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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竹簡字第 3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竹簡字第391號原 告 高翊庭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複代理人 林翊庭被 告 林育鋒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號十七樓之二房屋,依附件工程估算表所示工程項目內容所載,修復至不漏水及不會漏水至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號十六樓之二房之狀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000號17樓之2房屋(下稱17樓之2房屋)修復至不會漏水至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000號16樓之2房屋(下稱16樓之2房屋)之狀態。(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7,6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間,更正、減縮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其所有17樓之2房屋,依附件工程估算表所示工程項目內容所載,修復至不漏水及不會漏水至原告所有16樓之2房屋之狀態。(二)被告應給付原告64,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起訴狀、民事辯論意旨狀狀在卷可憑,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16樓之2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17樓之2房屋之所有權人,兩造為樓上、樓下之鄰居關係。原告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發現所有16樓之2房屋主臥室天花板等處,出現大量滲水之情狀,即將漏水位置告知大樓管理委員會,經委員會表示前開位置並無大樓公共管線經過,應屬原告與被告專有部分間之爭議,經原告通知被告速出面修繕並賠償損害,惟未獲置理。

(二)被告既為17樓之2房屋之所有權人,則其本有修繕、維護其房屋之義務,惟其竟未善盡責人,而使其房屋出現漏水情形,並向下滲漏至原告所有16樓之2房屋,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將17樓之2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及賠償原告16樓之2房屋主臥天花板、牆面、電器開關、電燈等設備損害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三)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為16樓之2房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17樓之2房屋所有權人,原告發現16樓之2房屋主臥天花板滲漏水並通知被告處理,惟被告置之不理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建物登記謄本、16樓之2房屋漏水照片、存證信函暨回執、估價單等件(見本院卷第15至35頁)為證。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一)17樓之2房屋是否有漏水?(二)前開漏水是否造成原告所有16樓之2房屋受有損害?(三)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將其所有17樓之2房屋依附件工程估算表所示內容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四)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其16之2樓房屋損害?經查:

(一)關於17樓之2房屋是否有漏水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所有17樓之1房屋有漏水情形,業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新竹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經該公會指派鑑定人員會同兩造至現場會勘,鑑定結果為:「16樓之2房屋之主臥室天花板確有漏水痕跡,造成漏水原因研判係17樓之2浴廁之浴缸下積水及地坪、內牆防水瑕疵所致…。」有該會檢送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所有17樓之1房屋浴廁有漏水,應堪認定。

(二)關於前開漏水是否造成原告所有16樓之2房屋受有損害部分:而前開漏水位置造成原告所有16樓之2房屋主臥室天花板漏水損害之情形,同有該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原告主張被告所有17樓之2房屋滲、漏水造成原告所有16樓之2房屋前開損害,即屬有據。

(三)關於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將其所有17樓之2房屋依附件工程估算表所示內容修復至不漏水狀態部分:

被告所有17樓之2房屋浴廁之浴缸下積水及地坪、內牆防水瑕疵而有滲、漏水情形,並造成原告所有16樓之2房屋主臥室上方天花板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所有16樓之2房屋受有侵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規定請求被告以回復原狀方式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茲前開滲、漏水經鑑定應以如附件工程估算表所示工程項目修復。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17樓之2房屋主臥室浴廁以前開方式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尚屬有據。

(四)關於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其16之2樓房屋損害部分:

原告所有16樓之2房屋主臥室上方天花板受有損害,亦如前述,其修復項目為拆除原有平頂及內牆裝修,新作平頂及內牆矽酸鈣板裝修,平頂及內牆漆水泥漆,燈具更換等,其修復費用為64,220元,業經財團法人新竹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在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上開損害,亦屬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依前開規定,被告請求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有17樓之2房屋漏水損害原告所有16樓之2房屋,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其所有17樓之2房屋依附件工程估算表所示內容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以及請求被告給付16樓之2房屋之修復費用64,220元,及自111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霽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日期:2022-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