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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竹簡字第 2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竹簡字第229號原 告 彭莉惠訴訟代理人 施嘉鎮律師複代理人 林佳臻律師被 告 張雲峯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號十四樓之七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以被告向其承租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00號14樓之7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已屆滿,被告迄今未返還系爭房屋,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並依約請求被告給付未返還房屋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及違約金,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自民國110年1月7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000元,並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調解程序中,撤回第2項請求,此有起訴狀、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7年12月31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08年1月6日起至110年1月6日止,每月租金12,000元,於每月10日給付。然兩造間租賃法律關係於110年1月6日租期屆期後即消滅,租賃關係既已終止,被告自應依約返還系爭房屋,然被告於租賃關係消滅後拒絕點交系爭房屋,迄今仍未返還系爭房屋,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為此,爰依租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本院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稅籍證明書、存證信函暨退回信封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24頁、第33頁、第77-84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兩造簽訂之租賃契約第13條第1項亦約定:「租期屆滿或租賃契約終止時,承租人應即將房屋返還出租人並遷出戶籍或其他登記。」,本件租賃契約期間業已屆至,租賃法律關係因屆期而消滅。從而,原告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陳,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期屆滿後,仍未搬遷。原告依兩造間租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雖聲請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然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楊霽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2-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