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竹簡字第380號原 告 林淑貞
林泳琪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瓊之律師追加原告 林清富
林清貴林淑娥被 告 李海通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67號裁定、104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起訴時僅以林淑貞、林泳琪為原告,主張其與追加原告林清富、林清貴、林淑娥、訴外人林純民因繼承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林鍊進之遺產而公同共有坐落新竹市○○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被告自民國(下同)105年6月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故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原告林淑貞、林泳琪上開就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核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本院乃依原告之聲請,於民國(下同)112年3月20日裁定命林清富、林清貴、林淑娥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追加為原告,然其等於收受該裁定後均逾期未追加為原告(見本院卷第123至12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視為已一同起訴而為追加原告。
至林純民部分,因其與原告間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本件由其餘公同共有人起訴向被告為請求,揆諸上開規定,當事人適格尚無欠缺,先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58,33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1年度促字第655號卷第5頁)。嗣於112年6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被告應給付116,666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200頁)。原告前開訴之更正,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林清富、林清貴、林淑娥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父親李永乾於生前向訴外人即原告父親林鍊進承租新竹市○○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每年支付租金50,000元。李永乾於105年6月16日過世、林鍊進於105年6月17日過世,被告於李永乾過世後,逕自改向訴外人即林鍊進之子林純民承租,並稱向林純民殺價,每年租金改為35,000元,林純民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出租系爭土地予被告,該租約對原告不生效力。被告自105年6月起將系爭土地之一部分出租予訴外人陳明木,共收取6年租金300,000元;109年12月起被告復將系爭土地另一部分出租予訴外人黃建添之弟弟,共收取19個月租金76,000元。被告自105年7月起至111年7月止,明知系爭土地為林鍊進之遺產,非林純民一人所有而得單獨出租予被告,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轉租予他人收取租金,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16,666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為李永乾於104年間承租,並取得原所有權人林鍊進同意,將系爭土地之部分轉租陳明木興建倉庫使用。李永乾於105年6月過世後,被告仍續租系爭土地,又因林鍊進於105年中旬過世,被告轉與林純民以口頭表示續租系爭土地,並同意被告得轉租系爭土地。被告於110年12月9日應本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號分割遺產案件到庭作證前,並未知悉系爭土地為原告共有之情事,被告向林純民承租系爭土地,實與林純民合意並有給付租金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租賃契約為債權契約,出租人不以租賃物所有人為限,出租人未經所有人同意,擅以自己名義出租租賃物,其租約並非無效,僅不得以之對抗所有人。至於所有人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承租人請求返還占有使用租賃物之利益,應視承租人是否善意而定。倘承租人為善意,依民法第952條規定,其既被推定得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於所有人舉證推翻該權利推定前,承租人因此項占有使用所獲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4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25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善意占有人就其占有是否具有本權,並無查證之義務(民法第959條規定修正理由參照)。準此,占有人以承租人地位占有土地而為使用、收益,除非有客觀事實足認其取得占有並非善意,否則所有權人並無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占有人請求返還其因使用占有土地所獲利益之餘地㈡經查,林純民於林鍊進過世後,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一事
,為兩造所不爭執,有林純民書立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參以證人林純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法官問:提示卷51,這是你簽的嗎?)對。(法官問:內容是什麼?你為何要簽這張?)明湖段863號土地,這不是租金的嗎,是我向被告一年拿35,000元。(法官問:明湖段863號土地是你的嗎?)當初是我爸租給被告的爸爸。(法官問:你爸有說要把土地交給你?)交給我們三個兄弟。(法官問:你父親何時過世?)105年。(法官問:105年後土地還有與被告簽約?)老人家有講說合約還沒有到,就繼續給他下去。(法官問:被告是否知道你父親過世?證人知道,過世當時他就知道。(法官問:被告是否知道你有其他兄弟姐妹?)知道。(法官問:你有跟被告說這地是由何人繼承?)我父親要過世前就有說土地要給我們三兄弟,但因為稅很貴,就等我父親過世再辦。(法官問:你父親過世後,你每年都向被告收35,000元?)對」等語(見本院卷第74至76頁),及被告於本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號分割遺產案件中證稱:「我爸過世之前是我爸爸跟他們租,過世後是我跟他們租,租的範圍一樣。我跟他們的租金一年租金是3萬5,000元,爸爸跟他們租是5萬元,因為我跟地主砍價,所以變成一年3萬5,000元,我是跟林純民租的,我跟他砍價的,他也答應,租金是付現金,一年付一次,交給林純民,沒有簽收據」等語,有該民事判決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8至195頁)。由上可知,被告係基於與林純民間之租賃契約占有系爭土地而為使用收益,為善意承租人,依民法第952條規定,自得為占有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原告雖主張被告既知悉林鍊進過世,自然明知系爭土地為林鍊進之遺產,非林純民一人可單獨出租,其租約對原告不生效力云云,然知悉林鍊進過世之事實與林鍊進之繼承人間就遺產如何分配係屬二事,無從以被告知悉林鍊進過世,即遽認被告明知系爭土地為原告與林純民公同共有,且林純民未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同意,而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則被告本於與林純民間之租賃契約,善意取得系爭土地之占有,並於承租期間就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占有,並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復未舉證被告係非善意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6,666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