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竹簡字第336號原 告 趙昱昌訴訟代理人 趙榮華
洪大明律師吳昀臻律師被 告 張添鈞訴訟代理人 黃嘉宏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叁仟叁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伍拾壹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叁仟叁佰柒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744,34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267,919元,及其中9,744,343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523,576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皆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參民事擴張訴之聲明變更狀)。核屬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10年1月29日下午5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北區西濱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西濱路1段與延平路3段455巷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西濱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側腎臟撕裂傷、右腳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右腳股骨開放性骨折、創傷性右小腿關聯性骨折合併低血容性休克等傷害,嗣經送醫救治後執行右腳膝下截肢手術。被告過失不法行為已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茲就請求之範圍及金額分別敘明如下:㈠醫療費用96,829元:原告因受傷就醫支付醫療費用96,829元。
㈡看護費用132,000元:原告因受傷自110年2月1日起2個月需
專人全日看護,以每日看護費2,200元計算,共受有看護費132,000元【計算式:30日×2×2,200元=132,000元】之損害。
㈢交通費用13,200元:原告因受傷需就醫、領取處方用藥,
計支出交通費13,200元。㈣輔具費用6,560,000元:原告因受傷已於111年7月裝設義肢
支出510,000元(已扣除健保補助34,000元),又依內政部公布110年簡易生命表所示男性平均壽命77.67歲,以膝下義肢使用年限約5年推算,未來需更換11次(按原告係89年4月28日生,自111年7月裝設義肢後,依餘命年齡計算尚有約55年,故未來需更換11次),所需費用為6,050,000元【計算式:(碳纖維膝下義肢組510,000元×11)+(義肢專用腳套15,000元×11)+(插栓專用矽膠襪25,000元×11)=6,050,000元】,合計6,560,000元。
㈤勞動能力減損5,421,168元:原告受傷後,經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36%,以勞動能力減損36%計算,則原告為89年4月28日生,原告就讀於國立屏東大學,畢業後預估每月平均薪資為30,000元,又參經濟部統計處歷年基本工資調整統計及歷年工業及服務業受僱員工每人每月總薪資統計可知薪資會逐年增長3%~5%,故毋庸扣除中間利息,自原告大學畢業即112年6月起算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餘41年10個月,核計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為5,421,168元。退步言之,縱認應以2%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亦為3,910,220元。
㈥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歷經
截肢手術、無數次回診,往後仍需持續復健,更因此出現焦慮憂鬱情緒等症狀,且被迫中斷學習,復學後亦難以集中精神,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請求賠償精神上之損害2,000,000元。
(三)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金額合計為14,223,197元(計算式:醫療費用96,829元+看護費用132,000元+就醫交通費用13,200元+輔具費用6,560,000元+勞動能力減損5,421,168元+精神上之損害2,000,000元=14,223,197元),扣除原告已領取強制責任險理賠金955,278元及被告已給付之賠償3,000,000元,被告尚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0,267,919元(計算式:14,223,197元-955,278元-3,000,000元=10,267,919元)。
(四)被告自陳「當時僅看到大貨車要通過,我等他通過後便左轉過去」,顯然其視線遭大貨車阻擋,本應預想會有死角應待大貨車通過後再停留觀察幾秒,卻疏未注意接續來車,未禮讓直行車,逕行左轉,突然阻擋原告行車路線,一般人難加以反應,且原告已盡力減速並向內側車道閃避,被告卻又稍事停頓,降低原告閃避機會,故被告應為唯一肇因,覆議鑑定書之判斷課予原告過高注意義務,且未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詳加分析並不妥適。縱然覆議鑑定可採,亦應認被告應負90%過失責任,原告只10%過失責任。
(五)綜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267,919元,及其中9,744,343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523,576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皆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本件車禍應負次要肇事責任,自應依過失責任比例減輕被告負擔。原告主張支出之醫療費用、就醫交通費用均不爭執。原告主張2個月需專人全日看護,亦不爭執,然係近親看護,應以每日看護費1,200元計算。又原告使用之義肢材質係運動選手使用,原告沒有必要使用運動選手使用之義肢,一般義肢約10萬元左右,且義肢使用年限不代表年限到期就要更換。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同意以每月薪資30,000元計算。又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過高等語抗辯,爰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調偵字第284號起訴書為證,且被告確因過失致重傷害犯行,業經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552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215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552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21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係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叉路口時,因左轉彎車未注意對向原告直行駛入之機車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參照),而貿然左轉彎之過失,及原告騎乘機車直行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叉路口時,亦未充分注意車前路口之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參照)之過失,致兩車發生碰撞,此有新竹市警察局111年9月21日竹市警交字第1110037976號函檢送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稽,且核與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結果相同,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勘驗新竹市警察局111年9月21日竹市警交字第1110037976號函檢送之監視器光碟,勘驗結果確與新竹市警察局111年9月21日竹市警交字第1110037976號函檢送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監視器翻拍照片編號1至3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伍、肇事分析二、佐證資料㈣監視器畫面顯示畫面時間17:41:40被告小客車左轉行駛,畫面時間17:41:52原告機車駛至,兩車碰撞發生肇事(期間並無其他案外車由兩車間通過)所載相符,自堪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係兩造之過失所致。據此,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所致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至原告主張其無過失云云,則不足採認。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原告亦因之受有傷害,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計支出醫療費用9
6,829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住院醫療費用收據3紙暨住院部分負擔收據1紙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核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應予准許。
㈡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因受傷手術出院後需專人照顧2個月,
以每日看護費2,200元計算,共受有看護費132,000元(計算式:2,200元×60日=132,000元)損害之事實,亦據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110年3月19日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且原告確因受傷手術後自110年2月1日起2個月內建議需全日專人照護,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111年8月26日新竹臺大分院病歷字第1110010513號函覆在卷足參。第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參酌目前國內本籍看護全日看護費用行情約為2,000元至2,500元不等,原告主張全日看護費用以2,200元計算,即核屬相當。據此,被告辯稱近親看護應以每日看護費1,200元計算云云,自不足採認。從而,原告主張受有看護費132,000元(計算式:2,200元×60日=132,000元)之損害,核確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自應予准許。
㈢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因受傷計支付就醫治療之交通費13,20
0元之事實,雖未提出證據,然原告確已提出就醫紀錄,核尚與一般社會經驗及常情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足採信,亦屬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亦應准許。
㈣輔具費用:原告主張因受傷致右腳膝下截肢,需裝設義肢
之事實,亦據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110年3月19日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且依該診斷證明書醫囑所載,原告確接受膝下截肢手術,日後需要仰賴義肢,被告對此亦未爭執,自堪認定原告確有裝設義肢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第查:
⑴原告確已於111年7月15日前裝設碳纖維膝下義肢組,而支
出裝設費用51萬元(已扣除健保補助34,000元)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正全義肢復健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應堪足採信。被告雖辯稱原告使用之義肢材質係運動選手使用,原告沒有必要使用運動選手使用之義肢,一般義肢約10萬元左右云云。然姑不論被告就其所辯並未為任何之舉證,已難逕憑採信。況義肢之裝設使用本即係在替代失去的肢體,目的無非係盡可能讓使用人能恢復常態下的肢體功能,然無論如何材質的義肢均無法達到原有肢體之功能,此應為一般人所可同理,因此原告所裝設使用的義肢縱係運動選手使用的材質,亦不能認非必要,應認屬生活上之需要,故被告辯稱原告沒有必要使用運動選手使用的義肢云云,實難憑採。據此,原告裝設碳纖維膝下義肢組,而支出裝設費用51萬元,核亦屬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自應准許。
⑵再者,原告所裝設使用之碳纖維膝下義肢組使用年限約5年
(其中義肢組內之義肢專用腳套及插栓專用矽膠襪使用年限為2.5年),有原告提出之正全義肢復健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載明綦詳,核與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111年8月26日新竹臺大分院病歷字第1110010513號函覆義肢裝置使用一般每5年需維修1次等情相符,應堪足採認,則原告主張其義肢每5年應更換1次,自堪足採信。被告辯稱義肢使用年限不代表年限到期就要更換云云,則顯然毫無依據,不足採認。又依內政部統計處110年度簡易生命表,我國國民男性平均餘命為77.67歲,而原告係89年4月28日生,依此計算,原告於111年7月第1次裝設義肢後,依餘命年齡計算尚有約55年,故原告主張未來需更換11次義肢,亦屬有據。
⑶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命加害人就被害人定期定額增加生活上之需要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時,應先認定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損,其因而於固定時間所增加生活上需要之金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每5年需更換義肢組,每次費用51萬元,然義肢組內之義肢專用腳套及插栓專用矽膠襪使用年限為2.5年,已如前述,故原告除自111年7月起每5年需更換義肢組外,自114年1月起亦每5年需更換義肢組內之義肢專用腳套及插栓專用矽膠襪(義肢專用腳套15,000元、插栓專用矽膠襪25,000元,合計40,000元),而依其餘命均需更換11次。據此,依上開期間、金額及次數按霍夫曼式計算法,原告請求被告一次給付自111年7月起每5年更換義肢組之賠償,扣除中間利息後應為2,519,188元【計算式:{510,000÷(1+5×0.05)=408,000}+{510,000÷(1+10×0.05)=340,000}+{510,000÷(1+15×0.05)=291,429}+{510,000÷(1+20×0.05)=255,000}+{510,000÷(1+25×0.05)=226,667}+{510,000÷(1+30×0.05)=204,000}+{510,000÷(1+35×0.05)=185,455}+{510,000÷(1+40×0.05)=170,000}+{510,000÷(1+45×0.05)=156,923}+{510,000÷(1+50×0.05)=145,714}+{510,000÷(1+55×0.05)=136,000}=2,519,188,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請求被告一次給付自114年1月起每5年更換義肢專用腳套及插栓專用矽膠襪之賠償,扣除中間利息後應為211,098元【計算式:{40,000÷(1+2.5×0.05)=35,556}+{40,000÷(1+7.5×0.05)=29,091}+{40,000÷(1+12.5×0.05)=24,615}+{40,000÷(1+1
7.5×0.05)=21,333}+{40,000÷(1+22.5×0.05)=18,824}+{40,000÷(1+27.5×0.05)=16,842}+{40,000÷(1+32.5×
0.05)=15,238}+{40,000÷(1+37.5×0.05)=13,913}+{40,000÷(1+42.5×0.05)=12,800}+{40,000÷(1+47.5×0.05)=11,852}+{40,000÷(1+52.5×0.05)=11,034}=211,098,元以下四捨五入】,⑷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輔具義肢費用合計為3,240,2
86元(計算式:第1次裝設義肢費510,000元+自111年7月起每5年更換義肢組扣除中間利息之費用2,519,188元+自114年1月起每5年更換義肢專用腳套及插栓專用矽膠襪扣除中間利息之費用211,098元=3,240,286元),原告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至逾此範圍,則無理由,不能准許。
㈤勞動能力減損: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經國立臺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依詳細問診、身體檢查,並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之評估方式,評估原告全人減損比例為36%,鑑定推估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36%,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1年12月30日校附醫秘字第1110905863號函檢送回覆意見表可稽。是原告主張以該鑑定結果36%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自堪足採信。又原告主張受傷時固係國立大學資訊工程系在學學生,然預定112年6月畢業,畢業後通常可獲取之薪資應以每月30,000元計算,此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核亦與一般社會經驗相符,應堪足採認。據此,原告自112年6月起每年因勞動能力減損36%所生之損害即為129,600元【計算式:30,000元×36%×12=129,600】。而原告為89年4月28日生,自112年6月1日起算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餘約41年10個月26日,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即為2,972,900元【計算式:1,129,600×22.00000000+(1,129,600×0.00000000)×(22.00000000-00.00000000)=25,911,944.000000000。其中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30/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又原告係請求命被告就定期定額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自應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被告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計算,已如前述,故原告主張受僱員工薪資會逐年增長3%~5%,故毋庸扣除中間利息,或縱應扣除中間利息,亦應以2%計算扣除中間利息云云,核尚屬無據。是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於2,972,900元範圍內,即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㈥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
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原告亦因之受有前揭之傷害,已如前述,衡諸原告所受之傷害,堪認精神上應受有相當痛苦。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係因過失而造成原告受有前揭之傷害,原告所受之傷害非輕,又參以被告為大學畢業,原係電子公司工程師,目前無業;原告係大學在學中,有打工經歷,稱家庭經濟狀況拮据。另原告110年度所得總額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110年度年所得總額65,663元,名下財產總額為50,820元,此已據兩造陳明,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21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而綜據兩造之學經歷、社會地位、經濟狀況,被告所為侵權行為態樣及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2,000,000元,核尚屬過高,應以1,500,000元為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無從准許。
㈦綜據上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合計為7,955,215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96,829元+看護費用132,000元+交通費用13,200元+輔具費用3,240,286元+勞動能力減損2,972,90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7,955,215元)。
(四)第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兩造均有過失,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情節,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70%之過失責任,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則應負30%之過失責任。據此,被告就原告所受之損害,依過失責任比例,即應負5,568,651元(計算式如下:7,455,215元×0.7=5,568,651元)之損害賠償責任。
(五)末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25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理賠保險金955,278元一節,已據原告提出存摺內頁往來新光產險匯款所得紀錄影本為證,應堪可認定。是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即應扣除955,278元。又被告已先給付原告3,000,000元,此為原告所自認,是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再扣除3,000,000元。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1,613,373元【計算式:5,568,651元-955,278元-3,000,000元=1,613,373元】。
四、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13,37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原告其餘之訴業經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㈠擴張之訴裁判費4,851元及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會覆議鑑定費2,000元,均由原告負擔。㈡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費6,000元,由被告負擔。
七、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原告提起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免納裁判費,此部分自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