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竹簡字第357號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訴訟代理人 張天耀
陳冠中鄭明輝被 告 曾祖偉
曾祖新曾秋芬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曾鏞芬被 告 柳振隆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繼承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以被告曾祖偉積欠債務,被告被繼承人尹顯貞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被告曾祖偉、曾祖新、曾鏞芬、曾秋芬為繼承人並就前開遺產為分割,由被告曾鏞芬、曾秋芬取得所有權,嗣後被告曾鏞芬、曾秋芬又將前開遺產贈與被告柳振隆,有害及原告債權為由,請求撤銷前開分割遺產、贈與契約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曾鏞芬、曾秋芬、柳振隆塗銷前開所有權登記,而為聲明:(一)被告曾祖偉、曾祖新、曾鏞芬、曾秋芬間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於民國l01年12月27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及於101年12月27日所為繼承登記之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曾祖偉、曾祖新、曾鏞芬、曾秋芬於101年12月27日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三)被告曾鏞芬、曾秋芬、柳振隆間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01年12月31日所為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02年1月1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並塗銷其贈與登記。嗣於言詞辯論程序中追加如附表二所示遺產,而更正聲明為:(一)被告間就被繼承人尹顯貞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於101年10月4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1年10月4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二)被告曹鏞芬、曾秋芬應將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於101年12月27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曾祖偉、曾祖新、曾鏞芬、曾秋芬公同共有。(三)被告柳振隆應將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於102年1月17日所為之贈與登記予以塗銷之事實,有起訴狀、民事準備書(一)狀在卷可稽。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祖偉前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45,304元及相關利息未償還。被告曾祖偉、曾祖新、曾鏞芬、曾秋芬為訴外人尹顯貞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就訴外人尹顯貞所遺留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依法應由被告曾祖偉、曾祖新、曾鏞芬、曾秋芬共同繼承。而被告曾祖偉、曾祖新、曾鏞芬、曾秋芬就訴外人尹顯貞遺留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為分割協議分歸被告曾鏞芬、曾秋芬所有、如附表二所示遺產分割協議分歸被告曾鏞芬所有。嗣後被告曾鏞芬、曾秋芬又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贈與予被告柳振隆,於102年1月17日辦畢移轉登記。詎被告曾祖偉於繼承開始後就其原已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處分原已取得之財產上權利,而不為繼承登記,其處分行為係以財產為標的且屬無償之行為,被告曾祖偉所為不為繼承登記之無償行為使其陷於無資力而有害原告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遺產分割協議及物權登記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語。並於本院聲明:(一)被告間就被繼承人尹顯貞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於101年10月4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1年10月4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二)被告曹鏞芬、曾秋芬應將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於101年12月27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曾祖偉、曾祖新、曾鏞芬、曾秋芬公同共有。(三)被告柳振隆應將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於102年1月17日所為之贈與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曾鏞芬、曾秋芬、曾祖新、柳振隆:被告曾祖偉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所為之處分屬有償行為,繼承人依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曾祖偉係屬個人理財管理範疇,屬個人理財行為,被告曾鏞芬等5人於102年1月25日共同協商同意辦理繼承,被告曾祖新、曾祖偉同意訴外人尹顯貞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被告柳振隆繼承,並須負擔尚未繳清房屋貸款604,457元,另外須支付予被告曾祖新、曾祖偉分別各100萬元,兩人並均已收迄無誤。兩人取得有償價金,並同意拋棄繼承,繼承人共同協議行使所有權辦理遺產有償移轉,依法辦理繼承等語。並於本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曾祖偉:⒈被告曾祖偉係收受100萬元之對價,始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
移轉於其他被告。原告的請求權基礎係民法第244條第1項,該條文規定係以無償行為標準,原告之請求尚有未合,應予以駁回。
⒉被告曾祖偉固不否認曾積欠原告債務,惟被告曾祖偉於101
年12月27日辦理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登記時,被告曾祖偉收受100萬元時並未告知轉得人有小額負債,一切委託代書辦理。換言之,轉得人係善意之第三人。退一步言,即便原告以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恢復原狀,依據民法第244條第4項後段之規定,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故原告不得向轉得人主張權利。
⒊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曾祖偉前積欠原告債務45,304元及相關利息,尚未清償。被告被繼承人尹顯貞於101年10月4日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被告曾祖偉於繼承被繼承人尹顯貞之遺產後,並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而與被告曾祖新、曾鏞芬、曾秋芬為分割遺產協議,由被告曾鏞芬、曾秋芬分割繼承取得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嗣後被告曾鏞芬、曾秋芬又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贈與被告柳振隆之事實,有債權憑證、本院110年10月1日新院獄家寬110家聲735字第030646號含、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被告曾祖偉110年度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查詢清單、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11日新地登字第1110005542號函及函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按。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7號研討結果參照),尚不因遺產分割協議是否於繼承人仍得為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內為之而異,亦不因繼承人是否善意而有區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參照)。是若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就遺產取得公同共有之所有權,則其對遺產之支配、管理,應單純為財產權利行使之範圍,而喪失繼承之人格法益性質。是若繼承人就遺產分割協議之內容,將遺產完全分歸其他繼承人取得,則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特定繼承人而言,若未有實際取得其他權利、免除義務之情事,即應評價為無償行為,若因此有損害他債權人債權之實現,亦得以之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標的。
五、再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2項定有明文。公同共有人請求與公同共有人共有一物之其他分別共有人分割共有物,係公同共有權之行使,依上開法條規定,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上開函文所檢送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被繼承人尹顯貞之遺產除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存款外,尚有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20股,原告僅就一部遺產即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存款之分割協議訴請撤銷,而未就全部遺產之分割協議訴請撤銷,即顯然於法無據。
六、又繼承人間就遺產如何分配,乃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經過協議、磋商,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家族成員間感情、承擔祭祀義務、繼承人間相互權利義務等諸多因素後共同訂立。被告等人主張被繼承人尹顯貞所遺附表一所示遺產由被告曾鏞芬、曾秋芬繼承,而被告曾祖偉、曾祖新同意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由被告柳振隆繼承,並須負擔尚未繳清房屋貸款604,457元,及須支付予被告曾祖新、曾祖偉分別各100萬元整,兩人並均已收迄無誤之事實,有被告曾祖偉、曾祖新簽立之同意書(見本院卷第67頁)在卷可按,又有被告曾祖偉當庭提出面額分別為50萬元、10萬元已領款之支票影本2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149頁),原告對此沒有意見,被告曾祖偉固未取得附表一所示遺產,然因此取得100萬元及免除被繼承人抵押債務,亦堪認被告曾祖偉確因遺產分割協議而取得相當之對價,應屬有償行為。是以,縱被告曾鏞芬、曾秋芬因遺產分割協議而取得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亦非當然屬無償取得,不應認為該遺產分割協議係被告曾祖偉之無償贈與行為。此外,被繼承人之其餘繼承人即曾祖新,並非原告之債務人,亦未繼承系爭遺產,若被告曾祖新、曾祖偉、曾鏞芬、曾秋芬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係有意損害原告之債權,其殊無一併放棄繼承系爭遺產權利之理,不得僅因被告曾祖偉未繼承取得系爭遺產之所有權而遽認屬無償行為。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告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核與該條規定無償行為及有害債權之要件不符,應非可採。此部分既不可採,原告請求被告柳振隆將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於102年1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之登記予以塗銷,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附表一、二所示遺產所為分割遺產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塗銷被告曾鏞芬、曾秋芬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塗銷被告柳振隆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為贈與登記,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霽附表一:
土地:新竹市○○段0000地號 面積:18,479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000分244 建物:新竹市○○段0000○號 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巷00號3樓 權利範圍:全部附表二:
新竹樹林頭郵局存款:1,80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