張被告等有侵權行為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主張其係基於義憤而為傷害行為等語。然所謂義憤,係指客觀上足已引起公憤之程度而言,本件被告等於案發當天抵達現場時,雖見訴外人孫慧馨與原告深夜同處一車,然原告與訴外人孫慧馨並無任何衣衫不整或有何逾矩之舉,自難認有何足以引起眾皆無可容忍之憤怒之行為,尚未達義憤之程度,且是否基於義憤而為傷害之行為,僅為量刑之事由,縱係基於義憤,惟任何情事均不得合理化其暴力之行為,亦不得免除其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前開主張,尚無足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次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參照)。

(三)被告上開故意行為,共同侵害原告身體健康,而被告之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身體傷害間,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就其故意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本件被告鄭舜文公然以「幹你娘機掰」(台語)辱罵原告,客觀上顯有輕蔑、鄙視原告人格之意,足使原告於心理上感覺難堪、不快,有貶抑原告人格特質及影響社會上對於原告個人人格之評價,堪認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並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被告雖抗辯原告未能提出其精神上痛苦之證明,然精神上之痛苦不必然會就醫,被告確有毆打的行為且造成原告受傷,於一般人遭他人毆打,心境上必會感到痛苦,不以提出證明為必要,是被告上開辯詞難謂有據。從而,就被告鄭舜文、古順博共同傷害原告身體部分,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就被告鄭舜文侵害原告名譽權部分,原告請求被告鄭舜文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次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專畢業,109年度所得總額為81萬餘元,名下無財產;被告鄭舜文大專畢業,109年度所得總額為77萬餘元,名下無財產,被告古順博今年大學畢業,109年度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業經兩造於本件中陳述明確,且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並參酌被告等侵權行為之態樣、可歸責程度、原告身體、名譽所受損害之情形,及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受精神上之損害,身體傷害慰撫金以8萬元、名譽損害慰撫金以2萬元,以資撫平,尚屬相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等之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故原告請求被告等給付均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鄭舜文、古順博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鄭舜文賠償精神慰撫金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僅為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併予敘明。另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部分,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如主文第5、6項但書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楊霽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