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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竹簡字第 4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竹簡字第457號原 告 林湋翔被 告 許志達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合稱系爭支票),是因訴外人陳識傑拿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共借款新臺幣(下同)36萬元,有預扣利息3600元,原告是以現金交付訴外人陳識傑。詎屆期提示竟存款不足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元,及其中18萬元,自民國111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不認識原告,跟原告也沒有金錢往來。當初是因簽賭輸了好幾百萬,為了與訴外人陳識傑換錢才簽發系爭支票,後來我和訴外人陳識傑的債務全部清償完畢,不知道為何多出系爭支票未取回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正、反面、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司促字卷第7-9頁),而被告對於系爭支票由其開立並交與陳識傑乙節,並不爭執。是本件兩造間有爭執且應予審酌者,應為:㈠被告交付系爭支票予訴外人陳識傑之原因關係是否不存在,或因債務清償而消滅?㈡被告是否得以與訴外人陳識傑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茲分敘如下:

㈠被告交付系爭支票予訴外人陳識傑之原因關係是否不存在,或因債務清償而消滅: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不爭執已將系爭支票應記載之事項載明,完成發票行為,執票人即原告則處於得行使票據權利之狀態,是就阻礙原告行使票據權利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之事實,應由票據債務人即被告舉證證明。

⒉被告主張其將系爭支票交予訴外人陳識傑之目的是為了向

訴外人陳識傑調現,然嗣後已將借款清償完畢等節,業據其提出手寫之借款簽收單影本為佐(見本院竹簡卷第57頁),而該簽收單明載:許志達與陳識傑所有債務支票於110年7月21日全額清償完畢等文字,並經陳識傑及被告在旁簽名;陳識傑復於本院到庭證稱:被告為了向我調現,就於發票日前約1個月,將系爭支票交給我,我又用系爭支票向原告借錢,之後將錢交給被告;後來被告想把開出去的支票收回來,就將錢交給我,被告提到的支票我都有收回,但系爭支票並未收回,我也無法確認是否有其他支票未收回;上開簽收單上的簽名確實是我親自簽名等語(見本院竹簡卷第46-49頁)。據此,足認被告與訴外人陳識傑間確實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然被告嗣已於110年7月21日清償附表所示支票所擔保之全部借款。

㈡被告是否得以與訴外人陳識傑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

⒈按到期日後之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票據法第4

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票據法第144條之規定,於支票準用之。又所謂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係指期後背書所移轉者,僅為該票據之債權,無票據法上擔保效力,亦無抗辯限制之效力,與民法上一般債權讓與之效力相同,人的抗辯並不因讓與而中斷,票據債務人仍得以所得對抗執票人前手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非謂執票人因此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故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期後背書之背書人或其前手存有票據權利瑕疵,則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惡意或票據權利瑕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上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係由訴外人黃信展提示未獲兌現一節

,有該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司促卷第7-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於本院復陳稱:我取得附表所示支票後,又將之交給翁華琪換錢,後來跳票後我又取回這些支票;我並不認識附表所示支票之提示人黃信展,因為我是於支票退票後才取回這些支票等語(見本院竹簡卷第20-22頁),足見附表所示支票均係經訴外人黃信展等人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後,再輾轉交予原告,而有到期日後轉讓票據之情,依上說明,僅生民法上一般債權讓與之效力,票據債務人即被告與執票人前手間倘有抗辯事由,得據此對抗執票人即原告。而被告與訴外人陳識傑間之票據原因關係即消費借貸關係業經被告於110年7月21日清償完畢等節,業如前述,被告自得以之對抗原告。

四、綜上,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及遲延利息,因原告係到期日後始取得系爭支票,故被告得以已對原告前手陳識傑清償借款之事由對抗原告,應認原告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支票號碼 付款人 金額 發票日 1 DD0000000 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南寮分社 18萬元 110年7月10日 2 DD0000000 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南寮分社 18萬元 110年7月10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霽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23-10-17