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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竹簡字第 3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竹簡字第317號原 告 廖士斐訴訟代理人 李旺被 告 彭耀慶訴訟代理人 呂瑞貞律師複代理人 洪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1號),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玖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玖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7,1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1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下同)111年8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金額為844,951元,利息則不變(見本院卷第97頁);又於111年8月22日變更請求金額為844,826元,及其中817,11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27,710元自111年4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9、529至530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變更,均係基於兩造間車禍事故所致損害之同一事實,且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9年10月14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遭被告駕駛車牌牌號碼AQX-919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側第五根肋骨閉鎖性骨折、頭部挫傷、輕微腦震盪、前胸壁挫傷、左膝及左手肘挫擦傷等傷害。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經計算至111年4月20日止,包含醫療費用23,864元、看護費75,000元、交通費29,16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96,261元、系爭機車修理費用13,696元,且原告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併請求精神慰撫金506,971元。又系爭機車所有權人即訴外人甲○已將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44,826元,及其中817,11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27,710元自111年4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對於原告所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意見如下:

㈠醫療費用:

附表編號26、28、50、51、53、58、60、64、80共5,104元,與車禍無因果關係,應予剔除,其餘18,760元不爭執。

㈡看護費用:

原告無專人照顧之必要,且原告未提出支出看護費相關單據,縱原告有親屬看護之必要,原告亦無需24小時看護,且一般家屬看護與專業看護之照顧品質無法相比,原告主張以每日2,500元計算看護費用,顯屬過高,應酌減之。

㈢交通費用:

被告於110年4月15日後應無不良於行之情形,故附表編號52至82共10,980元之交通費不應列入計算;附表編號28、50、51之就診與本件車禍無關,此部分交通費用1,560元應予扣除;附表編號26之交通費360元已計入編號27,屬重複計算,應扣除之;其餘16,240元不爭執。

㈣不能工作之損失:

昇陽國際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陽公司)於原告請假期間仍有支薪,僅扣除23,136元。另原告於109年12月16日、109年12月23日因事假遭扣薪3,486元,無從證明與本件車禍有關,故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僅有23,136元,原告請求超過23,136元之部分無理由。

㈤系爭機車修理費用:

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日期為110年4月8日,離事故發生日已逾半年以上,該估價單所列修繕項目不見得係本件事故所造成,被告否認之。

㈥精神慰撫金:

原告遭昇陽公司資遣與本件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其因資遣而有精神壓力之情形,顯非因車禍造成之精神痛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75,000元方屬合理。

㈦原告所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4,005元亦應自賠償總額中

扣除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獲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㈠本件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因前開不法之行為,業經本院

刑事庭以110年度竹交簡字第60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為前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身體傷害及財物損害,是原告本於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就醫治療,為此支出如附表之醫療費用共23,864元,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見附民卷第31至149、163至173頁、本院卷第105至11

6、259至387頁),除其中18,76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外,餘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如上。查:⑴編號26、50、53、58、60、64、80部分,就診科別為家醫科

、外科、神外科,未記載病名或所載病名為呼吸系統性態未明腫瘤、咳嗽等(見附民卷第85、203、205頁、本院卷第450頁)。原告雖提出診斷證明書主張咳嗽等症狀為本件車禍之後遺症(見附民卷第165頁),然該診斷書僅記載原告有慢性支氣管炎,不足證明與本件事故相關,原告未舉證就診科別及病名與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有何相當之因果關係,此部分金額4,094元應予扣除(計算式:230+520+500+950+580+380+934=4,094元)。

⑵編號28中醫藥材910元部分,固據原告提處方明細收據為證(

見附民卷第87頁),惟原告並未提出其所受傷勢確有服用該等中藥材之診斷證明書或醫囑,此部分請求之金額自難准許。

⑶編號51證明書費用部分,按證明書費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失

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得請求加害人賠償。原告為證明因車禍所受損害而請醫院開立證明書,其證明書費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原告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引起,並為治療車禍所受之傷害而生,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被告抗辯該費用與本件事故無關,要無可採。

⑷上開費用經核算後,為18,860元(計算式:23,864-4,094-91

0=18,86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8,86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⒉看護費用: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須專人照護1個月,請求1個月之看護費用75,000元等語,病提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63頁)。依前揭診斷證明書醫生囑言欄記載:「病患於109/10/14發生交通意外,意外發生後,宜居家休養三個月,一個月內宜專人照護」、111年10月3日馬院竹外系乙字第1110012967號函覆稱:「病患無住院,三個月內不宜提重物,不宜作過度劇烈活動,傷勢恢復良好,不需專人24小時看護」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足證原告確有於事故發生後1個月由專人照顧,以協助日常生活起居之必要,惟原告並無全日看護之必要。原告未提出其他事證以證明其確有需要專人全日照護之必要,本院認以半日看護協助原告即為已足。至被告抗辯原告家屬不具專業看護資格,看護費用不能等同專業看護人員云云,親屬本於親情所為之照顧,其所付出之勞力、心力與一般看護無異,自應比照專業看護人員付出之勞務價值為評價。本院審酌一般看護服務行情,以半日1,200元計算應屬適當,則原告因本件事故請求看護費用36,000元(計算式:1,200×30=3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往返醫院,支出如附表之交通費用29,160元,提出醫療費用收據、Google地圖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77頁),除其中16,240元外,餘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如上。查:

⑴依新竹馬偕紀念醫院回函記載:「病患因肩膀扭傷及肋骨斷

裂,尤其肩膀傷勢,因此有操控摩托車安全之疑慮,約車禍後6個月建議不要騎機車」(見本院卷第168頁),而原告至醫院就診,應有交通費用之支出,是原告應得請求自109年10月14日至110年4月13日往返醫院所需之交通費用,然原告未能就其於110年4月13日後,仍有因傷而須搭乘計程車代步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編號52至82共10,980元之交通費應予扣除。

⑵編號26、27之交通費重複計算,該交通費380元不應列入。

⑶編號28、50之就診與本件事故無關,已如前述,原告此部分

支出之交通費1,180元(計算式:620+560=1,180元)應予扣除。

⑷上開費用經核算後為16,620元(計算式:29,160-10,000-000

-0,180=16,620元),是原告請求交通費用16,6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⒋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其原任職於昇陽公司,因本件事故無法工作3個月,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96,261元,被告就原告因病假遭扣薪23,136元之範圍內不爭執,其餘則否認之。經查,原告自109年10月14日至109年11月20日請病假、事假,扣薪共26,622元;109年11月20日請特休假2.5小時(請假原因:車禍請假休養),未扣薪;有昇陽公司111年9月21日函文及該函所附之薪資明細、請假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至165頁)。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前段規定:「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堪認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而請特別休假以代替病假,亦受有無法請領不休假薪資之損失。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6個月即自109年5月至10月之應稅薪資分別為48,579元、50,821元、50,321元、50,129元、50,361元、50,081元,依此計算,原告受傷前之平均每日工資為1,668元【計算式:(48,579+50,821+50,321+50,129+50,361+50,081)÷6÷30=1,6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因受有傷害而無法請領之不休假薪資為521元(計算式:1,668÷8×2.5=5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無法工作之損失27,143元(計算式:26,622+521=27,143元),為有理由。原告固主張車禍傷病假係因投保勞保而未扣除全額薪資,被告不能據以要求減少賠償云云(見本院卷第225頁),惟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係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無損害發生,即無請求賠償可言。原告係依民法侵權行為提起本件訴訟,其既僅受有23,657元無法工作之損失,則原告請求超過該部分之金額,即非有據。⒌系爭機車修理費用: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並非賠償修理其物所實際支出之修理費。故物被不法毀損後,僅須其物之價額減少,即須賠償其所減少之價額。至其物有無修理?及其修理費有無實際支出?在所不問。此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謂之法律另有規定,自應適用該另有之規定辦理。衡諸一般汽車維修廠修理汽車,均是開出估價單後,再由車主決定是否修復,本件系爭機車確有如估價單上所載之損失,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觀之,系爭機車縱尚未進行維修,仍得請求維修之費用。被告雖抗辯估價單所載日期距離事故發生日已逾半年,所列修繕項目不見得係本件事故所造成云云,惟觀諸估價單所列修繕項目包括左拉桿、左後視鏡、前檔板等,核與系爭機車遭碰撞之位置相符,尚與常情無違。被告復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該估價單有何不實之處,其所辯難認可採。⑵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零件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又參以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

⑶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修理費用為13,696元,

提出估價單影本為憑(見附民卷第159頁)。查系爭機車於106年6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7頁),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可推定其為該月15日出廠,是本件以106年6月15日為出廠日期,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9年10月14日)已逾3年,揆諸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經核上開估價單所載費用為13,690元,扣除折舊金額後應為1,369元【計算式:13,690×1/10=1,369元】。又系爭車輛所有人甲○業將前開修復費用債權讓與原告乙節,有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可徵(見本院卷第52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理費用1,369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有如上所述之傷害,堪認原告身心均受有痛苦,其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又事發時原告年約50歲,學歷為碩士畢業,108、109年度有所得及財產;被告事發時年約33歲,學歷為大學肄業,108、109年度有所得等情,業據兩造於刑事案件警詢時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兩造108、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參(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919號卷第2至4頁及個資卷)。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過失行為與情節、原告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506,971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3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要難准許。

⒏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賠償金額為399,992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18,860元+看護費用36,000元+交通費16,620元+不能工作損失27,143元+系爭機車修理費用1,369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399,992元)。

㈢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領強制責任保險金74,005元乙情,有強制險給付費用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43至547頁),故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應以325,987元為限(計算式:399,992-74,005=325,987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加計週年利率5%之利息,亦屬有據。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12月30日送達被告,有被告收受繕本戳章為憑(見附民卷第5頁),是原告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110年12月31日,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5,987元,及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金額為817,116元(見附民卷第5頁),於移送本院民事庭後追加擴張請求金額至844,826元(見本院卷第129頁),及系爭機車修理費用請求13,696元,因非在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範圍,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就此部分依兩造勝敗比例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宛琴附表:編號 日期 醫院名稱 看診科別 醫療費用 交通費用 1 109/10/14 新竹馬偕 外科 600 380 2 109/10/14 新竹馬偕 外科 250 3 109/10/16 新竹馬偕 胸外科 410 380 4 109/10/16 新竹馬偕 神外科 507 5 109/10/23 新竹馬偕 神外科 827 380 6 109/10/23 新竹馬偕 胸外科 540 7 109/10/28 新竹馬偕 復健科 390 380 8 109/10/30 新竹台大 綜合內科 180 560 9 109/10/30 新竹台大 外科 229 10 109/11/04 新竹台大 外科 460 560 11 109/11/06 新竹馬偕 神外科 779 380 12 109/11/06 新竹馬偕 復健科 50 13 109/11/11 新竹馬偕 復健科 50 380 14 109/11/12 新竹台大 復健科 50 560 15 109/11/13 新竹馬偕 胸外科 580 380 16 109/11/13 新竹台大 復健科 50 560 17 109/11/18 新竹馬偕 復健科 50 380 18 109/11/19 新竹台大 復健科 50 560 19 109/11/20 新竹馬偕 復健科 390 380 20 109/11/21 新竹馬偕 復健科 50 380 21 109/11/24 新竹馬偕 神外科 1003 380 22 109/11/24 新竹馬偕 醫事(X光) 200 23 109/11/25 新竹馬偕 復健科 50 380 24 109/12/01 新竹馬偕 復健科 50 380 25 109/12/02 新竹馬偕 復健科 50 380 26 109/12/12 新竹馬偕 家醫科 230 380 27 109/12/12 新竹馬偕 復健科 50 380 28 109/12/14 丘氏中醫 中醫 910 620 29 109/12/16 新竹馬偕 復健科 50 380 30 109/12/16 新竹台大 外科 380 560 31 109/12/17 新竹馬偕 神外科 1143 380 32 109/12/23 新竹台大 外科 380 560 33 109/12/30 新竹台大 外科 380 560 34 110/01/08 新竹台大 外科 340 560 35 110/01/12 新竹馬偕 復健科 50 380 36 110/01/13 新竹馬偕 復健科 50 380 37 110/01/16 新竹馬偕 復健科 50 380 38 110/01/19 新竹馬偕 神外科 1018 380 39 110/01/19 新竹馬偕 復健科 50 40 110/01/20 新竹馬偕 復健科 390 380 41 110/01/25 新竹馬偕 復健科 50 380 42 110/01/26 新竹馬偕 胸外科 390 380 43 110/02/02 新竹馬偕 復健科 50 380 44 110/02/18 新竹馬偕 復健科 50 380 45 110/02/19 新竹台大 外科 340 560 46 110/02/20 新竹馬偕 復健科 50 380 47 110/02/25 新竹馬偕 胸外科 450 380 48 110/02/25 新竹馬偕 復健科 390 49 110/02/25 新竹馬偕 神外科 934 50 110/04/13 新竹台大 外科 520 560 51 110/04/13 新竹馬偕 醫事 100 380 52 110/05/14 新竹台大 外科 360 560 53 110/11/27 新竹台大 外科 500 560 54 110/12/01 新竹馬偕 胸外科 560 380 55 110/12/01 新竹馬偕 復健科 390 56 110/12/07 新竹馬偕 復健科 50 380 57 110/12/16 新竹馬偕 復健科 50 380 58 110/12/25 新竹台大 外科 950 560 59 110/12/28 新竹馬偕 復健科 50 380 60 110/12/29 新竹馬偕 胸外科 580 380 61 110/12/30 新竹馬偕 復健科 50 380 62 110/12/31 新竹馬偕 復健科 50 380 63 110/12/31 新竹馬偕 復健科 390 64 111/01/08 新竹台大 外科 380 560 65 111/01/27 新竹馬偕 復健科 50 380 66 111/01/28 新竹馬偕 復健科 410 380 67 111/02/19 新竹馬偕 復健科 50 380 68 111/02/23 新竹馬偕 復健科 50 380 69 111/02/24 新竹馬偕 復健科 50 380 70 111/03/05 新竹馬偕 復健科 50 380 71 111/03/09 新竹馬偕 復健科 410 380 72 111/03/09 新竹馬偕 復健科 50 73 111/03/11 新竹馬偕 復健科 50 380 74 111/03/16 新竹馬偕 復健科 50 380 75 111/03/19 新竹馬偕 復健科 50 380 76 111/03/25 新竹馬偕 復健科 50 380 77 111/03/26 新竹馬偕 復健科 50 380 78 111/03/29 新竹馬偕 復健科 50 380 79 111/04/01 新竹馬偕 復健科 50 380 80 111/04/01 新竹馬偕 神外科 934 81 111/04/02 新竹馬偕 復健科 50 380 82 111/04/20 新竹馬偕 復健科 410 380 合計 23,864 29,160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裁判日期:2023-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