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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竹簡字第 3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竹簡字第343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江晃榮被 告即反訴原告 張郁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8 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弄○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反訴原告。

二、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柒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反訴部分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及第三項得假執行。

六、本判決反訴部分第二項後段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間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

0 巷00弄0 號之五層樓透天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時,被告有口頭承諾無償提供系爭房屋四樓之一間房間(下稱系爭房間)予原告作為放置個人物品之用(下稱系爭協議),乃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協議,被告則抗辯其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屋並無借名登記關係、亦無系爭協議存在,原告為無權占用系爭房間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告即反訴原告,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及遲延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45 至146 頁)。核本件反訴標的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與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均與系爭房屋有關,彼此間之請求有重大關連,復無其他民事訴訟法第

260 條所定不得提起反訴之情形,是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乃循上揭法律規定所為,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交往期間被告於96年間欲開設舞蹈教室,原告因工作需要亦有置放大量珍藏書籍、錄影帶及古董之需求,此等物品乃原告之生財工具,遂由原告於96年間出資購買系爭房屋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貸款則由原吿按月繳納。系爭房屋一樓為車庫有上下鐵捲門,二樓有正門為客廳,三樓為被告臥室,四樓有二間房間,其中一間房間(即系爭房間)作為原告工作室之用,購屋時被告有口頭承諾無償提供原告置放物品至被告出售、搬離系爭房屋為止(即系爭協議),另一間套房為被告胞妹全家居住,五樓為舞蹈教室。原告僅有一樓車庫遙控器鑰匙以便進入系爭房間,而原告上開物品向來置放於系爭房間並可自由進出,詎兩造於110 年9 月間分手,被告於110 年9 月2 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要求系爭房屋之租金,意即變更系爭協議之內容,然經原告拒絕後並再度確認被告搬離系爭房屋時,原告始願將書籍搬走,惟被告卻無預警更換車庫遙控器鑰匙,致原告自110 年10月底、11月初左右無法出入系爭房屋,造成原告之財產損失,原告為此曾於110 年12月3 日、111年1 月2 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不得違反系爭協議之約定,但遭原告拒收而退回,嗣被告於111 年3 月1 日以存證信函片面變更系爭協議(即終止系爭協議),此舉並不合法,況系爭房屋之每月貸款新臺幣(下同)3 萬元自始至終為原告所支出,形同已包含系爭房屋租金在內,系爭房間約占4坪面積,原告置放物品所占地面約1 坪面積,其餘空間則為被告置放運動器材及玩具等雜物。為此,原告依系爭協議之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依系爭協議,繼續供原告放置書籍及物品。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為伊所有,兩造原為男女朋友,現已分手,故不同意原告堆放其物品於系爭房屋內,且系爭房屋並非借名登記關係,兩造間亦無系爭協議之存在,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其主張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再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尚不能僅因一方出資購買財產而登記於他方名下,即謂雙方就該財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待證之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認其關聯性存在,且綜合各該間接事實,已可使法院確信待證之要件事實為真實者,始克當之,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作為認定之依據,否則即屬違背證據法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一情,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就原告所主張有利於己之系爭房屋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原吿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購買,系爭房屋之價款、每月房貸

均係由原告出資支付,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且兩造有系爭協議之約定(即購屋時被告有口頭承諾無償提供位於系爭房屋四樓之系爭房間予原告堆放其書籍、物品)等情,被告固未否認系爭房屋款項、大部分貸款係由原告支付之情,其餘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就系爭房屋由其出資購買部分,雖據提出兩造簡訊、Lin

e對話紀錄、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第31至35頁、第159至165頁),惟購買不動產之出資來源為何,與當事人間是否合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兩者並無絕對關聯性,不動產之取得對價縱非由登記名義人支付,所涉原因乃屬多端,或為財務規劃與財產管理之便利,或出於經濟考量而為之借款、合資等關係,或出於對共同生活之信任、他方對生活之付出、貢獻、兩情相悅等情感因素而為之贈與關係等,均不一而足,亦為現時一般社會交易行為所常見,不能單憑系爭房屋之價款、每月房屋貸款係由原告支付之情,遽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確存有借名登記關係。

⒉次依原吿提出之兩造110 年6 月29日簡訊、Line對話紀錄,

被告稱「你沒來最基本也要付房貸,你有佔用書房」,原告回答「房貸可申請延繳半年,我有問,我東西很少,要付全額房貸?」被告又回「要」,原告回應「沒道理吧~,現不媳付」,被告詢問原告「那你可付多少?」原告問「租一間房的一半空間要多少呢?」被告接著表示「你如果不付,我就要賣掉」,原告則回應「我明天會先向法院提申報,房子我付錢買給妳的,東西任意丟是犯法的,要法院見也可」,被告覆稱「我不能賣房子嗎?我負擔不起,我不能賣房子嗎?」原告又表明「賣後妳要搬走我會處理我的東西」,被告再回覆「你把書搬走就好了,我不會丟你的東西,還沒有賣之前,你也要付房貸費用」,原告再表示「我現當然不搬,因房子尚未賣,沒理由付全額房貸」(見本院卷第159至165頁),而綜觀上開對話紀錄,充其量僅能證明兩造曾商討被告出售系爭房屋前之房貸由誰支付,尚無從以此即率然推論兩造間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況若系爭房屋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吿理應會在兩造簡訊、LINE對話中提及,然原吿於上開對話均未表示係借名登記,反而表示「房子我付錢買給妳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第161頁),可證本件兩造即非借名登記關係,蓋衡情如為借名登記,應不至有此發文內容,且此與系爭房屋一開始即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抗辯為其本人所有等情一致,亦有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是原吿主張系爭房屋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顯難採認。

⒊另參以原告陳稱:伊僅有一樓車庫遙控器鑰匙,並置放大量

珍藏書籍、錄影帶及古董等個人物品在系爭房屋四樓之系爭房間內,四樓另一房間為被告胞妹一家人使用,二樓有正門為客廳,三樓為被告臥室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則原告所以使用被告系爭房屋內之一個房間,應是基於兩造當時為男女朋友關係之故,而同意原告使用該處,又被告自承之後有更換過車庫大門鎖鑰匙等情,可見原告僅使用部分房間,且被告先前在交往期間同意原告可以無償使用系爭房間,方會在兩造已經交惡後將車庫大門遙控器鑰匙更換,令原告無法再自由出入系爭房屋四樓之系爭房間,足認原告在兩造交往期間使用系爭房屋內系爭房間應係經被告同意而無償使用。然衡諸系爭房屋絕大部分之空間係由被告及其胞妹一家人共同居住使用,原告僅占有位於系爭房屋四樓之系爭房間作為堆放其物品之用,倘原告僅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仍由原告自己管理、使用,尚無由被告及其家人實質上享受系爭房屋大部分空間之使用利益之理,是原告上開借名登記之主張應無可採。

⒋此外,原告就其與被告就借名登記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一節

,迄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關係云云,委無可取。

⒌至原告主張兩造間另有系爭協議之存在云云,然原告僅擷取

部分對話紀錄,自難徒憑兩人對話間隻字片語遽為判斷,故亦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⒍基上,本件依原告所舉證據,難認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之合意,以及借名登記契約之內容,抑或系爭協議之存在。故原吿主張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系爭協議之存在等節,而請求被告應依系爭協議,繼續供原告放置書籍及物品,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繼續供原告放置書籍及物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總共三間房間,反訴原告住一間房間,反訴被告占用一間房間即系爭房間堆放物品,反訴原告胞妹一家4口承租一間房間,因反訴胞妹兩個小孩已長大,4人共睡一間過於擁擠,乃向反訴原告表示欲承租另一間房間,反訴原告早於110 年

5 月份前即告知反訴被告系爭房屋要出租並詢問反訴被告是否要承租系爭房屋支付租金(自110 年5 月1 日開始支付租金)或搬離,但反訴被告始終不支付任何費用,亦不肯搬離,屢次通知反訴被告限期搬遷未果,致反訴原告受有無法出租系爭房間之損害,反訴被告已無占用系爭房間之正當權源,惟其迄今仍為無權占用,而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反訴原告自得請求按月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迄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另反訴被告擅自拿走系爭房屋大門遙控器不返還,使反訴原告為排除系爭房屋所有權受侵害,進而更換大門遙控器鎖,並支出換鎖費用7,350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無權占有系爭房間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與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反訴原告。㈡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 萬2,50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

111 年6 月1 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2,

500 元。㈢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35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系爭協議存在,反訴原告既已同意無償提供系爭房屋四樓之系爭房間予反訴被告置放大量珍藏書籍、錄影帶及古董等個人物品,即不得再向反訴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反訴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於110 年9 月1日

以通訊軟體Line促請反訴被告支付系爭房間110 年5~9月份之寄存放費用或將個人書籍拿走,其就可以出租他人,但遭反訴被告拒絕,屢經催討未果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兩造Line對話紀錄影本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49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系爭房屋公務用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反訴被告雖抗辯反訴原告就系爭房屋為借名登記,雙方並有系爭協議之存在云云,惟兩造間確無借名登記關係、亦無系爭協議之存在等情,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各該理由詳如本訴部分三、㈡所載,茲不贅述。

㈡請求返還房屋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179 條、第464 條、第470 條、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兩造間之借貸關係,本係基於男女朋友關係而來,兩

造既未約定借用期限,則衡諸兩造間之男女朋友關係已然終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0 、171 頁),是兩造間之男女朋友關係已不復存在,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既無男女朋友關係,其原借貸之目的不可謂非結束,故反訴原告自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再者,反訴原告於本件反訴主張其有收回系爭房間住居使用之必要,並於起訴前之110 年6月29日、110 年9 月1 日即以通訊軟體Line催告反訴被告就系爭房屋內系爭房間之物品履行搬遷義務,或支付自110 年

5 月份至同年9 月份之寄存放費用(見本院卷第149 頁、第

163 頁),是循其文義,堪認反訴原告確有終止兩造就系爭房屋內系爭房屋使用借貸約定之意,而反訴原告將系爭房間內系爭房間借予反訴被告並無具體之期限,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貸與人(反訴原告)本得隨時請求借用人(反訴被告)返還借用物(系爭房屋內系爭房間),則終止後反訴被告即無權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內系爭房間,自應返還原告。是反訴被告至遲自110 年5 月1 日起,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應已終止,反訴被告至此應負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此外,反訴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有何占有權源,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反訴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當屬有據。

㈢請求相當於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再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查反訴被告自110 年5 月1 日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已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內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反訴被告仍繼續占有使用反訴系爭房間,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反訴原告受有損害,應給付反訴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要屬有據。又反訴原告已於110 年6 月29日、110 年9 月1 日以Line催告反訴被告將個人書籍搬離或給付110 年5~9月份之寄存放費用(見本院卷第149 頁、第163頁),是反訴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自110 年5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

⒉另房屋租金之數額,除以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為基礎外,

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之。查依目前新竹市分租雅房一間行情約為3,000至5,000元不等,反訴原告僅請求以每月2,500 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誠屬有理。準此,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自110 年5月1 日起至111 年5 月31日共13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3 萬2,500 元(計算式:2,500元×13個月=32,500元),自屬有據。另反訴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自111 年6 月

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2,50

0 元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應准許之。㈣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反訴被告既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自已不法侵害反訴原告之權利,且反訴被告於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期間擅自拿走系爭房屋大門遙控器不返還,致反訴原告因此支出更換大門遙控器鎖之費用7,350 元,業據提出統一發票影本為佐(見本院卷第

151 頁),反訴反訴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更換遙控門鎖費用7,350 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反訴原告併請求自110 年5 月1 日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與更換門鎖費用之遲延利息,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應自反訴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反訴起訴狀繕本係於111 年6月24日寄存送達於反訴被告住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1 紙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3 頁),依民事訴法第13

8 條第2 項規定,於111 年7 月4 日生送達效力,是反訴原告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111 年7 月5 日,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反訴原告,並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 萬2,500 元,及自111 年7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1 年6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2,500 元,另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350 元,及自111 年7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反訴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反訴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其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之職權發動而已,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參、本件本訴及反訴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亦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等
裁判日期:2022-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