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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竹簡字第 4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竹簡字第451號原 告 羅珮綺訴訟代理人 洪瑞莉被 告 黃政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26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捌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百分之六十六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以其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22時55分許騎乘機車在新竹市○○路○段000號前與被告駕駛車輛發生碰撞,原告受有身體傷害、機車受損為由,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96,0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程序中,撤回車損部分之請求,減縮請求金額為294,216元。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9年12月28日16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家中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55分許,沿新竹市北區延平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延平路1段523號前,原應注意車輛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況判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轉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適對向有原告騎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手第五指近端骨骨折、右橈骨骨折、右側牙齒損傷、右手尺側韌帶損傷、右手腕韌帶損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翌(29)日0時22分許,對原告實施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而查悉上情。被告前開行為顯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95,453元、牙醫費用21,350元、復健費用2,950元、護具費用5,750元、術後醫療用品78元、工作損失90,000元、交通費用12,635元及精神賠償66,000元後,共計294,216元等語。並於本院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94,2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統一發票、收據、請假證明書、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85頁、第101至114頁),並據本院調取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858號偵查卷、本院111年度竹交簡字第195號刑事卷刑事卷核閱無訛,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且被告迄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7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當時騎乘肇事機車沿新竹市北區延平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延平路1段523號前,原應注意車輛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況判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轉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又被告因飲用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已超過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標準,猶騎乘機車,因酒後意識模糊,操控能力減弱,因此發生本件事故。據此,兩車發生碰撞是因被告酒後駕駛,又未依上開規定行駛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致原告身體受傷,則被告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身體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五、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既有過失,且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將原告請求項目及其金額,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⒈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部分:

原告請求此部分之醫療費用為95,453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及相關醫療收據為憑,惟其中7月28日466元及6月30日806元部分並未提出相關醫療收據,應予剔除,則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逾94,181元部分,自屬無據。

⒉牙醫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此部分之醫療費用為21,350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假牙收據、診斷書收據及醫療費用收據為憑,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之傷害包含右側牙齒損傷,此有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1年2月26日診斷證明書為據,又查原告所提僑霖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因車禍撞擊導致右上第一大臼齒斷裂,經醫生診斷需製作假牙給予保護,恢復咀嚼功能」(見本院卷第71頁),顯見原告所支出此部分牙醫費用係屬必要。原告請求牙齒斷裂之醫療費用21,350元部分,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因果關係,應予准許。

⒊復健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此部分之醫療費用為2,950元,並提出醫療費用明細為據,經查原告所提收據記載就診時間為110年6月15日至111年3月10日,診療30次,而國軍新竹地區醫院111年6月30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建議復健治療6個月,則原告主張支出此醫療費用2,950元實屬必要,因此原告請求復健費用2,950元部分,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因果關係,亦應准許。

⒋護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購買護具費用5,750元,並提出統一發票為憑,經查原告所提出上開國軍新竹地區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右肘及右手腕需使用護具固定」,則原告主張支出此醫療費用2,950元,自屬有據。⒌術後醫療用品費用:

原告主張次部分之費用為78元,惟未提出相關收據證明,則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78元,應屬無據。⒍綜上,原告得請向被告請求之醫療費用為124,231元(94,181+21,350+2,950+5,750=124,231)。

(二)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造成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手第五指近端骨骨折、右橈骨骨折、右側牙齒損傷、右手尺側韌帶損傷、右手腕韌帶損傷等傷害,因原告職業為寵物美容師,至目前原告右手腕於術後仍疼痛須佩戴護具保護而無法工作,因此休息6個月,以每月15,000元計算,故求償工作損失90,000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請假證明及薪資匯款證明為憑,經查上開國軍新竹地區醫院111年7月2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於109年12月30日接受右手第5指近端骨骨折開放性復位及固定手術,術後需休養3個月,需專人看護照顧1個月,患肢禁止激烈運動,右肘及右手腕需使用護具固定,2個月不可提重物」(見本院卷第47頁)、該院111年6月30日診斷證明書記載「於110年3月24日接受右腕關節及自體高濃度血小板PRP生長因子療法手術,術後需休養4個月,患肢禁止激烈運動、搬重物6個月,建議復健治療6個月,宜門診複查。」(見本院卷第49頁),本院審酌原告請假期間為109年12月29日至110年7月31日,為本件車禍發生時間之後,且部分為治療住院、醫囑休養4個月期間及復健治療6個月期間,則原告因本件車禍有6個月無法工作,而原告提出薪資匯款證明本件車禍前6個月薪資,每月平均工資已高達5萬餘元,則原告以每月15,000元計算工作損失,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90,000元(計算式如下:15,000×6=90,000),則屬有據。

(三)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受傷期間來往醫院交通費用12,635元,惟未提出相關收據證明,則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12,635元,自屬無據。

(四)精神慰撫金:按被害人所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法院在為量定時,應斟酌該加害人之所受之傷害、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且此部分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固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但仍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即應審酌加害人之地位,暨其他一切情事,俾資為審判之依據。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有如上所述之傷害。另審酌原告大學畢業,109年度所得總額為51萬餘元,名下有1部汽車,被告109年度無所得,亦無財產,業據原告陳明於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所受精神上之損害,以66,000元以資撫平,尚屬相當。

(五)綜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為280,231元(計算式如下:124,231+90,000+66,000=280,231)。

六、次按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原告所受領之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應視為加害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即應自原告上開請求金額中加以扣除。查原告於本件車禍後已領取汽車交通故特別補償基金86,420元,業經原告自承無誤,並提出撥款紀錄(見本院卷第113頁)。依上說明,前開金額應自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中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193,811元(計算式:280,231-86,420=193,811)。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屬無確定期限債務,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12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給付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3,811元,及自111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雖聲請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然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附此敘明,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霽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裁判日期:2022-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