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竹簡字第447號原 告 陳在釿訴訟代理人 曾肇昌律師複 代理人 林淑芬被 告 吳長華訴訟代理人 鄭利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A-B-C-D1-E1連接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請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於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4-1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於同段5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4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如起訴狀附圖ABCDEFG各點之紅色連接線。㈡請將前項土地經界線如起訴狀附圖HIJKL各點之藍色連接線更正為如起訴狀附圖ABCDEFG各點之紅色連接線。嗣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請求確認原告所有系爭54-1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系爭54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如民事更正聲明狀附圖二所示ABCD各點之紅色連接線。㈡請將前項土地經界線如民事更正聲明狀附圖二所示A'BEF各點之藍色連接線更正為如附圖二所示ABCD各點之紅色連接線(見本院卷第77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並未變更訴訟標的,係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54-1、54地號土地乃相毗鄰土地,現分別為原告、被告所有,而系爭54地號土地係合併自同段55、56地號土地(面積共184平方公尺),並於77年8月27日因分割而增加系爭54-1地號土地(面積92平方公尺)。系爭54地號土地上建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號房屋(下稱13號房屋),系爭54-1地號土地上則建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號房屋(下稱15號房屋),分割前同段54、55、5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2分之1)及15號房屋均為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彭雙對於民國77年4月間向前手所購得,且當時就上開土地及房屋之位置,已委請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並繪製實測圖,而於購買時即明確記載系爭54-1、54地號土地之界址為「虛線表示『現』牆壁中心線及現況線」,故系爭54-1、54地號土地之界址應為兩造前開二房屋共同壁中心線延伸之直線為真正之地籍線,原告旋即於該界址線內興建地上物,並未越界占用系爭54地號土地。又原告於買受分割前同段54、55、5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後,即與當時之土地共有人即訴外人鄭林豐妹(被告之婆婆)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申請合併分割,雙方同意在分割時所定之分割線位置即以買賣契約附圖實測圖所示13、15號房屋之共同壁中心線為核算基準進行分割,再以分割測量之面積各92平方公尺辦理分割登記,隨後被告以分割繼承為由登記取得系爭54地號土地,而繼受其前手鄭林豐妹之一切權利、義務,自應受此分割合意之拘束。詎其後被告拆除坐落系爭54地號土地上之舊有建物,然因地政機關測量錯誤,未依兩造共同壁中心線延伸之直線施測,使系爭54-1、54地號土地之界址線由原有正確之如民事更正聲明狀附圖二所示ABCD各點之紅色連接線,竟向右偏移至原告所有系爭54-1地號土地上,而變成錯誤之如民事更正聲明狀附圖二所示A'BEF各點之藍色連接線,致原告所有系爭54-1地號土地面積短少,被告所有系爭54地號土地面積增加之情形,被告更因此錯誤偏移之藍色連接線向本院提起排除侵害等訴訟,現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46號審理中,是兩造間對於系爭54-1、54地號土地之正確界址有爭議,實有確認真正地籍線及更正正確之地籍線之必要,原告因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同意前段以土地複丈成果圖ABC部分為界,並希望兩造土地之界址以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7月26日第65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件,下稱第二次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請依法判決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
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故該訴訟性質上屬形成之訴,原告提起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依此,鑑於不動產經界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既涉地籍重測之國家土地行政及稅收利益,復具一定程度之公益性質,則法院確定經界時,自無須受當事人聲明界址之拘束,而應斟酌全案具體情形依職權定其經界。又按相鄰土地間具體界址何在,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固得以之作為標準,然如地籍圖不精確,兩造當事人對於界址復各有不同之主張時,即不得僅以地籍圖及當事人之指界為認定標準,而應由法院秉持公平之原則,依鄰地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各土地之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地方習慣、各土地使用現況、各土地登記謄本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等客觀基準以確定界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54-1、54地號土地之界址為民事更正聲明狀附圖二所示ABCD各點之紅色連接線,為被告所否認。
㈡本院基於下列事證,認系爭54-1、54地號土地之界址,應為被告所主張之如附件所示A-B-C-D1-E1藍色連接線:
⒈經查,系爭54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段66-2地號土地,之後與
同段55、56地號土地合併,於未合併前之面積分別為11、38、135平方公尺,均為當時所有權人即彭雙對及鄭林豐妹2人所共有,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嗣2人於77年7月19日申請辦理土地合併分割,系爭54-1地號土地係於77年8月27日自系爭54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合併分割後之系爭54、54-1地號土地則各為92平方公尺。又系爭54地號土地於104年1月30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系爭54-1地號土地則係於89年3月24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等情,有原告提出系爭54、54-1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之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25日新地測字地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系爭54、54-1地號土地77年土地複丈申請書、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重測前後地籍圖、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第151至162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採信。可知系爭54、54-1地號土地經合併、分割後,分別由兩造因繼承或贈與關係而取得所有權,且兩造各自擁有上開土地多年,均對於各自所有土地之登記面積向無爭議之事實,先予敘明。
⒉本件兩造土地之界址爭議,經本院於112年1月31日會同兩造
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勘測現場,並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依原告現場指界之A、B、C、D界點位置予以標示並計算面積,而依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2年1月3日第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第一次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54土地及系爭54-1地號土地面原分別為95平方公尺及89平方公尺,顯然與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54、54-1地號土地面積均為92平方公尺不同,是原告主張因地政機關測量錯誤而導致原界址線有誤,應屬有據。另觀第一次土地複丈成果圖上原告所指界A-B-C-D-E連接線計算結果,系爭54地號土地為95平方公尺,較合併分割後標示面積92平方公尺增加3平方公尺,系爭54-1地號土地則為89平方公尺,較合併分割後標示面積92平方公尺減少3平方公尺,且第一次土地複丈成果圖說明欄第2點載有「…竹蓮段54、54-1地號土地,其登記面積與計算面積皆超出法定公差值。」(見本院卷第113頁),足證如以上開連接線作為兩造土地之界址,將使系爭54地號土地面積增加甚多,並使系爭54-1地號土地面積因而減少,可見原告上開所主張連接線顯非系爭54、54-1地號土地之界址。
⒊又兩造於112年7月13日當庭同意以第一次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A、B、C指界點為系爭毗鄰土地界址所在(見本院卷第167頁),且該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B、C點亦是原告當初所主張共同壁中心線,以此作為基準較符合原先兩造土地界址,經本院再次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繪製前段以A、B、C為界,後段調整為雙方均為92平方公尺之複丈成果圖,亦即第二次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81頁),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因此鑑測出A-B-C-D1-E1藍色連接實線,本院審酌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為職司土地測量之政府機關,而在本院會同兩造、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之測量人員到場,由原告指明測量標的,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實地測量後所為之上開鑑定,應屬客觀公正,堪予憑採;且依其所認定上開經界線為準,亦與兩造土地原登記謄本上所登記之持分比例及土地面積相符,自較符合公平合理之原則。至於原告訴訟代理人嗣後又主張第二次土地複丈成果圖A、B點不動,C點應該再往被告土地退一點,惟如果該複丈成果圖C點再往被告土地移動,則測量出結果將與上述系爭54、54-1地號土地面積原均為92平方公尺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⒋從而,本院經依原告指界位置及衡諸使用土地之現況、兩造
土地登記之面積,基於社會經濟利益維護之考量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認原告所有系爭54-1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系爭54-1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第二次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B-C-D1-E1連接之藍色實線,應較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經審酌原告所有系爭54-1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系爭54地號土地鑑定後面積變化之公平性及合理性等因素後,確認上開2筆土地界址為如第二次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B-C-D1-E1連接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確認經界之訴有形成之訴之性質,是本院之判斷不受兩造聲明之拘束,縱判決結果與原告聲明不同,亦無庸另為駁回原告之訴之諭知,附此說明。
五、本件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之敗訴判決,然該判決內容性質上不適宜為假執行,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亦此敘明。原告另聲請就兩造之上開土地界址再行送由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另行派員測量,因兩造之上開土地業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辦理鑑定如前,就兩造之土地界址已有所憑,核無調查之必要。
七、末按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當事人就經界有爭執而請求法院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於形成訴訟,當事人對於相鄰土地之界址何在,固得向法院提供證據資料作聲明及陳述,惟法院之判決並不受其聲明之拘束,而兩造對於土地之經界線既有爭執,原告自得請求確定界址。本件原告雖得訴請確定界址,然被告應訴亦屬伸張、防衛權利所必要,而界址之確定於兩造均屬有利,若全由當事人之一方負擔訴訟費用,顯非公平,爰諭知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主文第2項所示比例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